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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题:《放债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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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的书面答覆:


问题:

  《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规定,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贷款利率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该条例第25条亦规定,如贷款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则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过去5年,每年就贷款利率超过年息60%提出检控的个案数字,以及有关贷款利率超逾年息48%的法庭诉讼个案数字;

(二) 将上述条文内的贷款利率管制水平分别订为年息60%及48%的理据;有否定期检讨该等管制水平是否切合香港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对打击非法高利贷活动的成效,以及对合法借贷市场的影响;若有,检讨的结果;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 有否参考外国的法例,研究应否调整上述的货款利率管制水平;若有,研究结果及有关的支持理据;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过去五年,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就过高利率的放债而提出检控的个案数目如下:

年份            检控个案数目
──            ──────
2001               26
2002               18
2003               18
2004               28
2005               10

  警务处、公司注册处和司法机构都没有备存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5条由法庭重新商议放债交易的法律程序的统计数字。

(二)及(三) 现行的《放债人条例》在一九八零年制定,主要是为了对付高利贷问题。该条例就放债人领牌、管制放债交易和禁止收取过高利率订定架构。第24及25条是在顾及真正商业交易的需要这前提下,特别就禁止在放债交易收取过高利率一事而制定。第24条订明,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判处罚款及/或监禁,而有关的贷款协议也不得予以强制执行。第25条订明,凡任何人在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法庭应债务人的申请,法庭可在信纳有关贷款交易属敲诈性的情况下,重新商议该宗交易,并以公平的条款取而代之。按年息超过48%的实际贷款利率作出的交易,表面看来可推定为属敲诈性。然而,除非贷款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60%,否则法庭可在顾及该个案的所有有关情况后,例如交易达成时的通行利率、债务人的健康状况及做事能力,宣布该宗交易不属敲诈性。在这个禁止以过高利率放债的两层架构中把利率管制水平定为年息48%和60%,是参考香港当时良好的商业惯例和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国)的法例而决定的。

  自第24及25条在一九八零年制定以来,我们一直都留意这些条文的施行情况,例如条文对对付高利贷问题的成效及对真正商业交易的影响。举例来说,我们已修订《放债人条例》,以豁免某些贷款予公司的交易遵守第24及25条的规定。我们也大幅提高第24条所订的最高惩罚,由监禁两年和罚款10万元增至监禁10年和罚款500万元,以加强打击高利贷活动的成效。

  从执法的角度而言,第24条大体上可有效遏止在香港进行的高利贷活动。我们会根据香港的情况,例如高利贷问题和真正商业交易的需要,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参考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的法例,继续检讨第24及25条的条文。在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我们也会考虑是否需要对这些条文作出适当修订,以确保条文继续切合香港社会的需要。



2006年11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