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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事务局常任秘书长就《种族歧视条例草案》发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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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民政事务局常任秘书长林郑月娥今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种族歧视条例草案》记者会的发言全文:

各位传媒朋友:

  今年三月,我率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团前往纽约,出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特区政府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二份报告所举行的审议会。在审议会上,我向人权事务委员会保证,香港特区政府会倾力尽早完成《种族歧视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我很高兴有关工作现已完臻,条例草案将於本周五(十二月一日)刊登政府宪报,并会在十二月十三日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向立法会正式提交。

  《种族歧视条例草案》是经过广泛谘询和审慎草拟的成果。我们於二零零四年九月至二零零五年二月,曾就立法建议展开公众谘询。期间我们共接获二百四十份意见书,出席了六十七个会议听取意见。现在公布的条例草案共有九十四项条款和五个附表。就内容而言,条例草案主要是以现行的三条禁止歧视法例为蓝本,即《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同时亦涵盖了公众人士在谘询期间向我们表达的意见。我们的目标是要确保条例清晰明确,切实可行。

  过去两年,我们在立法工作上下了不少努力,也曾进行了广泛的公众谘询,但至今可能仍然有人会质疑,以香港社会整体和谐融洽,甚少出现种族纷争或不和的情况,我们有否需要就禁止种族歧视立法。也有部分人士关注到新条例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投诉及诉讼,对政府及商业的运作构成不良影响。我必须在此澄清这些问题,以释公众疑虑。首先,让我重申立法禁止种族歧视的理据。

  香港特区政府一直恪守公平原则和致力保障个人权利。《基本法》第39条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於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并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具体而言,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香港有责任禁止及消除种族歧视。我相信大家也会同意,个人权利和自由以及法治,是香港赖以成功的基石。因此,条例对於维持香港国际声誉和地位至为重要。

  就实际情况而言,立法禁止种族歧视从来不是一个轻率的决定。在此之前政府和整体社会都进行了深入讨论,亦展开了广泛的公众教育工作,提升了市民对种族平等的意识,建立了融和了解的文化,因此立法建议近年已取得大多数人士的支持。在一九九七年,逾百分之八十的受访者表示反对立法禁止种族歧视;但在二零零四年一项同类型的调查结果则显示,百分之六十的受访者表示支持立法。而大部分受访者均相信,立法禁止种族歧视不会对香港经济带来不良影响。

  种族歧视条例草案旨在:

* 把基於种族原因的歧视、骚扰和中伤行为定为违法;
* 禁止基於种族原因而严重中伤他人的行为;
* 扩大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至包括管辖种族歧视。

  条例草案一方面要确保各种族裔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享有其个人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亦同时不会因此而影响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务求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我们亦致力确保条例草案合情合理、切实可行,并为社会各界所接受。我们相信透过清楚解释草案的目的,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以下,让我撮要地介绍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

  「种族」的定义是某人的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这与国际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采用的定义是一致的。至於某人的国籍、公民身分、居民身分、居住年期或原居民身分,则不属於「种族」范围。换句话说,如因某些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或居港年期的原因,而对他们有不同的对待,则不论受影响人士的种族背景如何,都不能被视作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可分为直接或间接。任何人如因种族理由而对另一人作出差於他在同类情况下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属直接种族歧视。举例说,雇主因为应征者并非是华裔人士而拒绝他的求职申请,尽管该应?者一如其他华裔申请人已符合所需的申请资格,则属於直接种族歧视。

  间接种族歧视是一种没那样明显的歧视形式。它是指某人对所有人施加某项同样的要求或条件,虽然该项要求或条件在表面上与种族无关,但如某个种族幠体的人士因不能或较难符合该项要求或条件以致处於不利的情况,而排除了种族的理由后,并无其他充分理据,则这种行为便属於间接种族歧视。举例说,某家公司招聘清洁工人,要求所有申请人须通过中文笔试,因而令非华裔的应征者难於达致要求,但该工作的性质实在无需要求应征者有该中文书写的能力。

  我们清楚明白间接种族歧视并非简单直接,所以在条例草案中提供了两项交替准则以界定间接种族歧视是否存在──「合理原则」和「相称原则」,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准则,并订定指引说明后者如何应用。

  种族歧视还包括因某人的近亲的种族背景而受到的歧视,和使人受害的歧视。任何人如对另一人提出与种族歧视有关的投诉或法律程序,而因此受到的待遇不及其他人,即属遭受使人受害的歧视。根据条例草案,种族骚扰和种族中伤亦属违法。严重的中伤包括威胁伤害他人身体或煽动他人作出这些行为,属刑事罪行。顺带补充,我们已扩大「种族骚扰」的定义至任何人如基於另一人的种族或其近亲的种族,而作出令后者的工作、学习或受训环境出现有敌意或有威吓成分的情况,也属种族骚扰。同时,我们亦藉此机会修订《性别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基於另一人的性别,而作出上述行为,也属性别骚扰。

  与现行其他禁止歧视的法例相若,条例草案在六个指定范畴内把种族歧视和骚扰行为定为违法,并同样适用於公营机构和私营机构。这六个指定范畴是: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服务及处所的提供
* 公共机构的选举及委任事宜
* 大律师提供的见习职位和租赁,以及发出委聘大律师的指示
* 申请成为会社会员和使用会社

  我较早前表示,我们有责任保障个人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但同时也须尊重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因为我们相信,如果我们要立法规定,所有人在生活每一细节上,例如结交什么朋友,都必须对不同种族完全一视同仁的话,并不恰当。在牵涉到个人的私隐或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我们认为 有需要容许例外条款。我会就条例草案订明的某些例外条款,作进一步解释。

  例如,虽然雇佣是受保障范畴之一,但我们容许雇主在招聘家庭佣工时可选择受聘人的种族,因为我们认为让雇主有权决定什么人可到他们家里与他和他的家人一起生活是合理的做法。相同的考虑亦适用於提供家庭寄养服务的人士,以及业主/租客之间的关系,如果业主亦在有关单位居住,则有权自由选择他的租客,但我们已小心订明例外条款只适用於「小型住宅」。在家庭佣工方面,我必须强调,例外情况只适用於聘用方面。家庭佣工一经聘用,便会得到条例草案内雇佣范畴的其他保障,不受种族歧视。他亦自然受到其他指定范畴,例如货品或服务的提供的保障。因此,若指我们拒绝让外籍家庭佣工享有条例草案的保障,是误导的说法。

  这亦带出我想提的最后一点 ── 例外条款。有人质疑有关条款会削弱条例草案的效力。但如仔细分析,则可看到有关条款,是因应不同目的而被收纳在条例草案之内。部分条款旨在确保某个种族群体的人士,可继续享有为他们利益而提供的特别措施,如慈善服务和捐赠,及一些为提高他们融入社会、促进他们享有平等机会的特别辅导和训练。其他例外条款,大多参照现行的禁止歧视条例的例外条款,以确保有关条文得以顺利及有效地执行。例如,在条例草案制定后首三年内,雇用不超过五名雇员的雇主可暂获豁免,以便他们适应新例;而现存雇佣关系, 亦会受到不追溯条款所保障。此外,有部分例外条款是为确保法律条文清晰明确而订立的:例如清楚订明种族歧视条例草案不会限制现行法定权限、出入境法例或海外雇用条款,因这些均不是以种族作为考虑因素。我们确信这些例外条款并不会削弱条例草案,并会在立法会审议条例草案时,进一步解释每项例外条款的含义和所持理据。

  由於条例草案相当重要,而且法例条文明显地是非常复杂的,我们已特别印制了一本小册子,用浅易文字解释条例草案条文。除了中文和英文版本外,我们亦会将小册子翻译为几种本港少数族裔人士的语言,以供他们参考。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推动种族和谐,而种族和谐亦是维持社会和谐的基石之一。民政事务局自二零零二年设立了种族关系组后,已透过一连串措施,加强市民对种族和谐的意识,以及积极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社会,特别是弱势社群。过去几年在这方面的工作周年支出已倍增至二零零六至零七年度的一千万。我们深信要消除种族歧视立法的工作必须配合尊重互爱、关怀协助,我们会朝这个方向,继续我们的工作。

  多谢。



2006年11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7时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