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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三题:电讯和收费电视服务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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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六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李永达议员的提问和工商及科技局局长王永平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悉,电讯管理局和消费者委员会近年接获有关电讯或收费电视服务的投诉大幅增加。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鉴於电讯及收费电视服务营办商很多时透过电话推销服务,当局会否规定必须在营办商已向客户提供完整的合约文本后,有关的服务合约方告生效,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二) 会否修订《电讯条例》(第106章),赋权电讯管理局审核电讯服务营办商订定的服务合约和剔除当中的不合理条款(例如在合约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的条款);若否,当局如何避免消费者因不合理的合约条款而蒙受损失;

(三) 消费者委员会及电讯管理局最近研究推出的「消费者纠纷仲裁计划」的详情;鉴於该计划属自愿性质,当局将如何处理涉及没有参加该计划的电讯或收费电视营办商的投诉;及

(四) 当局曾否研究规定在有关的服务合约加入冷静考虑期条款,容许消费者在该段期间内无条件终止合约;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现时,香港的电讯服务和收费电视服务,分别由电讯管理局局长(电讯局长)及广播事务管理局(广管局),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及《广播条例》(第562章)规管。虽然《电讯条例》第7M条规定,电讯服务供应商在促销、推广或宣传其服务时,不得作出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但电讯服务供应商或收费电视节目持牌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合约事宜,并不属於《电讯条例》或《广播条例》的规管范围。

  就李永达议员的提问,我的答覆如下:

(一) 在现行的法例及电讯或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牌照条款下,电讯局长及广管局均没有权力,要求电讯服务供应商或收费电视节目服务持牌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完整的合约文本后,合约才能生效。

  然而,电讯局长在2004年向所有电讯服务供应商发出自愿遵守的《有关公共电讯服务合约的实务守则》中,其中一项指引是如客户提出要求,电讯服务供应商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客户提供合约文本。至於收费电视服务方面,广管局的行政主管─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影视处)处长,已经发信予所有本地收费电视服务持牌机构,要求他们改善销售及推销活动的手法。持牌机构亦已回应了影视处的关注,自行订立行政措施处理有关问题,包括透过电话跟进及确认推销员向客户所推销服务的细节。

(二) 电讯管理局(电讯局)正构思设立一个专责於电讯服务的专业仲裁机制,以排解有关电讯合约、服务或账单上的纠纷(见下文第(三)部分)。另一方面,若消费者认为合约中有不合理的条款,可以根据《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要求法院裁定有关条款无效。有鉴於此,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毋须修订《电讯条例》,赋权电讯局长审核电讯服务供应商的合约。电讯局亦会继续与消费者委员会在消费者教育方面保持紧密的合作,并透过电视、电台、报章及网站等多个不同的途径,提醒消费者在与电讯服务供应商签订任何服务合约之前,须留意及明白合约的条款及了解其责任,以免蒙受损失。

(三) 目前除了法院外,并没有其他机构可就电讯服务合约的纠纷作出裁定,因此电讯局正与业界研究推出「消费者纠纷仲裁计划」的试验计划,以排解有关电讯合约、服务或账单上的纠纷。构思中的仲裁计划,电讯服务供应商可自愿参与,并承诺接受仲裁的裁决。由於计划尚在商议阶段,具体细节仍有待敲定。

(四) 就电讯及收费电视服务设立强制冷静期,可能会阻碍消费者快捷地取得所需的服务。然而,电讯管理局在2005年3月制定了九项销售电讯服务的「最佳做法指标」,其中一项是鼓励业界实施「服务确认通话」机制,即电讯商在正式提供服务前,致电客户确认销售合约的主要内容,以确保消费者在签署服务申请书时已清晰理解服务的主要条款,减低他们被误导签约的风险,并提供取消或修改申请的机会。有关「最佳做法指标」虽只属自愿性质,但现时香港主要的固网服务营办商均已落实「服务确认通话」机制。正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收费电视节目服务的持牌机构亦已实施类似的电话跟进机制。

  我们会继续密切留意市场情况,并会不时检讨相关法例及指引,以保障消费者可在公平和合理的情况下,获得所需的电讯和收费电视服务。



2007年6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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