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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九题:法定机构的管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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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一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涂谨申议员的提问和民政事务局局长曾德成的书面答覆:

问题:

  关於法定机构的管治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分别有哪些法定机构 ─ 

(i) 因《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对其不适用而不受申诉专员监察,以及该条例对其不适用的原因;

(ii) 因《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对其不适用而不受该条例规管,以及该条例对其不适用的原因;

(iii) 有或没有成立审计委员会,以及根据什么准则决定是否需要成立审计委员会;或

(iv) 有现任非官方成员在有关的机构担任同一职位超过6年;及

(二)过去3年,官方代表出席法定机构会议的百分率不足五成的个案详情(包括有关的法定机构的名称、官方代表的职称及他们的出席率)?

答覆:

主席女士:

  有关问题的各部份,我的回覆如下:

(一)(i)《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7(1)(a)条订明,申诉专员可调查附表1第I部所列的机构在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的任何行动。附表1第I部除载有政府部门/机构外,还包括18个公共/法定机构。把这些公共/法定机构加入附表1第I部,主要原因是这些机构履行的主要职责,以往是由政府履行的(例如医院管理局),或这些机构为社会提供的服务非常重要,因而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例如机场管理局)。此外,《申诉专员条例》第7(1)(b)条授权申诉专员,可对附表1第II部所列的机构在就政府所颁布的《公开资料守则》而行使该机构的行政职能时采取或由他人代其采取的任何行动,进行调查。第II部载列五个其他机构,当中包括香港警队及廉政公署。如某法定机构非列於附表1第I部或第II部,该机构并不会纳入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

(ii)《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4、5、6及7条专门处理涉及「公共机构」的贿赂行为,例如为了促致合约或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界定「公共机构」一词的定义为:
(a)政府;
(b)行政会议;
(c)立法会;
(d)各区议会;
(e)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以及
(f)《防止贿赂条例》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例如香港房屋委员会、医院管理局及机场管理局。

  《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一般处理涉及私营机构和公营机构代理人(即受雇於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的贿赂行为。

  如某法定机构属於「公共机构」定义所指的范围,涉及该机构的贿赂行为均可受《防止贿赂条例》第4、5、6、7及9条规管,视乎与个案有关的情况。在其他情况下,该贿赂行为仍可受《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规管。

(iii)在考虑是否设立专责的审计委员会时,各个法定组织会顾及不同的因素,包括有关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运作规模、是否有其他更有效的方法进行审计工作功能,例如聘用外间的核数师或由有关组织下的其他委员会担当审计的功能等。根据各政策局/部门提供的资料,有24个法定组织设有专责的审计委员会(名单载於《附件1》)。
 
(iv)截至2008年1月1日,有政府委任的非官方成员在同一职位出任超过六年的法定组织有32个,成员数目共有137名,详细资料载於《附件2》

(二)过去3年,有关官方成员出席法定组织会议的百分率不足五成的个案详情载於《附件3》。



2008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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