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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的决议案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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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十二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的决议案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立法会通过印载於议程内的议案,即有关制定《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的决议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已对中国生效,并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公约》大部分规定均可透过现有法例及行政措施予以实施。然而,香港须为更妥善履行《公约》内有关没收犯罪得益的规定,制定新的立法措施。

  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各缔约国须在其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措施,以辨认、追查、冻结、扣押及最终没收贿赂所得利益。根据香港的法律制度,《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已就冻结、扣押及没收犯罪得益订有条文,政府可向法庭申请运用这些权力,处理从该条例附表2所列罪行得到的利益。

  《防止贿赂条例》第4(1)、5(1)、6(1)及9(2)条有关「提供」贿赂的罪行,已纳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附表2内,但《防止贿赂条例》第4(2)、5(2)、6(2)及9(1)条的「索取或接受」贿赂的罪行并不包括在内。因此,《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下没收犯罪得益的工具并不适用於「索取或接受」贿赂的罪行。

  为了更妥善地履行《公约》第三十一条有关没收财产的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制定《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具体来说,该命令将《防止贿赂条例》第4(2)、5(2)、6(2)及9(1)条的「索取或接受」贿赂的罪行列入《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附表2,让政府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冻结、扣押及没收从这些「索取或接受」贿赂的贪污罪行所得的利益或财产。

  立法会於今年六月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命令。我在此代表政府当局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吴霭仪议员及其他委员提出的宝贵意见,以及对该命令的支持。应小组委员会的要求,政府当局在此再次确认,《防止贿赂条例》第4(2)、5(2)、6(2)及9(1)条所订有关「索取或接受」贿赂的罪行,是当局需要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附表2加入的仅有贪污罪行,以便更妥善履行《公约》所订的没收财产规定。

  希望议员批准制定《2007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修订附表2)令》。

  多谢主席女士。



2007年12月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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