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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四题:警务人员在私人物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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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范国威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的答覆:
 
问题:
 
  据报,自本年六月九日以来,在多场与「反送中」运动相关的公众集会及游行进行期间,有警务人员在未有出示搜查令,亦未获处所管有人同意或向其解释下,闯入商场及私人屋苑执法,其间使用了各种武力和武器,以致有不少商场顾客和居民受惊和受伤。部分个案的警务人员没有穿上附有警员编号的军装,亦没有佩带委任证,令市民难以核实其身分。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自本年六月以来,警务人员于公众活动期间在商场和私人屋苑采取执法行动的详情,包括日期和时间、处所名称、警务人员进入处所前有否出示搜查令或获管有人同意(如否,有关的原因)、警务人员使用的武力和武器及有关次数或数量、有没有未穿上附有警员编号的军装亦没有佩带委任证的警务人员参与执法行动,以及分别有多少人被捕和报称受伤;及
 
(二)会否检讨及修改《警察通例》及武力使用指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警务人员不得在商场及民居范围内使用高杀伤力的武器,并订明违规的罚则;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香港任何地方都受香港法律的规管,没有一处地方是法外之地。所以,任何人如果在香港的地方犯法,警方有法定责任采取行动。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10条订明,警队的职责包括采取合法措施以维持公共安全、防止及侦查罪案及犯法行为,及防止损害生命及财产等。当出现违法堵塞道路、瘫痪交通、非法集结、伤人、纵火、刑事毁坏、暴力冲击警方防线等严重威胁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情况时,警方必须采取适当行动维护法纪,保障公共安宁。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3)条订明,如任何警务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士已进入或置身于某处,居住在该处或管理该处的人,须要容许警务人员自由进出该处,并给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警务人员在内搜查。《警队条例》第50(4)条亦订明,「任何人在根据手令行事的情况下,及在本可发出手令但为免使须予逮捕的人有机会逃离警务人员而未取得该手令的情况下,该人进入该处及在内搜查,乃属合法」。

  此外,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第17(2)条,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不论属于何种性质或在何处举行的聚集或游行,相当有可能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可停止或解散有关聚集或游行。

  事实上,最近高等法院在审理中文大学禁制令申请的判决中清楚确定以下两个重要原则。我尝试将有关的英文判词翻译出来,引述如下:
 
(一)警务人员职责的一部分是采取所有该人员认为需要的行动以维持安宁、防止罪案或保护财产免受刑事伤害。警方有广泛的法定职责,并对市民负有执行他不得不执行的职责的责任。(注一)
 
(二)在普通法下,警务人员在私人地方之外,进入有关地方以防止社会安宁被破坏是他份内的职责。(注二)
 
(引述完毕。)
 
  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能干犯《警队条例》(第232章)第63条有关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6(b)有关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在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一经定罪,分别最高可处监禁六个月及两年。

  现就问题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自六月起香港的示威和冲突持续不断,全港各区均发生暴力事件。当中除了违法堵塞道路、瘫痪交通之外,更有大批示威者在不同的商场内聚集。有暴徒多次作出严重违法行为,对商场中的店铺进行大肆破坏,包括任意喷漆或涂鸦、打烂商铺、纵火、蓄意毁坏铺内设施、恶意毁坏电梯、消防设备、闭路电视,以及疯狂殴打不同意见人士。为阻止暴行,警方必须采取行动,派员到有关商场将暴徒绳之于法,或驱散聚集的人群,控制场面,恢复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
 
  除了在商场内发生的暴力事件外,亦有暴徒在私人屋苑外聚集,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违法行为,例如投掷硬物袭击警务人员。针对违法行为,警方进行拘捕,是合法、合理及有需要的。

  警方在使用武力方面有严格的指引。警务人员只会在需要时,才会使用适当武力。自今年六月九日至今,香港发生了共超过800场示威游行和公众集会,其中所引发的暴力及严重违法行为不断升级,警方在多次相关行动中共使用了约6 900发催泪弹、2 700发橡胶弹、590发布袋弹及790发海绵弹。

  截至十一月十四日,警方一共拘捕超过4 300人。根据医院管理局的资料,由二○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截至十一月十四日,共有超过1 900人于公众活动中受伤而到公立医院求诊。

  执勤的军装警务人员都展示可识别的编号或行动呼号,便衣警务人员如行使权力,会在不影响行动效果下展示委任证或可作识别的行动呼号。至于问题提及的其他数字,警方没有备存。
 
(二)我必须指出,警方使用武力,是应对当时的情况,有关的地点及程度均取决于当时暴徒的暴力行为和现场状况。如市民能以和平、合法、有秩序的形式进行公众活动,警方根本无需要使用任何武力。
 
  当有人进行违法行为,破坏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或出现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警方必须采取适当行动,包括使用所需要的适当武力。

  警方使用武力方面的指引是谨慎和严格的。问题中提及「不得在商场及民居范围内使用高杀伤力的武器」的情况,不可行亦不合理。警方的措施必须按实际情况考虑而作出。警务人员只会在必需的情况下,才会使用适当武力。在使用武力前,警务人员会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发出警告,并在可行范围内,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才使用武力。

  多谢主席。

注一:§14 So Tsun Fung v CP [2019] HKCFI 2799: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it is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and duties of a police officer to take all steps which appear to the officer to be necessary for keeping the peace, for preventing crime, or for protecting property from criminal injury. See §20-284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The police has wide statutory duties and owes a duty to the public to enforce the law which he could be compelled to perform: 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Ex Parte Blackburn [1968] 2 QB 118. The duties of the police force are set out in section 10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Cap 232)."
 
注二:§15 So Tsun Fung v CP [2019] HKCFI 2799: "At common law, where a police officer is off private premises, it would be within the officer’s duty to enter such premises to prevent a breach of the peace. See §20-284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2019年1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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