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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发言全文(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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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动议修正《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第2、3、5、6、8、9、10及14条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位议员的文件内。这些修正案已经由法案委员会详细审议。现在我就主要的修正内容加以说明。

  我们重新研究第2(1)条中「法院」(即英文本的「court」)的定义,即「指附表4第1部指明的属香港司法机构的法院、法庭、审裁处或裁判法庭」。我们认为,「法庭」一词足以涵盖「裁判法庭」,因此建议从定义中删除「裁判法庭」一词。

  其他修正,旨在采纳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以及作出相应修正。

  第2条的修正目的如下:

  第一,删除第2(1)条中有关「具体描述」的定义,并把该项条文所载资料移往第3条(即港方口岸区的宣布);

  第二,删除第2(1)条「公职人员」定义中的(b)段(该段载有「行政长官(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提述),并在相关条文(即附表3第1(a)及(b)条)列明该项提述;及

  第三,在「有关日期」的定义中订明,有关日期指根据第1(2)条就条例第3条(注1)及第5条(注2)的实施而指定的日期,该日期是弁言第(2)(a)段提述的深圳湾口岸启用之日。

  第3条的修正目的如下:

  第一,把从第2(1)条删除的「具体描述」定义所载资料移往第3条;及

  第二,把载有港方口岸区座标的地图纳入附表1新增的第3部,并在第3条提述该等地图。

  第5条的修正目的如下:

  第一,删除第5(2)条,该项条文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香港法律在港方口岸区的适用作出变通或豁除,以便处理未能预见的情况。法案委员会委员已表示日后如有需要,可随时加快审议及制定紧急法例,以作出变通或豁除,应委员的要求,我们同意删除第5(2)条;

  第二,相应删除第5(3)条,该项条文规定根据第5(2)条制定的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批准;及

  第三,删除第5(6)条,该项条文的目的在於为免生疑问而说明「香港法律」的涵义。

  第6条的修正,旨在回应部分法案委员会委员建议加入一项条文,以反映港方口岸区的土地使用权如弁言第(3)(b)段所述,是以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8条的修正,旨在修改第8(1)条,清楚订明如辩称某项特定的已有的权利或义务的地域界限扩阔至包括港方口岸区的唯一理据,是第5(4)条具有将已有的权利或义务的地域界限扩阔至包括港方口岸区的效力,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论是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无人有权作出该项辩称。

  第9条的修正目的如下:

  第一,删除第9(3)条,该项条文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2;及

  第二,相应删除第9(4)条,该项条文载述根据第9(3)条作出修订时须符合的条件。

  第10条的修正,旨在删除第10(3)条,该项条文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4。

  我们建议在删除第5(2)、9(3)及10(3)条后,相应删除原来的第14条,而新订的第14条,反映条例草案经制定成为法例后的施行期限,是与条例草案弁言第(3)段所述港方口岸区的土地使用期限挂恥

  多谢主席女士。

注一:第3条宣布位於内地深圳湾口岸的某地域为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
注二:第5条订定香港法律的适用范围。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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