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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九题:自动解除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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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国雄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覆:

问题:

  订立自动解除破产制度的《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修订条例)已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生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自修订条例开始生效至今,破产管理署署长有否按《破产规例》(第6章,附属法例A)第158条,在执行有关法例时有疑问或难题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作出指示;若有,有关的申请个案的详情(包括申请涉及的事宜,申请日期及法院的指示);若否,原因为何;

(二) 鉴于申诉专员在二○○二年三月发表有关一名破产人士就破产管理署执行修订条例有关解除破产的条文作出的投诉的调查报告指出,该署就投诉人的个案向法院申请上述指示时,未有充分考虑到投诉人的利益,在反对投诉人就法院的指示提出的上诉申请提早聆讯一事上,该署亦没有合理地行事,故建议该署向投诉人道歉,而该署已接受有关的建议,该署会否就在执行修订条例时未能充分考虑受影响市民的利益向公众道歉和负上责任;及

(三) 鉴于根据修订条例,除非受托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有效的反对,而法院在接获申请后判令破产期延长额外最多四年,否则首次破产人现时可在其破产令生效四年后获自动解除破产,因此,在现行制度下,破产期一般来说最长为八年,而当局在二○○七年五月二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回答本人的质询时表示,由于修订条例为在该条例实施前被判定破产的人士提供一年过渡安排,所以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时破产令为期超过四十二个月(包括超过八年)的破产人士不能在修订条例生效后自动解除破产,当局有否检讨将一年过渡期等同于延长破产期有否曲解修订条例的有关条文及该条例的立法原意?

答覆:

主席女士:

  政府当局的回应如下:

(一) 破产管理署署长不时会依据《破产条例》第82(3)条及《破产规则》(第6章)第158条向法院申请指示,以澄清破产案所引起的事宜。破产管理署署长向法院申请指示所涉及的事宜的例子包括:(a)破产管理署署长在第30C条下的职责;(b)法院在第30A(9)条下的司法管辖权,以及(c)第30A(10)(a)条的适当诠释。破产管理署并?有就该等申请另行建立独立的名册,因而未能在此提供有关申请的详情。

(二) 关于问题中提及的个案,破产管理署已接纳及履行申诉专员的建议,并已向该投诉人道歉。另一方面,应注意的是申诉专员在总结该个案时指出,没有证据显示破产管理署在处理该投诉人的解除破产申请时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错误。申诉专员?有再提出跟进问题,而该投诉个案已经完结。

(三) 《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中的一年过渡期安排,源自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破产研究报告书”。报告书提出,“...那些根据现行条文被判破产的人......应于新条例实施十二个月后自动解除破产......破产管理署署长应可充分利用该十二个月时间覆核所有破产案,并裁定需就哪些个案向法院提出反对解除破产”。当局在二○○七年五月二日立法会会议上的答覆与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报告相符,并无曲解有关条文的立法原意。



2008年6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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