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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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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正如我在去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立法会提交《200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时所解释,条例草案主要是对香港法例作出轻微、技术性和不具争议性的修订。

  条例草案的条文涉及不同法律范畴内的多项问题。条例草案提交后,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的法案委员会详细审议各条文。我衷心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各委员的努力,提出不少宝贵意见,并就条例草案撰写了非常详尽的报告。刚才法案委员会主席已简明地谈过报告内容的重点,在此我不会重复。我们建议而法案委员会也同意对条例草案作出若干修订。今午稍后时,我会动议数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现在,让我概括地讲述这些修正案的内容,并代表政府当局就吴霭仪议员将动议的一项关於第三部分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提出我们的立场。


第2部--有关《破产条例》(第6章)的修正案

  《破产条例》第30A(10)(b)(i)条订明,破产人离开香港时有责任通知受托人。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终审法院裁定该条违宪,理由是该条不合理地限制《基本法》第三十一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八条第二款所保障的旅行权利。基於这项裁定,政府当局把废除该条的建议,纳入条例草案。终审法院判决的影响是,第30A(10)(b)(i)条被视为从一开始即无法律效力。条例草案第2部提出将该条废除,使香港的成文法更整齐有序。

  不过,基於法院的裁决,委员察觉到第30A(10)(b)(ii)条也有同样的问题;该条订明破产人有责任在受托人指明的时间内返回香港。由於政府当局拟检讨《破产条例》所订有关「潜逃者」(即离开香港并失去联络的破产人)的整个规管架构,我们接纳委员的意见,暂缓废除第30A(10)(b)(i)条,并在考虑可能需要对该条例作出的其他修订时,一并考虑废除该条的建议。

  因此,我将动议一项修正案,删除条例草案第2部。如需就「潜逃者」的规管架构作出修订,政府当局会另行提出有关建议。


第3部--委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吴霭仪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3部。政府当局反对修正案。主席女士,吴议员就这部分未有详细发言,虽然刚才有几位议员都提出了一些意见去支持或者反对。不过,我想在此首先比较概括扼要谈谈我们的立场,然后稍后在处理修正案的时候再详细作出回应。

  条例草案第3部建议废除《社团条例》及《公安条例》中对「(ordre public)」的提述,以执行终审法院在「梁国雄及其他人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香港终审法院裁定,《公安条例》第14(1)、14(5)及15(2)条赋予警务处处长以「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为理由限制和平集会权利的酌情权是违宪的,主席女士,我想强调此处针对的条文,其实是警务处处长可以限制和平集会的权力的条文,而适当的解决方法,这是法院所提出的,是将「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法律与秩序上的涵义,与该等条文所指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分开诠释。在法院的判决中有一个用词,英文是「Severance」,是分开或删除的意思,而法院当时亦强调,在分开诠释和删除之后,剩下来的「public order」「公共秩序」这项规范,在这条文里是符合宪法的要求。

  终审法院的判决已成为案例的一部分,而警方在执行《公安条例》和《社团条例》时,已顾及终审法院的裁决。条例草案第3部提出的修订,是为了令该两条条例的用语与终审法院的判决一致。主席女士,我们大家都很熟识,其实我们采用杂项条例的模式,一般来说,就是处理这一方面的法律修订。

  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认为,应先全面检讨《公安条例》,然后才考虑实施条例草案第3部建议的修订。刚才有个别议员都有强调。我们政府当局不同意这个观点。我们认为应及早落实条例草案第3部所提出的法例修订建议,使我们的成文法更准确清晰,和与法庭的判决符合。在这方面,刚才亦有议员提出,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应法案委员会邀请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他们已详阅整个修订建议,他们均认为条例草案第3部提出的修订与终审法院的判决澸合,两个律师会都认为是澸合的,所以不反对进行有关的修订。两个律师会肯定对各位议员提出的担心的因素,已作详细考虑,而他们不认为此修订,除了在与终审法院判决一致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一些实质上改动,而会对权力有所增或减。他们在这方面没有这样的意见,而认为此修订是与法院的判决是一致的。此一见解是终审法院、律政司、大律师公会、律师会的一致意见,认为此修订是应该实行的。

  当局明白立法会议员和公众人士十分重视言论和集会自由。事实上,当立法会过往就《公安条例》的运作进行讨论时,当局已多次指出,政府会致力维护在香港受《基本法》保障的言论和集会自由。同时,警方亦有责任确保香港的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公安条例》的有关条文反映了在保障个人言论及和平集会的权利与及社会大众更广泛的利益两者之间的恰当平衡。

  警方在可能的情况下致力便利所有和平的公众集会及游行活动。在二零零七年,共有超过3 800宗这类活动在香港举行,达历史新高,证明警方在便利和平公众活动方面非常成功。警队会继续依法处理有关公众集会及游行的通知。

  以上是我概括地指出政府在这方面的立场,稍后我会再作详细回应。我恳请各位议员投票反对吴霭仪议员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第7部--《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

(A) 条例草案第21条--释义

  我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各委员仔细研究《刑事案件讼费条例》有关虚耗讼费(wasted costs)的问题。此外,我也要多谢大律师公会就此事提供了很多有用和有见地的意见。我将动议的修正案,也是以这些意见为基础的。

  我们特别注意到,大律师公会在意见书中指出,法律代表在民事和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职责有所不同,因此应特别为这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制定不同的虚耗讼费条文,以反映两者的分别。我会动议有关第7部的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已顾及大律师公会对修订「虚耗讼费」的定义提出的建议。首先,经修订的定义的第(a)(i)款现订明,某法律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acts or omissions),必须「严重不当」,法院方可行使有关「虚耗讼费」的司法管辖权。

  其次,我们亦知悉,委员对经修订的定义的拟议第(a)(ii)款的适用范围表示关注。该款是与「不当的延误或任何其他不当行为」有关。委员认为,「任何不当的延误」及「任何其他不当行为」的涵义太广,而且不够明确。为回应委员的关注,并为一致起见,我们建议在「虚耗讼费」的定义的第(a)(ii)款「不当行为」之前,加上「严重」一词,藉此订明有关的不当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经修订后,如要以不当的延误为理由援用有关的司法管辖权,则该不当的延误本身必须构成严重不当行为或由严重不当行为所引致。

(B) 条例草案第22条--《刑事案件讼费条例》中新制定的第18(3)条

  我们建议把条例草案第22条中文本中的「辩论式」一词改为「对辩式」,理由是内地、台湾和香港均有用「对辩式」一词。我们的建议获法案委员会接纳。

条例草案第62条--《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

  《2008年肺尘埃沉病(补偿)(修订)条例草案》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九日获立法会通过,并於二零零八年四月十八日生效,《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的简称亦已於当天修订为《肺尘埃沉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条例草案第62条载有《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的提述,因此,当局须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提述第360章的新简称。

条例草案第64条

  两条不同的条例各自为《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360章)增订了「第50条」。这两条条例在差不多同一时期经立法会审议。当局须作出技术性修订,把《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其中一条重新编号为第51条。

条例草案第78条

  《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附表2第44条对《公司条例》(第32章)第341条作出修订,而条例草案第78条则对该修订条例附表2第44条作出轻微修订。由於该修订条例附表2第44条已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效,我们应改为直接修订《公司条例》第341条。

结语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请议员通过依照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订的条例草案。



2008年4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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