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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局局长在第二十六届亚太区私隐机构论坛的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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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十日)保安局局长李少光出席「第二十六届亚太区私隐机构论坛」的致辞全文(中文译本):

《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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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先生、女士:

  今天可以与在座各位讨论一项大多数人都关心的课题,我感到非常高兴。对于保安局局长有多重视私隐,有人可能会心生疑问,并且可能会认为,要保安局局长谈论私隐问题,实在有矛盾。不过,保障私隐与维持社会安全,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冲突。相反,假如纵容各类罪犯,让他们坐大,人们对私隐得到保障的感受亦可想而知。因此,确保取得适当的平衡实属重要。而今天我想跟各位谈谈,就是政府如何藉着新近制定的《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达到这个目的。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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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机关的职责是维持治安,保障公共安全。设立执法机关的目的,就是为了服务市民。在香港,执法机关一向克尽厥职,表现出色,因此很多意见调查结果都显示,市民对执法机关十分信任。香港是全球最安全的城市之一,要确保这优势得以持续,关键在于让执法机关能够继续有效打击罪行及保障公共安全。一如世界各地的执法机关,我们的执法机关同样需要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作为调查案件的手法之一。

  与此同时,我们得顾及保障人们私隐的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十条特别与此相关。该条规定如下:"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制定有关条例的过程就是一个好例子,说明我们如何致力在保障私隐与维持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之间取得平衡。

  首先,当我们制定有关立法建议时,我们参考了香港社会在过往十年来所进行的无数研究和讨论。此外,我们曾谘询多个有关团体,包括我们的立法会议员和两个法律专业团体,以及关注这课题的其他组织及人士。这些研究及谘询对于我们了解社会大众希望当局如何就私隐及保安之间作出平衡,非常有用。

  我们在今年三月发表条例草案,跟着进行一贯的立法过程,包括由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合共举行了46次会议,进行了120小时的讨论。历时数个月的审议工作,在仔细程度方面,至少可媲美就最复杂的法例所进行的最深入讨论,但就密集程度而言,其他的审议则几乎难以匹敌。得到立法会的支持和体谅,条例草案经过几近四整天的辩论后,最终在二○○六年八月六日获得通过,而条例亦于同年八月九日生效。

  我并不能说我享受该四天的立法会马拉松式辩论的每分每秒,但令我们感到安慰的是,这项经过有关各方共同作出巨大努力后而得到通过的法例,就其所提供的保障措施而言,与其他可比较的司法管辖区相比,是最好的法例之一。现在,让我向各位介绍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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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

  条例涵盖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截取通讯的意思是在传送过程中查察电讯或邮递品的内容。至于秘密监察,那是指在目标人物有权对享有私隐有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监察器材进行监察,而进行监察的方式是旨在确保目标人物不会察觉有关的监察行动。

  我刚才提及《基本法》第三十条,根据该条文,只有为了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这两个理由,有关机关才可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因此,我们的条例订明,只可为了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者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这两个目的,才可进行截取或监察。

保障措施

  除了在行动目的方面作出规限之外,对于执法机关的行动的各个阶段,由起首的申请、执行授权,以至事后的监管工作,条例亦就保障私隐方面订定了其他严格的措施。

(a) 授权

  首先,根据条例,执法机关在采取行动之前,必须取得授权。所有截取行动必须取得根据法例获委任的其中一位法官的授权。同样,"侵扰程度较高"的秘密监察行动,必须取得法官授权。至于"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授权当局是有关执法机关的高级人员。

  我们所指的"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是在两种情况下进行的秘密监察。第一种是"参与者监察"的情况,即是监察器材是由卧底人员或线人使用,而行动的目标人物是知道他身在现场的。第二种情况,是在不涉及未经准许而进入处所,亦不涉及未经准许而干扰任何运输工具或物体的内部的情况下,利用视光监察器材或追踪器材进行监察。

  所有其他秘密监察都须要获委任的法官授权,包括例如使用监听或视光监察器材记录目标人物的私人谈话或活动,而当中不涉及卧底人员或线人。

(b) 发出授权的先决条件

  条例对发出授权的先决条件作出严格界定。正如我刚才所指出,行动的目的必须限于为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及保障公共安全。就严重罪行而言,条例分别就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订定不同门槛。由于截取通讯的侵扰程度一般较高,因此,只有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监禁不少于七年的罪行才算是严重罪行。至于秘密监察,可判处的刑罚是监禁不少于三年,或罚款不少于100万元的罪行才算是严重罪行。这做法与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做法一致。

  我必须强调,有关门槛只不过是用作初步筛选的准则。条例亦规定须符合相称性及必要性这两项验证准则,并须对某人涉及严重罪行或威胁公共安全有合理的怀疑。

(c) 执行期间

  取得授权并不表示一切都已做妥。在执行授权期间,执法机关必须确保授权的条款得到遵守。条例亦要求有关机关须不断检讨有关情况。

(d) 行动成果

  藉秘密行动取得的材料,可能包括目标人物和其他无辜的人的敏感私人资料。不适当地使用或披露这些材料,会导致严重侵犯这些人士的私隐。因此,条例对执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材料作出严格规管。条例明文规定,部门首长须作出安排,以确保这些材料的披露范围、被复制的程度,以及制成的文本的数目,均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并确保已采取所有切实可行步骤,以确保这些材料不会在未经授权下或在意外的情况下被取用、处理或删除;以及确保在保留这些材料并非对授权的有关目的属必要时,尽快销毁材料。

(e) 监察机制

  除了以上所述的各项保障措施之外,在整个过程中(不论是行动之前、行动期间或行动之后),执法机关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须受到独立的监察和执法机关的内部覆核。条例特别设立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一职,由一位现任或前任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法官,或前任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担任。

  专员有权查阅执法机关的所有有关记录、要求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回答任何问题和提供资料,以及要求任何人员就任何个案拟备报告。他可向执法机关的首长提出建议,并可就我向各执法机关发出的实务守则的内容向我提出建议。尤其重要的是,如专员认为有必要,他可向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或任何一位根据条例被委任的法官提交报告。条例亦规定,如有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执法机关必须向专员报告。

  专员亦会就投诉采取行动,以确定是否有人未经适当授权而进行任何截取或秘密监察。他如判定申请人得直,可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及命令政府缴付赔偿金。此外,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任何投诉,专员亦可向未经适当授权而采取行动的目标人物发出通知和批予赔偿。这是另一项有力的措施,促使执法机关遵守有关规定。

  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都是秘密性质的行动。不过,为提高透明度及问责性,条例规定专员必须向行政长官提交周年报告,而行政长官会安排把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报告将会涵盖的事项,包括各类整体统计数字、执法机关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实施及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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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迹象显示,一如我们的目标,条例能加强对私隐的保障及为执法行动提供更清晰的法律基础。但如果现在便要就条例的施行定下结论,则实在言之过早。然而,条例中已提供了检讨的机制。我们会在专员提交周年报告后,检讨报告所提出的事项,然后向立法会汇报结果。周年报告提供基础作公众检讨。此外,我们已承诺当专员提交第二份涵盖全年的周年报告后,全面检讨整项条例的实施情况。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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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我在一开始已强调,取得适当平衡的重要性。我相信《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已达到这个目的。不过,我们深深明白,社会的需要和价值观念不断转变,对于保障私隐这一演变之中的议题来说,这说法尤其真确。当局会继续密切留意这方面的发展,我相信像今天的论坛一样的场合,必定高见纷陈,对政策制定工作大有裨益。我谨祝论坛成功,收获丰富。



2006年11月10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2时0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