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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动议修订《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决议案(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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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廖秀冬博士今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修订《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决议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通过印载在议程内,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提出的议案,以修订《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所订的罚款额。

  现提交议员审议的决议案,目的是:

(一)把《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所订的罚款额按过去累积通胀率调整;及

(二)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的标准罚款级数表,将罚款额就通胀作出调整后,改为适当的罚款级数。

  《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的罚款条文已久未修订,最新的条文乃於一九八三年订立,部分更早於一九七五年订立。由於币值受通货膨胀削弱,罚款条文的惩罚效用已大不如前。传媒报导《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有关罪行的定罪时,经常批评现行罚款条文欠缺阻吓作用。这些传媒报导意味社会各界日益期望当局严惩该等不法的行为,特别是关於未经水表量度而用水的情况。

  鉴於上述背景,我们已就《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的罚款条文进行检讨,认为可按过去累积的通胀率作出调整,以期及早作出改善。为维持阻吓作用,我们建议按甲类消费者物价指数的变动调整《水务设施条例》第30(4)、32、35(1)、35(2)及37(2)条以及《水务设施规例》第44及51(2)条的罚款额。在这基础上,罚款额所建议的增幅将介乎约一倍半至四倍不等,修订后的罚款额将可适当地提高有关法例的阻吓力,以保护珍贵的水资源。

  藉此机会,我们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8订定的标准罚款级数表,将罚款额按通胀作出调整后,改为适当的罚款级数,以便日后因出现币值变动而导至最高罚款额不合时宜时,可藉单一立法措施作出修订。

  我们亦已检讨《水务设施条例》第30(4)及32条所订的监禁期,并认为现有规定已属恰当,故不拟提出修订。

  立法会内务委员会辖下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日前已完成审议这项决议案。按照小组委员会的建议,我们承诺日后会继续定期为《水务设施条例》及《水务设施规例》的罚款条文进行检讨。此外,我们亦会优先检讨有关在集水区内村民取用溪水作灌溉用途的条文。我们十分感谢小组委员会对决议案的支持。

  主席女士,我谨此提出上述议案。



2006年11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4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