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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决议案的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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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十月三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决议案时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通过印载於议程内有关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的决议案。

  香港一直积极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合作,打击严重罪案,并致力寻求与有意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提供更紧密合作的伙伴签订双边协定。这些双边协定确保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对等协助,有利加强国际间在打击跨国罪案方面的合作。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以落实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有关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使我们可以就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向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或取得协助,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作证人士和没收犯罪得益。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落实香港与马来西亚之间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署的双边协定。该命令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订明的安排,适用於香港与马来西亚之间,使香港可以按照条例订明的程序及协定的规定提供及取得协助。由於各司法管辖区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法例和安排有所不同,因此落实有关双边协定的命令往往需要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部分条文作出变通安排,以反映个别司法管辖区的处事常规。为了使香港可以履行个别双边协定下的责任,这些变通安排是必需的。就香港与马来西亚的双边协定而言,作出的变通安排已撮述於命令的附表二。这些变通安排并不影响该命令在实质上符合《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条文。

  立法会在二○○七年六月成立了小组委员会,审视这项命令。我在此感谢小组委员会主席涂谨申议员及其他成员就这项命令所给予的意见。

  在小组委员会的讨论过程当中,我们回应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各事项。以下我交代其中几项较主要的讨论事项。

  小组委员会曾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中略去有关免受死刑的保障条文提出询问。我们向委员会解释,略去有关条文是应马来西亚的要求而作出的。按照马来西亚的法律制度,於审判结束时判处的刑罚,完全是由司法机构作出决定,因此,马来西亚难以就不会判处死刑或不会执行死刑向香港作出保证。就此,香港和马来西亚经讨论后,同意被请求方可根据协定第四条第(1)(f)款所订有关「基要公众利益」的条文,拒绝就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而香港已清楚向马来西亚表明,如马来西亚提出的请求涉及在马来西亚可被判处死刑的罪行,除非马来西亚能给予足够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不会执行死刑,否则香港会拒绝提供协助。马来西亚接受香港的处理方式。

  协定的第八条第(3)款订明,在任何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中,凡控罪被更改,但只要最终控告的罪行属根据协定可就其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罪行,则已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均可继续在该侦查、检控或法律程序中使用。就此,小组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解释该条文的运作。我们已向小组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该条文源自联合国拟定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示范条约,而该条文的实际运作须与协定其他有关条款一并考虑。事实上,第八条第(2)款订明未经被请求方的中心机关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获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作请求所述以外的用途。此外,第四条第(1)(h)款指明,如请求方没有承诺所要求的物品不会用於某项要求所关乎的刑事事宜以外的事宜,而被请求方并没有同意免除该项承诺,则被请求方须拒绝提供协助。因此,如马来西亚要求按第八条第(3)款使用有关资料或证据,需要得到香港的事先同意。在考虑马来西亚的请求时,香港会要求对方提供第六条所述的详细资料,并确保请求符合第四条所载的各项保障。

  小组委员会亦关注到,如某人根据协定第十五或十六条同意提供证据并已前往马来西亚,但其后撤回其同意,会否被控以藐视法庭罪。就此,我们已澄清,该人同意提供证据是基於自愿性质,而按照协定第十七条第(3)款,就藐视法庭罪可提出的检控,须基於该人曾作出的证供,而不扩及该人撤回其同意的行为。第十七条第(5)款进一步订明,「任何人如不同意根据第十五或十六条提供协助,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法院不得因此而处罚该人或向其施加强制措施」。

  另外,协定第二十七条第(2)款订明,协定适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后提交的请求,而不论构成罪行的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是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发生。小组委员会就何时干犯某罪行及有关行为何时在香港和马来西亚被定为刑事罪行的几个不同情况,询问应当如何在该条文下应用双重犯罪的原则。我们已应小组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资料,说明按照协定第一条第(1)款,缔约一方如就某些罪行请求提供相互法律协助,而该方当时就该等罪行具有司法管辖权,则缔约双方须按照协定的条文,并在符合各自法律的规定下,互相提供协助。第四条第(1)(g)款指明,被指称构成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在被请求方的司法管辖区发生,并不构成触犯被请求方法律的罪行,则被请求方须拒绝提供协助。因此,若某作为在协定生效后在马来西亚或香港被非刑事化,即马来西亚就该行为并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或该行为在香港并不构成罪行,香港是不会接受马来西亚就该作为提出的请求。

  透过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香港与马来西亚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所签订的双边协定将得以执行。这对於加强香港与外国司法管辖区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方面的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我现在恳请议员批准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

  多谢主席女士。



2007年10月3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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