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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居籍条例草案》(关於第2,4,7,8及13条)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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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居籍条例草案》(关於第2,4,7,8及13条)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对条例草案第2、4、7、8及13条作出修订。有关修订已载於分发予各位议员传阅的文件。

  正如我刚才曾解释就条例草案第2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原因。条例草案第2条中「父母」一词的定义经修订后,订明就被领养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该未成年人的领养人会被视为其父母。如果未成年人被与其生父或生母有婚姻关系的人领养,只有该领养人及该生父或生母会被视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

  此外,法案委员会关注到,在断定未成年人的居籍时,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可能各属不同类别,例如一名是生父或生母,另一名是继父或继母。因此,现建议把条例草案第2条中「parents」(父母)一词的定义修订为单数形式,以回应委员的关注。

  条例草案第4条关於断定未成年人的居籍。对条例草案第4条中文文本作出的修订,以及删除第4(2)条,目的在於改善该条的法律草拟方式。

  有关条例草案第7条作出的修订。该条就断定某成年人是否取得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居籍,作出规定。现建议对条例草案第7条作出修订,订明虽然某成年人身处另一司法管辖区的合法性与他是否取得该处居籍的问题相关,但他未必会单单因为身处该处属不合法,而被阻止取得该处的居籍。

  条例草案第8条涉及缺乏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对条例草案第8条中文文本作出的修订,目的在於改善该条的法律草拟方式。

  条例草案第12及13条分别涉及断定条例草案生效日期之前及条例草案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居籍的事宜。条例草案第13(3)条规定,为断定任何个人在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居籍,多条普通法规则会被废除。

  法案委员会曾经讨论《居籍条例》如通过的话,某人如在《居籍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成为成年人,应如何应用条例草案第12及13条来断定该人在该生效日期当日的居籍。由於根据条例草案第5(1)条,任何个人於成为成年人时,将保留在紧接成为成年人之前的居籍,因此委员对於在该等情况下条例草案第12条抑或条例草案第13条应该适用,提出疑问。

  法案委员会也认为,必须考虑到载列於条例草案第13(3)条并建议废除的部分普通法规则可能与《居籍条例》(如通过的话)并无抵触。

  我现建议对条例草案第13条作出修订,以回应委员的关注。修订后的条例草案第13(1)条订明,在断定任何人在《居籍条例》(如通过的话)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居籍时,第12条不适用。修订后的条例草案第13(3)条只列出那些普通法规则拟由新的法定规则所替代。

  法案委员会曾讨论上述修订,并表示赞同。我希望各位议员支持这些修订。

  主席女士,我谨此提出动议。



2008年2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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