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寄给朋友 政府主网页
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

  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首先,我要感谢《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草案》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主席刘江华、副主席邝志坚和各位委员。

一、审议过程

  虽然法案委员会只花了一个半月的时间审议条例草案,但是,整个审议过程非常仔细及认真。我觉得我们应该讲求高效率,而不是以讨论时间的长短评价法案审议的成效。

  法案委员会非常努力地工作,一共开了16次会议。期间,法案委员会邀请了香港保险业联会、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这些相关团体发表意见及参与讨论,又联同保安事务委员会及交通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亲身到建议设立的深圳湾口岸的港方口岸区实地视察,实地了解一地两检的口岸运作及配套安排。

  为配合条例草案的审议,除保安局及律政司外,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运输署、路政署、规划署、保险业监理处、入境处、海关、警务处、消防处及环境保护署等多个政府部门的代表,都有出席法案委员会会议或现场视察,详细讲解各项有关安排,逐一解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在充分了解相关安排后,法案委员会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使条例草案更为完善。我们建议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几乎全部都是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而提出。

  议员刚才提及的事宜,在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已有相当充份的讨论。现在,我重申政府的立场。

二、宪法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有关制定条例草案的法律根据,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的宪制基础等宪制问题,律政司在法案委员会审议的阶段已就这些问题作出详细的说明。

  深圳湾口岸位於深圳蛇口。根据一地两检安排,香港特区将对深圳湾口岸内的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不过,未得中央额外授权,特区不能单方面实施上述的司法管辖权。有鉴於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於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决定,授权香港特区自深圳湾口岸启用之日起,对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

  这项授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国《宪法》所赋予的权力作出。《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香港特区能够取得和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所获授予的权力。该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换言之,《基本法》第二十条容许中央在适当的情况下,将额外的权力转授香港特区。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副主任陈佐洱在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出的《关於<国务院关於提请审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议案>的说明》中认为,依照《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一地两检安排作出决定,具有最为充分的法律地位和权威。

  《基本法》并无明文禁止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制定有域外效力的法例。《基本法》第二条的其中一项规定,是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行使立法权。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香港特区享有立法权。第七十三条则赋权立法会根据《基本法》规定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藉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决定,授权香港特区自深圳湾口岸启用之日起,对深圳湾口岸内的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实施管辖。条例草案旨在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香港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涵盖港方口岸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香港特区能够取得和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所获授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认为,香港特区毫无疑问可凭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具有制定此条例草案的立法权限。

  在参与法案委员会讨论时,香港大律师公会就立法会就港方口岸区的立法权限,毫无质疑。大律师公会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港方口岸区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是香港特区(连同其所有权力及政府权限)。因此,香港特区可就港方口岸区行使根据《基本法》所获授予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该管辖权须按照香港特区法律行使。上述情况的必然含意,是香港特区可就港方口岸区立法,包括制定拟以港方口岸区为施行范围的条例草案。

  刚才有议员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否全国性法律;并以为假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属於全国性法律,则应该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列入附件三。

  律政司的法律意见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应视为内地法制下的「法律」。鉴於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实质上规定了一个位於深圳境内实施香港法律而非内地法律的口岸区,在性质上属於规范性的决定。由於该项决定在全国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属全国性法律。不过,特区政府与大律师公会均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并非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特区实施,因此无需为了在香港特区实施该决定而将该决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理由是尽管深港双方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但港方口岸区始终并非香港特区的一部分。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香港特区额外权力,使其可对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预定效力能否达到,会视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否有效地作出,以及香港特区是否有权取得所获授予的额外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我国《宪法》所赋予的权力有效地作出,而香港特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有权取得所获授予的额外权力。律政司已向法案委员会多次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并非必须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才可有效施行。

  我希望在此强调,香港特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可从中央获得额外权力。特区政府行使的这些额外权力,必须符合《基本法》,并且不会,我再次麹调,不会剥夺香港特区受《基本法》保护的权利。

  有意见认为一地两检的中央授权安排缺乏讨论,就这一点,我希望作出回应。

  其实我们早在二○○六年一月已就一地两检的立法建议正式去信谘询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的意见。香港大律师公会在二○○六年二月的覆函中就中央授权的安排提出了意见。香港大律师公会指出,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香港特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香港大律师公会认为,由於在这次安排中,香港特区获授予的权力可能包括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合适的授权机关。

  在二○○六年三月,我们就一地两检的立法建议征询保安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当时有讨论过中央授权的安排,有意见认为中央有关方面应透过法律途径作出授权。现时中央作出有关授权完全与这个意见是一致的。

  在二○○六年八月及十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授权香港特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议案。有关议程和审议的讨论内容也有公开,其中,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副主任陈佐洱於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出的《关於<国务院关於提请审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议案>的说明》中就正正提及,香港特区政府提出,有关授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较为适宜。

  我强调,有关一地两检的授权安排,已有不同的讨论机会,也有公开交代。在考虑授权决定的过程中,中央有谘询特区的意见;特区政府也有向中央反映上述保安事务委员会及相关团体如大律师公会发表过的相关意见。

三、交通运输安排

  在条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议员提出了不少有关交通运输方面的意见,特别是深圳湾口岸的公共交通安排,以及新口岸对新界西北的交通影响。交通事务委员会一直在跟进有关安排。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已经向法案委员会解释过有关安排,也在上周向交通事务委员会提交进一步资料。交通事务委员会将会在本周五的会议再次讨论有关安排。在此,我就交通运输安排作几点回应。

  虽然今天廖(秀冬)局长没有在这里跟大家一起讨论这条草案,但廖局长是有一位代表坐在我们当中的。就公共交通安排而言,过境旅客可乘搭直通过境巴士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专营巴士、专线小巴及的士),经深圳湾口岸过境。有议员认为除上述公共交通服务外,政府亦应让非过境的非专营巴士在口岸提供服务。就此,我们必须指出,深圳湾口岸总体定位是以货运交通为主,并适当兼顾客运。口岸的客运主要以过境直通巴士为主,而双方亦会提供有限度的公共交通服务。深圳市在开通时会有三条巴士线来往深方口岸,以接驳来往港方口岸的三条巴士及小巴线,他们未有计划容许非过境旅游巴士前往深方口岸提供服务。在没有相互配合服务的情况下,我们觉得并不适宜让非过境非专营巴士前往港方口岸。

  在通车后,政府会与深圳市当局按口岸的实际运作及交通情况,共同检讨是否有需要及空间调整前往口岸的交通服务。

  议员亦非常关注深圳湾口岸开通所带来的车流,对新界西北的道路网络的影响。环境运输及工务局指出,根据新界西北交通及运输基建检讨的研究结果,现有及已决定兴建的道路网,加上所需的交通改善措施(包括扩阔青山公路及元朗公路),应该足以应付至二○一六年的交通需求,包括来自深圳湾公路大桥和港珠澳大桥(又称深港西部通道)的交通需求,而无需进行新的大型公路基建工程。

  不过,为了确保能够适时地提供二○一六年后的新运输基建,政府已视乎需要,就拟议的公路项目展开进一步的勘测和可行性研究。政府的目标是在现阶段尽量完成所需的前期工作,以便将来当该区已计划的不同发展实施方案明朗化时,能够尽快展开建造工程。

  另一方面,政府已获得交通事务委员会的支持,推展三项拟议工程,以改善屯门公路的整体运作。拟议工程包括扩阔青田交汇处一段屯门公路至双程三线、扩阔屯门公路市中心路段至双程三线以及重建及改善屯门公路快速路段至现有快速公路标准。除屯门公路外,政府亦已计划进行屏厦路和田厦路的道路改善工程,以完善深圳湾公路大桥和新界西北地区的交通连接。

  总括而言,政府会密切留意深圳湾口岸开通后的运作情况及对新界西北的交通影响,以确保公共交通服务能满足乘客需求及交通畅顺。

四、保险安排

  有关保险安排,我希望先说明有关的背景。

  私人性质的文件涉及立约各方在不同情况下订立的各项协议。以法例规定把局限於香港的已有权利及义务的地域界限扩大至包括港方口岸区,或会对有关各方的权利或义务造成干预。有关法例条文确有可能会改写立约各方订立的协议和对部分立约方造成重大困难。要确保对这些协议一般性适用的有关条文能符合《基本法》第六(注一)及第一百零五条(注二)可能隐含的相称性或公正平衡要求,将会有困难。因此,条例草案不会把由私人性质的文件而产生的已有权利或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大。

  可能受港方口岸区的成立影响的强制性质保险单,只有汽车第三者风险及雇员补偿这两大类。如任何在港方口岸区启用当日或以后发出的保险单载有对香港的提述,以描述某项权利或义务的地域界限,则除非有相反用意显露,凭借条例草案第12条,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地域界限须解释为包括港方口岸区。不过,载於已有的保险单的类似提述不会自动解释为包括港方口岸区。鉴於有关的两类保险单通常按年续期,扩大其地域涵盖范围的问题纯属过渡性的安排。

  就有关的安排,我们谘询了香港保险业联会(「联会」),也一直和联会就条例草案的重要发展作沟通。我们在二○○六年三月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交文件前曾谘询联会;在二○○七年二月条例草案刊宪当日,我们也马上致函将这项发展通知联会。接,我们在二○○七年二月及三月为联会及其会员公司安排简报会及实地考察,以便联会及其会员公司对所涉及的风险作出更佳的判断。

  联会告知我们,业界已一致支持以自愿订立承诺的形式,与政府签订市场协议,把已有的强制性质保险单的涵盖范围扩大至包括港方口岸区。所有提供汽车第三者风险保险及雇员补偿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已表示愿意签署市场协议。

  鉴於以往的市场协议均能顺利实施,政府相信市场协议是把保单涵盖范围扩大至港方口岸区的理想方案。

  以市场协议解决市场问题,一向行之有效。其中一个例子是一九八○年成立的汽车保险局。该局为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在肇事司机并无投保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提供补偿。另一例子是雇员补偿保险人无力偿债计划。该计划设立於二○○三年,在雇主的保险人无力偿债情况下,承担为雇员提供补偿的责任。将於二○○七年五月推行的雇员补偿联保计划,亦须依赖市场协议为高风险行业的雇主提供后援的投保途径。市场协议的运作至今令人满意,保险业监理处(「保监」)并无察觉有任何问题。

  刚才,我已解释过市场协议是解决现时过渡性问题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案。我们会反对涂谨申议员稍后就保险安排提出的两个修正案。我会在修正案辩论中再详述我们反对的理由。

五、条例草案第6(2)条

  尽管吴霭仪议员引述大律师公会和政府就某一些法律观点的看法不尽相同,我必须指出,按照政府提出的修正案第6(1)条,是得到大律师公会的认同。该会认为,修正案建议的第6(1)条是为了合理的法律政策而草拟的。就大律师公会并不认同政府认为香港特区《基本法》第七条,只凭条例草案第五条适用於港方口岸区。我们的意见是,香港特区可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包括《基本法》,对港方口岸区实施法律管辖,是基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条例草案第五条的制订基础是上述的管辖权安排。

结语
──

  我在此再一次感谢法案委员会支持条例草案恢复二读。各位委员的努力,使我们能尽快落实在深圳湾口岸的一地两检这项崭新的安排。这安排可为旅客提供更大方便,节省他们的过关时间。此外,两地人员集中在同一口岸内相连的检查区办公,有利双方在现场的沟通和协调,有助提高整体的清关效率。

  最后,我恳请议员支持我稍后就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

  我谨此陈辞,多谢主席女士。

注一:第六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注二:第一百零五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於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43分

列印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