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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三题:私人土地上由私人业主管理的公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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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五月七日)立法会会议上涂谨申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的答覆:

问题:

  关于市民使用私人土地上由土地业主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例如行人通道和行人天矶)和休憩空间(下称“公众设施”)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私人土地上的公众设施与政府土地上的公众设施在使用限制方面有没有分别;如果有,分别是什么;

(二) 市民可否申请在私人土地上的公众设施进行活动或悬挂横额;如果可以,申请程序、条件和限制是什么;如果不可以,原因是什么;及

(三) 有否机制处理市民就其不获准使用私人土地上的公众设施所提出的申诉;如果有机制,详情是什么;如果没有,会不会制订该机制?

答覆:

主席女士:

  在今日的立法会会议上,一共有三位议员就有关私人发展项目内提供公众设施提出质询,足见社会上对这课题的关注。

  正如本局在上个月提交给发展事务委员会的文件中指出,在私人发展项目内的公众设施,包括由政府透过卖地条款的要求或规划条件提出的要求,并随后以地契规范,或按《建筑物条例》的规定要求业主在其拥有的私人土地拨出若干空间供公众使用,并随后以「公用契约」规范。在这两种情况下,政府和业主是订立合约的双方,一切须按合约精神和有关条款行事。一般而言,业主要按合约文件的要求设计和建造有关的公众设施。若这些公众设施完成后无需移交有关政府部门,则有关合约文件会要求私人业主承担日后管理、维修保养及开放给公众使用的责任。因此,这些在私人发展项目内可供公众使用的设施,性质上和由政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公众设施不尽相同。

  就涂议员关于在私人土地上由私人业主管理的公众设施这问题的三个部分,我的回覆如下:

(一) 这些在私人发展项目内由私人业主管理的公众设施,和一般位于政府土地,由政府部门负责管理的公众设施有明显的分别。以休憩空间为例,在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康文署)辖下的公共休憩空间,是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附属法例下的《游乐场地规例》来规管,每个场地亦是经刊宪而受制于上述的规例。场地使用者必须遵守《游乐场地规例》及管理人员的一切指示。至于在私人发展项目内可供公众使用的休憩空间,管理和使用规范则视乎有关的合约文件,即地契或「公用契约」条款而定。一般的地契条款只会简单订明「承批人必须自费提供休憩空间和负责其后的保养,并让公众人士自由地使用该等设施作合法的用途而无须支付任何性质的费用」。若私人业主自行订定使用在他们私人土地上的这些公众设施的条件,亦不能违反契约的规范。

(二) 位于私人土地但可供公众使用的设施,业主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批准个别团体或人士进行活动或悬挂横额,但不可违反地契或「公用契约」的条款。一般而言,使用者不能在这些可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设施作出违法或抵触条款的活动,并不应妨碍其他人士适当地享用同样设施。此外,除非地契或「公用契约」另有规定,这些设施只可供原先订明的用途,如最普遍的行人通道或休憩空间。一般而言,契约条款是禁止在行人天桥张贴或悬挂宣传物品的。

(三) 契约规定在私人发展项目内提供的公众设施须供公众使用,但业主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容许个别团体或人士在业主拥有的私人土地上进行某些活动或行为。最重要的是业主的决定并无违反契约的条款。若申请团体或人士对契约条款的诠释有怀疑,或认为私人业主不批准申请是有违地契或「公用契约」的条款,可分别向地政总署或屋宇署查询或投诉。



2008年5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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