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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回应涂谨申议员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第2(1)、9(1A)、12(1A)及24(1A)条的修正案(特别代讼人)的发言全文:
保安局局长:主席女士,政府反对涂谨申议员所提的修正案,规定授权当局可邀请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出任特别代讼人。
涂议员的建议,存在很多不明朗的因素。条文并无列明「特别代讼人」的权利和责任,条文中以至整条条例草案亦无交代其角色。
整个条例草案的设计就是为了顾及行动的机密性的同时,也令机制有足够的制衡。当我们已经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后,再加上其他的限制和条件,就不再是谋取平衡的方法。
我们认为,设立涂谨申议员所建议的安排,只会在现有的保障之外再加上另一重程序,但不会增加额外的实质保障。条例草案再加上当局的修正案,在授权以及执行的整个过程当中,无论是行动前、行动期间或行动后,已经设有不同方面的保障措施,在保障私隐以及其他权利方面已相当充分,与其他普通法地区,例如英国、澳洲和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相比,实在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事实上,根据条例草案,作出授权的当局,已须平衡执法与私隐等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并无需要再另设涂议员所建议的额外机制。
况且,《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清楚订明私隐专员的权力和职能,其中并不包括出任特别代讼人的职能。建议的新职会使私隐专员不能专注执行私隐条例。
主席女士,我在此呼吁各位委员反对涂谨申议员对草案的修正案。多谢主席女士。
(委员发言)
保安局局长:刚才有议员说政府不信任法官,我不同意这个讲法。我也觉得议员不应该质疑或怀疑我们法官的独立性及能力,他们说,如果有一些小组法官假以时日成为警察的朋友,便会成为橡皮图章,对每一项申请都会批准,我是不同意这点的。政府不是不关注市民的私隐,我们是非常关注市民的私隐的,所以我们提出三级的监察机制,包括行事前的监察,即是用法官去审批;然后行动中间,部门有实务守则;然后事后再加上专员监察。正正因为我们觉得我们在这方面保障私隐做得很足够,比起其他普通法地区不遑多让,所以我们才觉得毋须加入私隐专员这个角色。
完
2006年8月4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1时53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