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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十二题:把陪审团制度延用于区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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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的书面答覆:

问题:

  多年来,应否把陪审团制度延用于区域法院的议题被多番讨论。应本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要求,律政司于二○一五年六月提供资料,说明若在区域法院引入陪审团审讯的预计整体资源影响。有关的资源影响包括需兴建一幢专供法院使用的新大楼,而大楼内须设有合适和足够设施,以配合在区域法院进行陪审团审讯。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两年的每年及今年(截至九月三十日),有关在(i)裁判法院、(ii)区域法院及(iii)原讼法庭进行的可公诉罪行审讯的下列数字,以及分别的刑事审讯总数:
法院
级别
可公诉罪行审讯的数目 刑事审讯总数
以英文进行 以中文进行
2018 2019 2020 2018 2019 2020 2018 2019 2020
(i)                  
(ii)                  
(iii)                  

(二)是否知悉,现时陪审员名单上(i)只能操中文、(ii)只能操英文及(iii)能操中文及英文的陪审员人数分别为何;

(三)当局有否计划把陪审团制度延用于区域法院;如有,工作计划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四)预计把陪审团制度延用于区域法院所需增加的陪审员人数为何;及

(五)鉴于司法机构已接纳使用加路连山道部分用地兴建新的区域法院综合大楼,当局有否为达致可在该大楼内进行陪审团审讯而需要的设施作出规划;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正如政府在以往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讨论及相关立法会质询的书面答覆中指出,现行在区域法院由法官单独审讯的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推行以来一直行之有效。如要考虑在区域法院引入陪审团制度,须有强而有力的理据支持,并审慎考虑其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带来的重大转变及深远影响。

  就郭荣铿议员的提问,经谘询司法机构后,律政司现回覆如下。

(一)根据司法机构提供的资料,截至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有关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及原讼法庭进行的刑事审讯的统计数字载于附件一。

(二)司法机构没有备存相关统计数字。

(三)现行在区域法院由法官单独审讯的制度已经充分保障了各方公平审讯的权利。我们认为现时缺乏强而有力的理据支持改变有关制度。

  司法独立是维护香港法治的基石。香港的法官一直以独立而公正的方式执行司法职务,而现行区域法院的审讯制度多年来一直行之有效。被告人在区域法院由一名法官单独审讯,同样可获得公平审讯。终审法院在蒋麗莉 诉 律政司司长((2010)13 HKCFAR 208)的判词第9段明确否定区域法院因不设陪审团制度而会导致其审讯不公的说法。

  事实上,《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选择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受审的权利。《基本法》第八十一条的其中一项规定是,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订明,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保证,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独立无私的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蒋麗莉 诉 律政司司长(民事上诉2009年第55及151号)一案中裁定,香港的刑事审讯中,被告人并无选择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此原则在蒋麗莉 诉 律政司司长((2010)13 HKCFAR 208)一案中获终审法院确认。我们亦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同样裁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条文与《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相若,尽管欧洲法律体系的情况未必完全适用于香港)中有关公平审讯的权利并不包括被告人选择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见Twomey, Cameron and Guthrie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s nos. 67318/09 and 22226/12,第30段)。

  值得一提的是,由专业法官单独进行审讯所赋予被告人的益处是,法庭需给予裁决理由(而非只由法官给予陪审团结案指引),这有利于被定罪的被告人以至公众充分理解法庭的定罪理由,亦便利被告人就其定罪拟定上诉理由。

  终审法院在蒋麗莉 诉 律政司司长((2010) 13 HKCFAR 208)一案中指出,选择进行检控的审讯法院级别,明显属《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所涵盖的事宜;该条文赋权律政司司长主管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外界干涉。律政司检控人员进行所有检控工作时,一直严格按照法律和《检控守则》下的相关指引专业地处理所有刑事案件,以最高标准来维持司法公义。检控人员在选定审讯法庭时,应考虑《检控守则》第8.4段所载的各项因素及其他法律上相关的因素,然后从可供选择的审讯法庭中,选出最合适审理有关事宜并能对涉案罪行的刑责判处足够刑罚的相关法庭。

  另一方面,基于审讯程序上的分别,由陪审团审讯的刑事案件一般都会比由单一法官审讯耗用更多时间。例如在某些情况下,由陪审团审讯的刑事案件可能先要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案中案」程序以决定证据(通常是被告人的招认)的可接纳性。若法官裁定相关证据可予接纳,该证据和相关的证供需再交由陪审团听取及考虑;法官引导陪审团及陪审团商议亦会增加审理案件所需的时间。

  参考司法机构年报二○一九公布的数据,区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平均轮候时间在二○一七至二○一九年有上升趋势,并远远超过目标轮候时间(见附件二)。

  《基本法》第八十七条保障被告人「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二)(丙)条亦保障被告人「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延」的权利。公众及被告人均有权期望司法工作执行不受不必要的延误。案件轮候时间过长,更会增加对受害人、被告人(特别是还押的被告人)及证人的压力(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韩明光 [2014] 2 HKLRD 710,第7至8段)。若将陪审团制度延伸至区域法院的刑事案件,可以合理地预期不少案件审讯的所需时间会有显著增加,进一步加剧区域法院刑事案件的轮候时间。刑事案件的轮候审讯时间过长,对被告人(不论其最后是否被裁定有罪)、受害人及公众利益均无好处。

(四)司法机构过往亦指出,在区域法院引入陪审团制度会对资源有极大和深远的影响,例如配合陪审团审讯而所需的额外地方和配备,以及人手(包括法官、辅助人员及陪审员)和相关开支。

  就问题要求提供的资料,虽然现阶段无法评估假若未来区域法院审讯全部均由法官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而额外所需的陪审员人数,不过参考过去三年有关(a)原讼法庭有陪审员审讯的刑事案件及(b)区域法院的刑事审讯案件的两项统计数字(见附件三),已可推断出把陪审团制度延用于区域法院的安排将需要倍增大量陪审员,而涉及的开支包括适当的住宿供应、行政人员的费用,以及向担任陪审员的人士提供的津贴。此外,对于担任陪审员的自雇人士,以及聘用有关陪审员的雇主来说,这亦会涉及因他们自己或其雇员未能上班而带来的间接成本。

(五)司法机构表示,由于现时并没有引入陪审团到区域法院审讯的计划,故此新区域法院大楼是依据现行区域法院审讯没有陪审团的基础下进行规划。
 
2020年10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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