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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八题:疾病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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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六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梁国雄议员就疾病津贴的提问和劳工及福利局局长张建宗的书面答覆:

问题: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如雇员已累积足够的有薪病假,并能够出示适当的医生证明书,而病假又不少于连续四天,则该雇员可领取疾病津贴。疾病津贴的每日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病假当天或首天前12个月内所赚取的每日平均工资的五分之四。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3年,劳工处接获有关雇主拖欠雇员疾病津贴的个案数目,有关雇员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当中雇主被检控及定罪的个案数目;及

(二)政府会否修订有关法例,将疾病津贴的每日款额增加至相等于雇员在病假当天或首天前12个月内所赚取的每日平均工资的全部,以及将雇员可领取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数由不少于连续4天减至不少于连续两天;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雇主拖欠《雇佣条例》下有关疾病津贴的个案一向为数不多。在2005、2006及2007年,劳工处处理有关雇主拖欠或短付疾病津贴的申索个案分别有70、84及67宗。一如其他申索个案,大部分有关疾病津贴的个案经劳工处调解后都可以完满解决(根据过往经验,约有七成个案透过劳工处的调解而成功获得解决)。当中如无合理辩解而不支付疾病津贴给雇员的雇主,可被检控。在上述期间,被检控定罪的同类个案分别有6、3及2宗,主要集中于运输、仓库及通讯业,其次是进出口贸易业及社区、社会及个人服务业。

(二)据《雇佣条例》,雇员的病假不少于连续四天,并在符合其他的法定条件下(例如已累积有薪病假日数),可享有疾病津贴。疾病津贴的每日款额相等于雇员每日平均工资的五分之四。

  与因工受伤而引致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不同,雇员因患病缺勤,未必与工作有关。因此,在分摊雇员患病所引致的经济负担时,我们需要合理地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再者,雇员在放取短期病假期间,对经济援助的需求相对较少。在现行法例下,雇员放取病假连续四天或以上,可获雇主支付疾病津贴,这样可确保雇员的生活不会因为长期患病而大受影响。

  自疾病津贴被纳入《雇佣条例》以来,我们已不时检讨有关条文,落实了不少改善措施,包括可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由最初的24天增至36天,随后又大幅增至现时的120天;疾病津贴额亦由工资的一半增加至三分之二,其后再增至现时的五分之四。而在《雇佣条例》下获承认就雇员因疾病或损伤而无能力工作签发证明的医疗专业人员,亦由注册医生扩展至注册牙医,以至注册中医,让雇员可就其疾病或损伤,选择合适的医治。

  事实上,《雇佣条例》下雇员放取病假不少于连续四天的条款,与其他国家/地区(例如英国、法国、日本及台湾为连续四天)的普遍规定相若。目前本港的疾病津贴金额亦较部分邻近地区及已发展国家为高(例如台湾、日本及法国约为雇员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六)。

  《雇佣条例》所订立的,只是雇员依法享有及雇主必须给予的最低限度的权益和福利。我们一向鼓励雇主采纳「以雇员为本」的良好人事管理方法,和雇员协商订立较《雇佣条例》更优厚的雇佣条件。

  我们认为,《雇佣条例》内现行有关疾病津贴的规定符合香港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并已在劳资双方利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政府现阶段无计划作出修订。但我们必定会一如既往,与时并进,因应本港的社会经济发展步伐,继续不时对劳工法例作出检讨,考虑是否需要在适当时候调整及改善雇员福利。



2008年6月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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