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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回应吴霭仪议员及涂谨申议员就草案第3条的修正案,(有关发出订明授权、将订明授权续期及订明授权持续有效的条件)的发言全文:
主席女士:
如吴霭仪议员所说,条例草案第3条有关发出订明授权、将订明授权续期及订明授权持续有效的条件的条文,可以算是整个审批机制的核心,非常重要。因此,法案委员会就此条文已作了详细讨论,而当局就该条的修订建议,是在详细考虑了法案委员会的讨论后作出的,就各方面的因素作出了适当平衡。
草案的第3条现在已经订明有关行动必须是为了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和必须是相称的,并就有关元素加以说明。考虑到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我们建议就第3条作出修订。首先,修正案明确订明就有关的严重罪行或对公共安全的威胁须有合理怀疑这元素。其次,修正案加入必要性这个规定。还有,在原来考虑相称性的元素上再加上考虑其他有关事宜的规定。正如我在恢复二读发言时表示,这是回应议员的关注,应让授权当局考虑其他有关的因素,包括人权的考虑。
为免生疑问,修正案也对严重罪行的提述,加上「有关特定」的字眼。
我希望藉此机会,谈谈当局对吴霭仪议员及涂谨申议员的修正案的看法。
政府并不同意吴霭仪议员将第3条有关订明授权发出、续期或持续有效的条件的条文所作的修正案。
现行的条例草案已顾及到有关罪行或威胁的逼切性这项因素。第3条已订明,采用相称性的验证准则时须考虑严重罪行或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的逼切性及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采用其他侵扰性较低的手段。这是平衡各种因素的合理做法。例如:对一些一旦发生,便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威胁来说,即使有关威胁不是近在眼前,但当局在符合相称性及必要性的原则下,仍有责任作出监察,以保障香港公众的安全。这是一个可以灵活照顾不同情况的安排,我们觉得较吴议员所建议的安排更加可取。
吴议员亦建议在第3(1)条加入新条文,规定必须有「可信纳的证据」显示有合理的怀疑,证明受监察的目标人物涉及有关罪行或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由於截取通讯或监察的目的本身,可能是为取得可靠的证据或情报,以达到防止或侦测严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在申请进行这些行动前便先要求必须得到显示有关怀疑的「可信纳的证据」,可能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当然,执法机关亦不会凭空对某些人产生怀疑。申请授权的人员须提供资料,令授权当局信纳行动是必须及与目的相称的,才可获得批准。如授权当局对申请所提交的资料有疑问,我们预期他会向申请人员要求进一步的资料。他若仍不信纳有关资料已符合发出授权的严谨先决条件,便不会发出授权。
吴议员亦建议在第3(1)条加入新条文,规定须指明有关的严重罪行或公共安全威胁。就这点来说,当局就附件3所订明申请授权时须提交的誓章及陈述的修订中,已明确接纳了这项程序要求。另一方面,由於第3条旨在规定授权发出、续期及持续有效的条件,将这项资料性和程序性的要求加入第3条,我们觉得并不合适。
此外,吴议员建议在第3(2)条加入新条文,将《基本法》及《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纳入须考虑的「有关因素」中。正如我於较早前所指出,当局行使所有权力时,当然必须符合《基本法》及当中所提及的国际人权公约,因此有关提述并无必要。
政府反对涂议员所提出的修正案。
涂议员所建议在第3(1)条加入新条文,大致和当局所建议的相若,但规定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必须为「逼切威胁」。正如我刚才所述,当局在符合相称性的原则下,可能有需要在威胁尚未到达「逼切」的程度前,对有关威胁采取监察行动,否则不能有效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
而与吴议员上述就第3(2)条的修正案相类似,涂议员建议在第3(b)条中,提述《基本法》及人权公约的保障。基於我刚才所指出的原因,当局反对有关修正案。
主席女士,基於我刚才所指出的原因,我们认为吴议员和涂议员修正案的有关准则,会令整个机制无法有效运作,我在此呼吁各位委员反对他们两位的修正案,并通过政府动议的修正案。多谢主席女士。
完
2006年8月3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8时23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