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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题:超速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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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一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李永达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黄仁龙资深大律师的答覆:

问题:

  据悉,一名富商因涉嫌超速驾驶而被起诉的案件於本月初开审后,律政司才修改控罪内容,把使用雷射枪侦测所得的车速由每小时114公里修订为每小时79公里,使有关控罪由超速64公里大幅减轻至超速29公里。该宗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检控程序的公正和公义。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需大幅减轻上述案件的控罪的详细原因是什么,当中有没有涉及律政或执法人员犯错;如果有,政府会采取什么跟进行动;

(二)有没有研究如何能释除市民因上述案件而对检控程序的公正和公义产生的疑虑,以及处理该宗案件的手法是否符合「公义必须彰显,而非仅达致」的原则;及

(三)有没有评估使用雷射枪侦测车速所得的证据,是否仍能达致法律上所需的举证要求?

答覆:

主席女士:

(一)律政司在这案件中修改传票控罪内容,是由於控方证人(即当时负责操作镭射枪的警员)在庭上被辩方律师盘问时,他所作的证供较聆讯前所预期的薄弱,以致控方不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以原来被指控的车速超速驾驶,因此有需要根据既定的检控政策和指引重新评估案件。

  据我了解,警员证供中最大的问题是他弄错了涉案车辆在超速时的位置。有关警员向法院提供一份草图,显示了镭射枪的位置,亦显示了被告车辆在录得超速时的位置。在盘问的过程中,辩方显示出警员所指被告车辆被录得超速的位置(亦即控罪所指的位置)并不正确。基於这问题,控方难以证明被告车辆於控罪所指的地方超速并以114公里行驶。这个是控方认为没有合理机会证明原控罪的主要原因。

  主席女士,在盘问的过程中,警员亦有被问及镭射枪的测试问题。据我向负责的检控同事了解,首先,在盘问过程中,警员强调所有的测试皆通过,当中包括定距零速测试,而镭射枪的运作没有问题。但警员被盘问时亦承认基於自己的大意,在证人口供里错误地把有关的测试距离写成50米而不是60米。

  第二,在盘问时,辩方首次提交一份某一警区关於镭射枪的训练指示,当中要求警员除了在警署基地进行测试外,也要在执法地点进行测试。在执法地点进行测试的要求只在这份辩方提交的训练指引中提及。有关镭射枪制造商手册所列出的测试条件中,并没有这个要求。我向负责的检控同事了解,控方专家向他指出通过制造商手册中要求的测试条件,已经能保证镭射枪的准确度。所以在执法地点进行测试并非必须的,亦不会影响镭射枪的可靠性。

  根据负责的检控官报告,辩方律师曾经要求他在考虑盘问结果之后不予进一步检控,主控官当时拒绝,但指出如果辩方有其他更好的建议会予以考虑。最后辩方律师向主控官表示被告愿意就当时以每小时79公里行驶而超速的立场承认超速。主控的高级政府律师跟负责该案件的警官同事商量,该警官再进一步向警司级的上司请示,最后警方同事表示不反对。该名负责检控的高级政府律师向他的直属上司,即一名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请示,获得批准接受对该控罪的修改。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向裁判官陈述有关协议,该裁判官对案情一直了解,亦没有异议,最后有关控罪被修改而被告被罚款和扣去三分。

(二)控方是按处理超速驾驶罪行的惯常方式,对被告人提出检控的。决定修改控罪内容,完全是基於呈堂证据的质素,而没有考虑被告人的身分或地位。假如案中的证据像最初预期般强而有力,控方会维持原来的控罪。

  有关事件经传媒广泛报导后,刑事检控专员已特意覆核了检控官处理该案件的程序,并认同有关决定是正确的。刑事检控专员的覆核及结论已於一月十四日透过传媒向公众披露。

(三)案中的证据并没有质疑镭射枪设备本身的准确度。虽然每宗案件必须按本身独特的案情作出裁定,但根据经验,香港法院已接受镭射枪设备侦测车速的准确度,我们没有理由假设法院将来会持不同的看法。独立专家证人亦证实这种设备的准确度。事实上,除了香港之外,在世界上许多地方,包括德国、英国、奥地利、瑞士、瑞典、荷兰和美国差不多所有州分,镭射枪设备都是认可的侦测车速装置。

  根据警方提供的资料,镭射枪既准确又可靠,并且由生产商在本港的代理定期检修和保养,也有机制通过校准程序,确保镭射枪设备的准确度。一直以来,所有警区的镭射枪操作员均完全跟从有关的制造商应用手册文件,而该制造商应用手册是镭射枪操作员现时唯一的操作指引。警方并且已成立工作小组,研究是否可以加强有关处理镭射枪执法个案的训练和程序,确保负责处理镭射枪执法个案的人员获得最适切的指示。

  主席女士,我从运输及房屋局和警务处的同事得知,超速驾驶是导致交通意外的一个主要原因。使用镭射枪是我们执法打击超速驾驶不可或缺的一环。在这个案件中,镭射枪的准确度在法庭上从未受到质疑。为了有效打击超速驾驶,警方会继续采取强而有力的执法行动,包括使用镭射枪。



2008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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