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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九题:清盘人专业责任制度及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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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四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谭香文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的书面答覆:

问题:

  关於现时清盘人专业责任制度及服务收费,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会否考虑检讨清盘人的专业责任制度,使清盘人因疏忽而被债权人索偿时须承担相称的专业责任;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二) 会否考虑订立一套较为清晰的清盘人收费制度,以确保他们可有合理收入;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 会否加强监管清盘人,以维持清盘人的专业服务质素;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女士:

  首先,我想简单解释一下,在《公司条例》(第32章)下公司可以采取的清盘方式:

(一) 强制清盘;

(二) 成员自动清盘;以及

(三) 债权人自动清盘。

  清盘人的委任受《公司条例》的有关条文规管。如属强制清盘,清盘人会由法院委任。如属成员自动清盘(即有关公司有偿债能力),清盘人则由该公司的成员在公司大会上以通过普通决议方式委出。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即有关公司没有偿债能力),清盘人则由出席债权人会议及作出表决而债权价值过半数的债权人委任。

  我现在按问题的次序回覆如下:

(一) 在清盘案中,清盘人须根据法例规定,以相称的方式行使其权力和执行其职责。清盘人如在处理清盘案的工作上有任何疏忽,可能会因其失职行为而遭第三方(例如债权人)提出索偿。补偿数额会由法院根据确立已久的法律原则厘定,即行为不当者须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全部代价。因此,我们看不到有需要检讨清盘人的专业责任制度。

(二) 《公司条例》载有规管清盘人酬金的条文。在强制清盘案中,清盘人酬金由清盘人与审查委员会(由债权人及分担人组成)所达成的协议厘定。如他们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或根本没有设立审查委员会,则由法院厘定。有关酬金通常会按时间成本基准计算。

  自二零零零年年底开始,破产管理署把资产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万元的强制清盘案外判予藉公开招标甄选的合资格私营清盘/破产工作从业员(下称私营从业员)处理。根据外判合约的条款,如有关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盘人的部分或全部酬金,政府会按照私营从业员在投标书所要求的限额支付不敷之数。

  在成员自动清盘案中,有关公司的成员通常会在委任清盘人的会议上藉通过普通决议方式厘定清盘人酬金。在债权人自动清盘案中,清盘人酬金则由审查委员会或债权人(如没有设立审查委员会)厘定。不论何种自动清盘案,如在清盘人酬金问题上有任何争议,清盘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解决有关争议。

  基本上,清盘人酬金的厘定通常都经他本人同意或由法庭决定。私营从业员在递交投标书或接受委任为清盘人之前,应评估所需工作及计算预期酬金。如对酬金有争议,清盘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解决有关问题。因此,现行的酬金制度十分清晰,目前没有需要予以更改。

(三) 现时已有清晰及足够的法定条文监察强制清盘案的清盘人。清盘人须每六个月把帐目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查核或审计。在接获关於清盘人行为的投诉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可进行调查,以及在必要时向法院报告有关事件或要求把清盘人免任。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如因清盘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亦可向法院寻求指示。

  破产管理署亦会对私营从业员进行实地审查及视察,以确保《公司条例》获得遵从。如清盘人的表现未如理想或专业操守失当,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向法院申请颁令,把清盘人免任。此外,债权人及破产管理署署长也可把清盘人专业失当行为告知有关的专业团体。

  现时也有法定条文监察成员自动清盘案及债权人自动清盘案的清盘人。除非成员自动清盘案中的有关公司或债权人自动清盘案中的审查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清盘人的帐目必须予以审计。如清盘过程持续超过一年,清盘人必须召开公司大会;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案,则亦须召开债权人会议,以报告他在该年内的作为及交易以及清盘的进行。此外,当公司的事务已全部结束,清盘人须召开最终会议,以便在会议席上提交一份有关清盘的报告及就该报告作出解释。在成员自动清盘案中,成员可在公司大会上以通过普通决议方式把清盘人免任。不论是成员自动清盘案或债权人自动清盘案,法院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时,把有关的清盘人免任,并委任另一名清盘人。自动清盘案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就任何问题作出裁定,或要求法院行使权力,而在各类的清盘案中,他们都可以就清盘人的违规行为申索赔偿。

  因此,目前已有足够措施维持清盘人所提供的专业服务的质素。



2006年4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