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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修正《2007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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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07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3至5,10至12,17,20,22,25,31及32条)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订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於发送给各委员的文件内,我现在就主要的修订作简单介绍。

  条例草案第3条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简称《强积金条例》)第43B条,有关没有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和欠供强积金的罚则。我们提出的修正案,是一项技术性修订,目的是订明现时违反第7A(1)条及(2)条的罚则,於修订后的第43B条仍然适用。修正案的另一个目的,是更清楚订明如果雇主已经扣除雇员工资作供款用途,但中饱私囊,不将全数已扣除的工资作为强积金供款,这些无良雇主便需面对更重的罚则,即最高可被判罚款四十五万元及监禁四年。由於条例草案第11条的修订跟第3条类同,因此我们亦需要对条例草案第11条作出类似第3条的修正。

  条例草案第5条在《强积金条例》加入新的第7AA条,订明雇主即使没有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仍然有责任为雇员作出强积金供款。为更清楚订明雇主的供款责任,我们就这条新增条文的草拟方式提出了修正案。此外,由於现时星期六并非银行的结算日,我们顺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建议修订第7AA条中「供款日」的定义,把星期六剔除於供款日的定义外。

  条例草案第12条赋权法庭在完成审理未有为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或支付强制性供款的案件后,可以向雇主发出命令,规定雇主必须安排雇员登记参加强积金计划及缴付所拖欠的供款。我们提出的修正案,目的是确切订明雇主不遵从法庭命令时所必须面对的刑事责任,以加强阻吓作用。修正案建议任何人士违反法庭命令,可被判最高罚款三十五万元及监禁三年,以及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处以每日罚款五百元。

  条例草案第31条旨在清晰订明积金局可以对强积金核准受托人的控权人施加的核准规定,以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们提出修正案,把第31条及32(b)条中对「间接控权人」的提述,修改为「幕后董事」,使之与《公司条例》下的用词一致。另外,我们亦接纳法案委员会对第31条的另一项提议,修改该条文所指大股东的涵义,使任何人士,连同附表8所指的有联系者,若共同控制核准受托人百分之十五或以上有表决权股份,均会被视作该受托人的大股东。

  主席女士,全部的修正案均已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委员通过我动议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女士。



2008年6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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