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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居籍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本人在二○○七年二月向立法会提交《居籍条例草案》时曾经解释,断定一个人的居籍的普通法规则的确相当复杂和混乱,刚才议员也提及,因为时移势逆,包括全球一体化的情况,以致有关规例可能变得不合时宜。本条例草案建议把这些规则简化,以便更容易确定一个人的居籍。刚才草案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已就本条例草案的大致情况作了报告,我在此不再重复。正如刚才涂议员所说,本条例草案旨在落实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於二○○五年四月发表的《断定居籍的原则》报告书(「报告书」)中的建议。刚才余若薇议员也说及,她当时是担任主席,做了很多工夫,我在此特别多谢她。刚才刘健仪议员强调,居籍和国籍、居留权及公民身分等概念,其实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并无关连。居籍涉及以哪一套法律制度来处理与个人法律地位及财产有关的事宜,例如某人在法律上有否能力去结婚或订立遗嘱,或者某些遗产的继承权应该用哪一套法律来作依归等等。
本条例草案提交后,法案委员会举行了七次会议。法案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和各位议员详细审议各条文,正如刚才余若薇议员说,涂谨申主席有很多的建议和看法,事实上亦很有见地,亦变成了今日我们作出的很多修改。本人谨此特别向涂议员和其他参与的议员致谢。政府同意根据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出一些修改,因此本人会在今天下午较后时间动议数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现在,让我概括地讲述其中一些较重要的修订。
首先让我处理未成年人的居籍。为了取代现行普通法中关於原生居籍和倚附居籍的规则,法改会建议而条例草案也订明采用单一的验证,即未成年人的居籍应该是与他有最密切关系的司法管辖区。条例草案进一步引入两项可被推翻的推定,根据与该未成年人同住的父母的居籍,以协助断定未成年人与哪个国家或地区有最密切联系。这些建议获得法案委员会同意。法案委员会提出一项疑问,即在引用最密切联系的验证以断定未成年人的居籍时,会否有某类别的父母较其他类别优先的情况。委员特别关注领养父母的情况。
经详细考虑后,政府当局同意应修订「父母」一词的定义,使定义与领养法律所采用的方式一致。有关修订会清楚订明,就被领养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该未成年人的领养人会被视为其父母。如未成年人被与其生父或生母有婚姻关系的人领养,只有该名领养人及该名生父或生母会被视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
条例草案第8条与缺乏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有关。条例草案建议,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居籍,应是与他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当该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恢复时,他将保留紧接行为能力恢复之前的居籍,然后他可自行选取另一居籍。
法案委员会建议,在断定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居籍时,应考虑该人在紧接丧失精神上行为能力之前,可能会有无限期地以某个国家或地区为家的意图。这与断定未成年人的居籍的做法相似。根据条例草案,在采用最密切联系的验证断定未成年人的居籍时,须考虑该未成年人可能会有的意愿。
政府考虑这个问题后,同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释除委员的疑虑。
至於条例草案第12及13条,法案委员会就有关的普通法规则仍然适用的范围提出一些技术性问题。具体来说,假如一名未成年人在《居籍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如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的话)成为成年人,则应该应用旧的普通法规则还是新的法例。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可能有部分的普通法规则并无抵触新的法例而应继续适用。政府会提出修订,以处理这些问题。
除了上述较为重大的修订之外,政府也会动议其他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处理一些轻微及技术性问题,刚才亦有提及到的。
内务委员会考虑过本人建议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后,表示并不反对有关修订。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请议员通过依照政府当局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订的条例草案。多谢。
完
2008年2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2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