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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修正《财务汇报局条例草案》条文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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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今日(七月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於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财务汇报局条例草案》第2、3、5、7、10、13、21、22、28、34、35、36、39、40、41、44、47至54、56、59、61、62、63、74、76及77条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於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我希望就主要的修订简要地说明一下。

  我动议修正草案第2条,藉此使「相关企业」及「有关企业」的定义包括《公司条例》附表23所提述的「附属企业」,我亦建议在草案第2条中加入「公职人员」的定义,便利条例草案内相关条文的诠释。

  草案第7条第(1)款指明财务汇报局由不多於11名成员组成。除了2名当然成员及3名由行政长官按证监会、港交所及香港会计师公会的提名而委任的成员外,行政长官可委任其他成员4至6名。我们采纳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在条文提供进一步指引,订明行政长官会从具备会计、审计、财务、银行业、法律、行政或管理方面等专业经验的人士中委任该等其他成员。同样,就财务汇报检讨委员团的委任而言,我也建议在草案第39条作类似的修正。

  草案第34条订明,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调查员进入指明的处所搜寻、检取和移走有关的纪录或文件。一般来说,被移走的纪录或文件,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因调查的需要予以保留。修正案旨在述明,如有关的纪录或文件是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研讯程序、或《专业会计师条例》下的纪律处分程序所需要者,则该纪录或文件可在有关程序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草案第35条就审计调查委员会完成调查后所拟备的调查报告作出规定。修正案列明在调查报告在获财务汇报局采纳前,报告内被指名的人如可能因报告一旦发表而蒙受不利影响,则可享有「合理的陈词机会」,这与普通法下的保障相若。在财务汇报局决定是否发表调查报告时,须考虑(一)该项发表是否可能对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研讯程序或《专业会计师条例》的纪律处分程序有不利的影响;(二)该项发表是否可能对任何在报告内被指名的人有不利的影响;及(三)应否为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发表该报告。我们也在考虑过部分团体及法律学者对传闻证据的意见后,在修正案中剔除了调查报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直接获接纳为报告内所述事实的证据的条文。上述关於调查报告的修订亦适用於草案第47条,该条旨在为财务汇报检讨委员会在查讯后拟备的查讯报告订立条文。

  草案第40条订明财务汇报局可委任一个财务汇报检讨委员会,查讯个别上市实体财务报告违反会计规定的问题。修正案更清晰地表明该委员会由财务汇报检讨委员团1名召集人及最少4名其他成员组成,而该委员会须按照指明的职权范围行事。我们采纳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藉修正案指明财务汇报局须将有关财务汇报检讨委员会成员的名单通知有关上市实体,藉此加强查讯的透明度。

  为了回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参考了英国《1985年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修正了草案第49及50条的草拟,旨在反映财务汇报局可在查讯后,向有关上市实体发出通知,要求就有关财务报告自发地作出修订。如该上市实体未有按照通知作出修订,又或未有就该报告给予满意的解释,财务汇报局可向法庭申请,使法庭可宣告有关财务报告未有遵从有关的规定,并命令该上市实体必须修订该报告。

  草案第51条是保密条款,除非是为执行财务汇报局的职能或在获豁免的指明情况下,财务汇报局的成员及其他执行该局的职能的人,均不得泄露在调查中获悉的资料。我们考虑过法案委员会的意见,修正第(3)(b)(ix)及第(3)(c)款,以限制在指明情况下,财务汇报局可披露资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及有关上市法团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根据草案第52条,如任何人在执行财务汇报局职能的过程中须考虑任何他有利害关系的事宜,他须立即向该局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第(3)款的修正案,旨在更清楚反映在上市法团或上市集体投资计划持有什么权益才构成须予披露的「利害关系」。第(5)及(6)款的修正案,旨在表明若有关人士因披露所涉及的利害关系而须在财务汇报局的会议上避席,该人不得获发该次会议的文件或纪录。我们也按照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加入第(6A)款,指明若有关人士在披露利害关系后被裁定无须在财务汇报局的会议上避席,则该局须将有关裁定通知被调查的核数师、汇报会计师或上市实体,以确保程序得以公平地进行。

  我们建议修正第53条,以豁免因遵从条例要求而向财务汇报局提交资料的人以及真诚地执行该局职能的人,所招致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草案第61至64条载有对《公司条例》的相应修订,以赋权公司董事自发修正帐目。其中,条例草案建议在《公司条例》加入第359(A)条第(3)至(5)款,以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附属法例,以就《公司条例》对经修订的帐目及相关报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修正案加入《公司条例》第359(A)条第(6)款,以使上述附属法例可就经修订的帐目及相关报告违反规例或《公司条例》的指明条文订定罚则。

  草案第77条载有对《公司注册处营运基金》附属法例附表1的相应修订,修正案更清楚表明我们的政策用意,使公司注册处营运基金能向财务汇报局提供不论是属金钱或实物形式的资源,以资助该局执行职能。

  主席女士,全部的修正案均获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希望委员通过我所动议的修正案。多谢主席女士。



2006年7月13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0时4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