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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今日(八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第2条第(1)款的修正案(第1类及第2类监察的定义)的发言全文:
主席女士:
法案委员会对第1类及第2类监察的定义有非常详细的讨论,特别是什么情景应视作侵扰程度较低的情况,因而应由行政机关批核授权的申请。回应议员的关注,我们提议将「第2类监察」的定义修改,更清楚的指出这类监察包括两类的监察:第一,使用监听器材或视光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及第二,在不涉及未经准许而进入处所或未经准许而干扰运输工具或物体的内部的情况下,使用视光监察器材或追踪器材。
此外,因应涂议员的建议,我们也在未经准许而干扰的部分加上对监察器材进行电子干扰。其他不是第2类监察的秘密监察都是第1类监察。经过修订后的「第2类监察」的定义,我们觉得是会更为清晰。
对於吴议员等就条例草案所提出的修订,我们都有仔细的考虑,结论是这些建议都并非切实可行。
就吴议员建议的「第1类监察」和第2类监察的新定义而言,有关修订将会把第1类监察的定义扩阔很多,把现在的「第2类监察」的定义(a)项,也即是参与者监察,包括在内。正如我在恢复二读辩论时也有提出,条例草案中的第2类监察分为两大类:第一,使用监听器材或视光监察器材的参与者监察;第二,在不涉及未经准许而进入处所情况下,使用视光监察器材或追踪器材。刚才我已经讲过。这些监察的侵扰程度比较低,在美国或澳洲其实是不需要法定授权去做的,也有案例支持这个做法。条例草案原来的条文已经较这些普通法地区更加严谨,规定由执法机关的人员作为授权当局。
吴议员的建议会把第2类监察变成只限於在公众地方不使用监察器材的监察,这样做是不恰当的。我们因此反对她的建议。涂谨申议员的建议跟吴议员的建议相类似,因此我们也反对他的修正案。
当局亦反对张文光议员就第2(1)条的修正案。这条修正案和当局提出的主要不同是怎样表述未经准许而进入处所。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现在的表述,即「未经准许而进入处所」,已经足够。这也是一般我们通常的表达方法。张议员的修正案将会把有关的表述含糊化。我现在还是不理解在什么情况下,使用视光监察器材或追踪器材会构成以电子方式进入处所。
当局反对李永达议员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和当局提出的主要不同是强制要求在「第2类监察」的定义下第(a)(ii)项的参与者监察的情况下,必须获得有关参与者在事前的书面同意。事实上,有时候有关的参与者是执法人员,进行行动只是他们职责的一部分。我们不觉得有必要规定一定要有他们的书面同意才进行行动。有些行动是需要保持机密,以免危及行动本身以至有关人士的人身安全。规定一定要有书面的同意,未必可行。我们已经在实务守则规定,在可行情况下及不影响行动及有关人士安全底下,行动前须获得有关人士的书面同意,才可以进行。
主席女士,我的发言到此为止。我希望议员反对何俊仁议员和吴霭仪议员的修正案及支持政府的修正案。
完
2006年8月3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7时22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