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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四题:《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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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刘江华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马时亨的答覆:

问题:

  本年4月,《文汇报》、《大公报》及《成报》分别因刊登同一幅女兵裸照而被淫亵物品审裁处(审裁处)暂时评定为不雅物品。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影视处)其后以有关罪名对该3份报章提出检控,首两份报章认罪并被罚款,而《成报》则否认控罪。审裁处经覆核后把该照片重新评定为第一类物品,《成报》因而获撤销检控。此外,在2005年,《东方日报》、《太阳报》及《苹果日报》均刊登了同一辑外国女星裸照,但只有前两份报章被检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影视处采用什么准则,以决定是否把物品交予审裁处评定类别;

(二)是否知悉审裁处评定同一幅照片的所属类别前后不同的原因;及

(三)是否知悉审裁处有没有以同一标准评定各传媒机构的刊物,以及会不会对屡次违反有关法例的传媒机构采用更严格的评审标准?

答覆:

主席女士:

  在回答刘议员的问题前,我希望首先澄清问题中提及两宗个案的一些细节。

  有关刘议员提到的女兵裸照个案,当时曾有三份报章刊登相同的图片。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影视处)一视同仁,把三份报章的有关报道全部呈交隶属司法机构的淫亵物品审裁处(审裁处)评定类别,而三份报章所载的图片均被审裁处评为第II类(不雅)物品。影视处按此裁决,同时检控三份报章。其中两份报章在法庭认罪。另一份报章不认罪,法庭要求审裁处再作出裁定。审裁处在再作出裁定时,把该份不认罪报章所刊登的图片评定为第I类(即非淫亵亦非不雅)物品,检控程序因此终止。

  至於另一宗外国女星裸照的个案,虽然其中两份报章刊载的图片及文字与第三份报章所刊载的图片及文字在图片大小、拍摄角度及文字篇幅等方面并不一样,但影视处同样把三份报章的有关报道全部呈交审裁处评定类别。审裁处把其中两份报章的报道评为第II类(不雅)物品,影视处亦按此作出检控;另外一份报章的报道则被审裁处评为第I类(即非淫亵亦非不雅)物品,影视处因此没有作出任何检控。

  以下,我依次序回答刘议员的问题。

(一)影视处一直是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条例》)所规定的审裁处评定物品类别指引及审裁处过去评定类别的案例来进行其巡查及监察工作。《条例》规定审裁处在评定物品类别时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i)一般合理的社会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礼教标准;

(ii)物品整体的效果;

(iii)物品拟发布对象是哪些人、哪一类别或年龄组别的人;

(iv)物品是否具有真正目的,或是试图掩饰不可接受的内容。

  若影视处按上述准则及审裁处过去案例怀疑任何物品违反《条例》,一律会把物品呈交审裁处评定类别。

(二)司法机构表示,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已有判案,说明:

(a)当审裁处依据《条例》中第III部份评定物品的类别时,审裁处是履行一项行政的职能;

(b)当审裁处在应其他法院的请求之下,行使《条例》中第V部份的职能时,是履行其司法职能,而其作出的裁定,亦将构成发出要求的法院的最后裁决的一部份。

  审裁处现行的做法是,处理上述(a)项行政职能及(b)项司法职能的主审裁判官及审裁员是不同的。而审裁处在处理(b)项职能时不受(a)项作出的评定所影响。所以,(b)项的裁定,可能与(a)项的评定不同。

(三)审裁处是按《条例》规定的考虑因素,评定不同机构的刊物。在《条例》下,审裁处在评定初次或再次触犯《条例》人士的物品时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不同。不过,《条例》订明对再犯者有更重的最高罚则,法庭可按个别个案的情况向违例者判处合适的刑罚。违例发布不雅物品初犯者最高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而再定罪者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违例发布淫亵物品最高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主席女士,我知道市民大众未必完全明白《条例》的条文及运作,特别是影视处及审裁处之间的分工及权责。影视处的职能是把怀疑违例的物品呈交至审裁处,以及在审裁处评定物品类别后作出检控。审裁处全权负责评定物品类别,影视处没有这方面的权力。我们会加强宣传工作,令社会大众更加了解《条例》的运作。同时,我亦了解社会上一些人士对审裁处评定物品类别的机制及裁决有所质疑。我现正考虑对《条例》及现时的机制作出检讨,然后作出适当的改善。



2007年10月1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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