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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回应吴霭仪议员提出就《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第3部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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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回应吴霭仪议员提出就《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第3部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当局反对吴霭仪议员就删除条例草案第3部所提出的修正案。

  主席女士,正如我在刚才动议恢复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发言中指出,一项重要的事情,就是条例草案第3部旨在废除《社团条例》及《公安条例》中对“(ordre public)”的提述,以令该两条条例的用语与终审法院的判决一致。我很强调,这是类似条例的情况。如我刚才强调,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均同意条例草案第3部的建议修订与终审法院的判决澸合,并没有就建议修订提出异议。

  我们认为,为了令我们的成文法更清晰,应尽快作出建议的修订。主席女士,刚才有好几位议员都提到这项修订会不会带来法律上实质的改动,超离了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我们想达到的目的。在这儿容许我作多一些回应。

  主席女士,终审法院的判决解释,“public order”这英文字是没有“ordre public”这法文。“Public order”「公共秩序」概念是指「公共秩序在法律与秩序上的涵义,即维持公众秩序和防止扰乱公众秩序」。这便是“public order”,而“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这概念当然包括公共秩序在法律与秩序上的涵义,但不限於此。终审法院认为后者是一个不明确和难以表达的概念,其涵义并不能明确界定,这便是它认为该部分违宪的基础,但终审法院认为“public order”(没有ordre public)包含“维持公众秩序和防止扰乱公众秩序”的意思,该用词足够明确,能符合“依法规定”的宪法要求,所以这是很清晰,故此,终审法院裁定,警务处处长以“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即有法文的原则)为目的而反对或限制公众活动的酌情权是违宪,而适当的解决方法...主席女士,我很强调法院是看到问题,说这部分违宪,接便提到如何解决,便是将“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法律与秩序上的涵义,与该等条文所指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这个有法文的含意)分开诠释。如我刚才所说,法院是用severance,有分开或删除的意义的情况处理,这正正是条例草案第3部希望达到的目的。终审法院的判决具体指出,此点必须强调,经分开诠释后,警务处处长就公共秩序获赋予的酌情权符合“依法规定”和属於必需这两项宪法上的要求,因此合乎宪法。即是说分开诠释(sever)后,余下的便是符合宪法,这是法院告诉我们的。

  主席女士,容许我累赘一些,读出法庭的判决,在95段──我先读中英文,因为我没有中文的版本在手──法庭在结论中,在第三分段指出“The appropriate remedy is the severance of ‘public order’(in the law and order sense, that is,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order and prevention of public disorder)from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in such provisions”,即是第一,便是做一个适当安排,分开诠释。在第三小段说“After severance, the Commissioner’s discretion in relation to public order satisfies the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of 'prescribed by law’ and necessity and is constitutional”,这很楚指出,分开诠释后,即不要“ordre public”,只余“public order”公共秩序,以此为基础,警务处处长行使酌情权便符合宪法要求。主席,我觉得这需要非常清晰指出。

  我想回应汤家骅议员所提到的「打斧头」的情况,说删除了“ordre public”,整体的法律便加强了限制,加大了对和平集会自由的限制,削弱了这些权利,有「打斧头」情况。主席女士,我看不到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因为我们在法庭上针对所有这些基本人权的法律理论是很清楚,很惗地看所有自由和权利,若要加以限制便要很窄地诠释,这是大家都很清楚。刚才汤议员说“ordre public”有尊重人权的理念,其实尊重人权的理念在基本的人权和平集会的权利已很清楚;法庭所做的是在限制权力方面,在限制警务处处长行使酌情权的条款要进一步收窄,把“ordre public”这个不清晰的概念删除,不可以用一个不清晰的概念去限制他人,这不是收窄权利内容,而是将限制的权力收窄,所以权利本身更得到保障,我觉得这是十分清晰,亦是法庭所希望。我觉得法庭想分开诠释,即是以severance的方式处理,一定会考虑到分开诠释、删除后的结果。若法庭认为删除后的结果是更加削弱权利的话,法庭便不会认为这是适当的权力,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亦不会同意有关的修改,因为结果若是会如汤议员所言,令权利受到剥夺,打了「斧头」,我不相信所有研究这方面的专业人士会忽略这问题。

  其实,主席女士,终审法院的判决所载的解释现已成为案例的一部分,而适用的相关法例-即《公安条例》及《社团条例》-在终审法院的判决后,有关条文中在诠释“公共秩序”方面已跟随法庭的判决。事实上,这与判决前警方所奉行的做法无分别。删除关於“(ordre public)”的提述对警方的实际运作,包括根据《公安条例》处理公众集会及游行的通知,并无实际影响,不涉及政策上的改变。这个是事实,但在法律的层面,法庭已提供更进一步的保障,因为收窄了限制的权力,所以不能作为一个规管的理由。刚才李柱铭议员说,法院是回避了这个通知制度本身的合法性。我只想看看法庭本身的判决,在法院的判决第65段,主席女士,由於这个与刚才的有关系,容许我先用英文读出。第65段说,“It was not seriously argued that the mere statutory requirement for notification is unconstitutional. Plainly, such an argument would be untenable. Apart from anything else, notification is required to enable the Police to fulfil the positive duty resting on Government to tak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able lawful demonstrations to take place peacefully. 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 for notification is constitutional. A legal requirement for notification is in fact widespread in jurisdictions around the world.”这里法庭就指出,这个要通知的机制其实是合宪的,在其他世界各地亦有同样的做法,刚才说有“ordre public”作为一个不清晰的基础为一个理由,这是有问题的。但把它抽出来,删除之后,用“public order”和其他条文里所说的,配合这个机制,法庭认为是符合了宪法中的要求。其实,主席女士,我刚才已说,现在的情况,条例中对於这项权利和保障公共秩序方面已作出适当的平衡。刚才的法庭文件中都提到,法庭也确认了执行这个通知机制是能够使警方履行其宪法上的责任。这个安排其实是有需要的。警务处处长在反对和限制有关活动的权力并非是不受约束的。例如,警务处处长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把他的决定通知游行组织人士,其他进一步的保障包括规定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在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禁止举行公众集会或反对举行公众游行,才可禁止该次集会或反对该次游行。有关人士可就警务处处长的决定向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该委员会亦是独立的法定机关,由一位退休法官出任主席,成员亦非公职人员。这当中有一个很客观的机制去规范行使的权力。在执行的层面上,警务处已经就如何按照公安条例处理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向其人员发出指引。该指引具体指出,我引用:「和平集会的权利,当中涉及政府有明确责任须采取合理和适当指施,以确保合法集会能和平进行。」这很清晰地指出了这个责任。警方已经把终审法院判决中有关的解释,和就公安条例多个重要用语的含意纳入指引,而该指引是公开让公众人士阅览的。所以,主席女士,我们认为现行的公安条例中的安排是必须和相称的,亦在保障个人的和平集会示威权利与及社会大众更广泛的利益中间取得平衡。当然,当局会继续保障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确保香港市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这方面,当局会不断审视有没有地方需要更加改善。不过,现阶段我们要作出此项修订,致使成文法和法院的判决一致,我们认为不应该在这阶段必须要求全面审视、覆核、改动整个公安条例,才让我们去作出这个修订,这是我们不可以接受的。主席女士,我的回应到此为止。



2008年4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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