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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六题:保障流动电话内储存的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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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曾钰成议员的提问和民政事务局局长何志平的书面答覆:

问题:

  现时,市民遗失或转售了流动电话后,载於电话内的个人资料有可能被取得该电话的人滥用,例如在互联网上公开。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有否计划立法,将滥用他人载於流动电话内的资料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以加强保障个人私隐;若有,计划的进度如何;若否,理据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流动电话内储存的个人资料,目前是受到保障而且有补救措施,以防止遭人滥用。根据现行法例,未经授权而使用(包括披露)流动电话内储存的个人资料,视乎所涉及的情况,可能要负上民事及刑事责任。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条例)就取得、保留及披露流动电话内的个人资料作出规管。条例第4条禁止资料使用者作出违反条例附表1所载保障资料原则的作为,或从事违反该等原则的行为,但如该作为或行为是条例所准许的则属例外。

  保障资料第1原则的规定,包括个人资料须以合法及在有关情况下属公平的方法收集。此外,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确保资料当事人在该等资料被收集之时或之前,获告知收集资料的目的。虽然每宗个案都须按其实际情况来作出裁定,但是,一般而言,按照问题所述的情况取得个人资料很可能抵触这些规定。

  保障资料第2原则的规定,包括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得超过收集资料的目的所需的保存时间。同样,按照问题所述的情况保存个人资料,很可能抵触上述规定。

  至於披露资料方面,保障资料的第3原则规定,资料使用者必须事先取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将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用於与收集目的不同的用途。同样,按照问题所述的情况未经授权上载或披露资料,很可能抵触上述规定。

  根据条例,私隐专员可向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士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执行通知属刑事罪行,违犯者一经定罪,可处第五级罚款及监禁两年;如属持续罪行,可处每日罚款一千元。此外,因资料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而蒙受损害的人士,有权向违反条例规定者申索补偿(包括对感情伤害的补偿)。

  我们现正检讨条例,并会参考公众的意见和提问的议员所关注的事项,研究是否须增订法律制裁措施,以保障个人资料免被他人非法收集和披露,包括本问题所述的情况。



2006年10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