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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一题:制订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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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马时亨今日(五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李华明议员的提问的口头答覆:

问题:

  政府正就制定竞争法发事宜再度谘询公众。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鉴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发表的公众讨论文件建议竞争法涵盖七类反竞争行为,但最新的谘询文件只中却只涵盖当中的四类,而不涵盖「联合抵制」、「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准则」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掠夺式定价)」这三类反竞争行为,政府这样做的理据是什么;有没有评估这做法是否违背了社会广泛支持制定竞争法的共识;

(二) 政府建议竞争事务委员会可判处最高一千万元的罚款,但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日前表示,可视乎不同个案,提高罚款至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十,政府可否进一步阐释「视乎不同个案」的意思是什么;有没有评估该做法会否使竞争法存在灰色地带,以及会否因而造成执法困难;及

(三) 鉴於政府建议竞争法不适用於政府或法定机构,有没有评估造成垄断和违反竞争现象的政府行为不受规管,会不会使供应水、电、煤和邮政等服务的公用事业机构及其活动亦被豁除於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及竞争法的效力会不会因而被削弱;当局会不会参考外国的做法,研究如何避免采用这种一刀切的豁除做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二零零六年发表的谘询文件提到的七项行为,只是一些反竞争行为的例子。事实上,反竞争的行为并不止於四项或七项,由於反竞争行为的形式可以随时间和环境而改变,根本没有可能将每种形式和行为都在法例中详细列出。所以这次谘询文件建议订立概括式的条文,禁止所有具有严重削弱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行为。这做法与其他大部份海外竞争制度的做法相若,而二零零六年公众谘询的回应显示,大多数人也同意这做法。

  我想在这里指出,无论是在二零零六年谘询文件内提到的七项行为,以及在二零零八年谘询文件中提及的四项行为,即合谋定价、串通投标、限制产量和分配市场,同样会受到竞争法例的规管。只是在执行方面,我们建议委员会仿效其他地方的做法,预先假定合谋定价、串通投标、限制产量和分配市场的目的均是严重削弱竞争,再由日后的竞争事务委员会决定如何处理这些行为;但为加麹法例的确切性,我们建议委员会应发出指引,清楚列明什么行为会被预先假定是以严重削弱竞争为目的,和怎样处理这些行为。

  我希望强调,题目中所提及的联合抵制、不公平及歧视性的准则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项行为并没有被剔除,他们仍然会受法例规管。例如文件中的「建议27」,便以一整章节特别讨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在这章节内详细解释如何处理这类反竞争行为。

(二) 我们建议委员会可视乎不同个案的严重性决定确实罚款额。委员会可判处最高一千万元的罚款。而更重的惩罚,包括更高罚款和取消五年内担任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资格,则只可由审裁处应委员会的申请判处。我们的罚款上限是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十,这与国际间一贯做法相若。

  正如司法机构一样,委员会会运用判断力就不同个案的严重性,考虑量刑准则后作出判决,所以这并不存在灰色地带的问题。为求增加透明度,委员会将会发出指引,说明计算罚款的考虑因素。

(三) 这问题关乎两方面:第一,法例应怎样处理政府和法定机构的行为;第二,法例应怎样处理由私营机构经营的公共事业。

  根据上一轮的谘询结果,市民最关注的是私营机构的反竞争行为。我们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要处理市民在这方面的关注。在香港公营部门的活动相对较少,主要都是以公众利益为出发点,向市民提供必需服务。因此我们建议竞争法不适用於政府或法定机构。这做法应有助确保政府或法定机构的运作不会受到没有根据和出於误解的投诉影响。

  再者,法例并不是确保公营部门行为符合竞争原则的最佳方法。如公营部门涉及反竞争行为,政府也会根据现行竞争政策采取行政手段去处理。

  我们会根据实施法例取得的经验,检讨这做法。

  至於由私营机构提供的主要公共服务(包括公共运输、供电等),我们参考了欧盟、英国和新加坡的做法,如竞争法的条文会妨碍这些企业履行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便应给予豁除。需要注意的是,法例只是豁除企业为履行其公共服务责任必须进行的活动。至於委员会在处理个别投诉个案时,是否应豁除个别活动,有关企业须提出其认为应获豁除的理据,让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2008年5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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