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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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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第2部及第21、22、62、64及78条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对条例草案第2部及刚读出的条文作出修订。有关修订已载於分发予各位议员传阅的文件。

条例草案第2部--有关《破产条例》的修正案

  我已在今午较早时,解释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删除第2部的原因。我们建议并获委员会接纳暂缓废除《破产条例》第30A(10)(b)(i)条,留待在检讨该条例所订有关“潜逃者”的规管架构后,把废除该条的建议与其他可能需要作出的修订一并考虑。

条例草案第21条--释义

  条例草案第21条修订《刑事案件讼费条例》下“虚耗讼费”的定义。对建议的定义第(a)(i)款作出修订,以反映大律师公会在考虑法律代表在民事和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职责有所不同后所提出的建议。而对第(b)(ii)款的修订,则反映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建议,清楚表明若以不当的延误为理由而援用有关虚耗讼费的司法管辖权,则该不当的延误本身必须构成严重不当行为或由严重不当行为所引致。

条例草案第22条--《刑事案件讼费条例》中新制定的第18(3)条

  正如我较早时所解释,修订条例草案第22条的中文文本的建议已获法案委员会接纳。

条例草案第62条--《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

  我们修订第62条,以提述前称《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但最近经修订的新简称。

条例草案第64条

  条例草案第64条作出技术性修订,把《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其中一条重新编号为第51条。

条例草案第78条

  条例草案第78条直接修订《公司条例》第341条。

结语

  法案委员会已就上述修正案进行讨论并表示支持,我恳请议员通过这些修正案。

  主席女士,我谨此提出动议。

(回应吴霭仪议员有关虚耗讼费的发言)

  主席女士,关於虚耗讼费在现时法律中的修订,或许大家还记得,在提出的时候,我引用了上诉法庭在一些个案中曾提出法律中是有漏洞,虚耗讼费的法律框架的权力是不足的。我们在审视其他地方后,(认为)香港在这方面有偏差。当然在这方面立法时,大家要明白其中涉及的平衡点是要非常小心去掌握,一方面要保障两个律师行业在法庭上可以无畏惧去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众在一些严重不当的行为中受到损害时可以追究。我要强调,当中涉及的平衡点要考虑的地方,我们需要非常仔细地处理。在大律师公会最早提出建议的时候,首先他们是反对这方面的立法。基於种种原因,他们有很多担心。其次,如果真要立法的话,必要作其他各方面的斟酌,我们现在亦接受了很多方面的建议。主席女士,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很小心地审视了,包括海外方面,有关的立法和一些案例,令我们掌握到,例如我们加上“严重”一词时,对於这方面的平衡,是否正确,我们就此亦有和司法机构接洽。回顾这个过程,我觉得大家能够这样的协商,提出积极的建议,而达到大家都可接纳,而又可修补这个漏洞,各方面的利益又可以取得平衡,是非常乐於见到的。刚才吴霭仪议员亦已提到,在处理整个修订中,是体现了合作精神。主席女士,我的回应到此为止。



2008年4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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