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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一题:监管在港上市的内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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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五月三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少光(在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缺席期间)的答覆:

问题:

  本人得悉,在本港上市的公司超过三分之一是内地注册公司。由于两地法律制度不同,本地监管机构在监管该等公司时或会遇上困难,因而损害本港投资者的权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是否知悉有关当局如何确保来港上市的内地公司的招股书的内容准确;有没有考虑加强规管保荐人,包括要求保荐人就招股书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二) 对于上述公司涉及违法行为(例如披露虚假或误导性资料、没有披露关连交易及进行内幕交易),而部分或全部有关罪行在内地发生的个案,是否知悉本港有关当局如何收集证据及执法;政府会否考虑改善本港的规管架构(例如将部分严重的金融罪行定为具域外效力的罪行,令有关人士亦可因在内地干犯有关金融罪行而在本港被定罪);及

(三) 鉴于两地有关清盘及接管公司的法例不接轨,当本港接管人无法接管上述公司主要在内地的资产时,政府如何保障本港投资者的权益?

答覆:

主席女士: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和《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第XII部订明证券期货业的规管架构。在该规管架构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为独立法定规管机构,其职责包括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秩序、保障投资大众和尽量减少业内的犯罪和失当行为。为了让证监会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职责,证监会获赋予多项调查权力,例如向上市公司及与这些公司有密切关连者搜集文件和要求解释,以及对证监会的持牌人(包括保荐人)行使纪律处分的权力。

  我们就问题第(一)至第(三)部分的答覆如下:

(一) 《公司条例》订明发行人的董事就招股章程中的错误陈述所需负上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近年,证监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已加强措施,以确保招股书的内容准确。这些措施载列如下:

(i) 《证券及期货条例》在二零零三年实施后,根据《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证监会如认为上市申请中事关重要的资料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因遗漏某事关重要的事实而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则可反对该申请。

(ii) 根据「双重存档制度」,向联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必须同时送交证监会存档。在提出这类申请时,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向证监会提供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重要资料,可能触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4条,违反者可处刑事罚款及监禁。

(iii) 联交所在二零零五年修订《上市规则》,有关修订包括规定保荐人必须紧密参与制定申请上市的文件,以及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进行合理尽职审查的查询,以确保保荐人可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向联交所作出所需声明。

(iv) 新的保荐人规管制度在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实施。根据新制度,只有那些符合严格资格规定的中介人才可继续担任保荐人/合规顾问的工作。截至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规管机构已根据新的保荐人规管制度,对190名持第6类牌照的中介人(注)施加发牌条件,限制他们不得以保荐人身分行事。

  把有关招股章程的法律责任扩展至保荐人的问题,已在二零零五年证监会发表的《有关对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的谘询文件》中加以探讨。大部分对这问题提出意见的回应者都强烈反对有关建议。反对意见指出,如把有关法律责任转移至保荐人,会歪曲他们的角色,因为他们的角色是协助发行人处理申请,而不是保证发行人所提供的资料准确。鉴于公众的意见,以及新保荐人规管制度的实施,证监会认为,现时仍未是对保荐人施加招股章程方面的法律责任的适当时候。

(二) 《证券及期货条例》有关操纵市场的条文已有境外法律効力,这些条文适用于在香港以外地区操纵香港买卖的证券及期货的行为,以及在香港操纵在外地买卖的证券及期货的行为。

  证监会在香港境内行使调查权力。如部分或所有与某项罪行或失当行为有关的事件在香港以外地区发生,证监会须靠赖当地的执法安排。证监会能否获得协助,须视乎当地的执法人员是否获赋权提供协助,或两地有否签订合作安排或谅解备忘录而定。不论有关证据是在内地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情况都是一样。

  证监会在内地获取证据的能力在近月已显著改善,并与该会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取证的能力看齐。二零零七年四月初,证监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订立改善执法合作的安排。根据这项安排,如证监会需要从内地有关的人士及单位获取信息,则中国证监会可强制这些人士及单位提供协助。提供协助的标准与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所提供的相同。该备忘录是证券监管机构之间所订立的首项全球性的信息分享安排,以打击违反证券及衍生工具法例的行为。与证监会订立加强双边合作安排后不久,中国证监会亦在二零零七年四月成为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签署成员。证监会相信新的调查合作安排可改善证监会打击涉及内地的罪行或失当行为方面的执法能力。

  在本港,证监会与本地执法机关,例如警方及廉政公署维持沟通及良好合作,而这方面的合作对各机关之间分享信息,以及协调企业罪行,包括跨境案件的调查工作,皆有帮助。

(三) 处理跨境清盘法律程序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承认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清盘法律程序,以及有关权利及申索能否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当地法律制度下执行。一般而言,清盘人应遵守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所有法律规定。政府当局知悉每个司法管辖区、包括香港、内地及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面对的困难,并会继续留意国际上的法律发展,以推动各司法管辖区在有效处理跨境清盘事宜,以及承认来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清盘人和接管人的事宜上,加强协调和合作。

注:进行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2007年5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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