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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政务司司长唐英年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0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二读《200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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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政府一向致力保持香港社会廉洁。我们的防贪机制比很多其他地方更为严格,效果彰显。为了贯彻行政长官对维持香港廉洁的决心,当局草拟了《200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草案》,在《基本法》的框架内令行政长官一职受到更严格的防贿规范。
目前,行政长官受普通法有关贿赂的罪行的规管,不得行贿或受贿。此外,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七条,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并应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亦提供一个处理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的弹劾机制。尽管已有上述防贪机制,行政长官仍同意采取进一步措施,在《基本法》的框架内将《防止贿赂条例》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涵盖至行政长官,藉以显示政府对廉洁治港的承担。
在研究如何将某些《防止贿赂条例》条文的适用范围涵盖至行政长官时,我们需要考虑《基本法》下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行政长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香港特区和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须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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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贿赂条例》第4及5条适用於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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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建议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第4及5条,使其适用於行政长官。根据经修订的条例第4条,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行事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行事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而根据经修订的条例第5条,行政长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公共机构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的诱因或报酬,或由於他在公共机构的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亦属犯罪。而在上述情况下向行政长官行贿的人,亦属违法。
《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适用於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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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亦建议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使其适用於行政长官。如有足够证据证明现任或前任行政长官的生活水平超出与其现在或过往的公职薪俸相称的水平,或其控制的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往的薪俸不相称,而该现任或前任行政长官又未能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则他便触犯法例。
按照《基本法》第四十七(二)条,行政长官就任时须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这项《基本法》规定的申报,会提供有用资料,用以决定行政长官是否维持与其薪俸不相称的生活水平或控制与其薪俸不相称的财产。因此,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订明,若行政长官被指涉嫌干犯条例第10条所订的罪行,法庭须考虑行政长官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的财产。
与《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所订的弹劾机制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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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亦建议增订一项新条文,廉政专员在调查后,若有理由怀疑行政长官或已干犯《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时,可将有关事宜转介律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在收到廉政专员的转介后,若有理由怀疑行政长官或已干犯《防止贿赂条例》,可将有关调查报告转介立法会。立法会可考虑是否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采取任何行动。
我们有必要订定这项条文,以确保律政司司长有权将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投诉及廉政公署的调查结果转介立法会。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任何人明知或怀疑有关乎《防止贿赂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的调查正在进行,而他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披露受调查人士身份或调查细节,即属犯罪。建议的条文可确保律政司司长不会因为《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而无法把行政长官涉嫌贪污的投诉及廉政公署的调查结果转介立法会。这可让立法会取得有关行政长官贪污投诉的重要资料,以便立法会议员可以考虑是否援引《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订明的机制进行调查。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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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条例草案显著地改善了我们的防贪机制,条例第10条更是非常有效的防贪措施,对行政长官任何收受利益的行为作出最全面的防范。这条文非常严厉,在其他防贪机制并不常见。修订后的《防止贿赂条例》,可对行政长官作出全面的规管,禁止行政长官任何索取或接受利益的贪污行为,以及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条例草案既可体现香港特区政府对打击贪污的重视,同时亦兼顾《基本法》下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
我衷心希望各位议员支持通过条例草案。多谢主席女士。
完
2007年7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49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