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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开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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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今日(五月三十一日)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就讨论《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相关事宜的开场发言全文∶
     
主席、各位议员:
      
  特区政府的团队,包括律政司、保安局的同事很高兴出席今天的特别会议,就杨岳桥议员提出的《2019年侵害人身罪(修订)(域外法律效力)条例草案》,以及特区政府提交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进行讨论,特区政府衷心希望今天能够和议员有理性的交流,听取意见。我会先就第一项议程有关杨议员的私人条例草案发言,接下来我会请保安局局长就第二项议程整体介绍《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杨岳桥议员的私人条例草案动议修改《侵害人身罪条例》,在条例加入第55A条,赋予特区法院域外司法管辖权审理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触犯8项与谋杀有关的罪行。
      
  首先我就以上相关的修订讲讲关于刑事追溯力的问题。以上有关申请域外刑事管辖权的建议涉及刑事溯及力,我们简称追溯力的问题,即使修订法例,由于法例令在外地发生的行为变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关条文只能用于法例生效后干犯的罪行,而不能处理在去年发生的台湾杀人案,否则便会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1)款关于「刑事罪及刑罚没有追溯力」的要求。坊间有些説法认为谋杀罪属于《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所述「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的例外情况,并主张《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1)款的刑事溯及力的保障不适用,我们不同意这个説法。第12条第(2)款是源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根据对该公约的权威论述,该条款提述的「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所指的是根据有效的习惯国际法构成的犯罪。
      
  另一方面,《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1)款,对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香港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换言之,正如在第12条第(2)款一样,在该条第(1)款中对「国际法」的提述也构成了对该条所保障的有关权利的一种限制:虽然根据可适用的国家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只要依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法构成了犯罪,那么就可以据以认为其犯有罪行。根据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权威论述,该条款提述的「国际法」是指国际条约法及国际习惯法。因此,《人权法案》第12条的例外,涵盖国际条约法或国际习惯法视为有罪的行为。
      
  一九四六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条的危害种族之行爲是国际条约法中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一个例子;至于习惯国际法构成的犯罪,包括战争罪、反人类和反和平罪、以及奴役和酷刑等类似的违反国际法的行爲。故此,第12条的例外并不包括一般的谋杀;即使谋杀在很多地方都认定为犯罪,但它不属于根据国际条约法或习惯国际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换言之,《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所述「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的例外情况,或第12条第(1)款所述的「国际法」,对一般谋杀罪并不适用。
      
  主席,我想就另外一点跟大家讨论的,就是原则性的问题。世界各地,包括香港,而香港也是沿用普通法的法域,在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奉行一个「属地原则」,一般只会在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内,才会行使司法管辖权。换言之,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法例才会赋予香港法院权力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其中一个例子是基于履行某些国际义务而延伸刑事管辖权至境外。譬如《刑事罪行条例》第153P条便赋予香港法院域外司法管辖权,审理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于境外干犯以未满16岁儿童为对象的指明的性罪行。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是要打击涉及儿童的性旅游活动,以作为履行香港适用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其中一项措施。
      
  坊间亦有提到就《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而言,条例订明包括盗窃、欺诈、勒索第18项罪行,以及串谋企图犯这些罪行,即使部分犯罪行为在香港以外发生,如果某一些有关事情是在香港境内发生,特区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该条例亦符合香港一贯沿用的「属地」管辖原则。
      
  修改《侵害人身罪条例》,让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或在港通常居住人士,就他们完全在境外干犯关乎谋杀的罪行使管辖权,便会偏离特区一贯沿用的「属地」管辖原则。
      
  第三点我亦想就实际执行的问题跟大家讨论。除了上述的原则性问题外,就完全发生在香港境外的谋杀罪行行使管辖权,也涉及取证和检控一方履行披露材料责任的实际问题。由于犯罪行爲发生在境外,我们必须向犯罪地的政府机关寻求司法互助,以取得证据,能否成功是一个问题。即使拿到证据,证据材料能否符合香港特区法院采纳和接纳证据的要求,亦是另一个重要和实际的问题。加上在刑事检控的法律程序中,检控一方有披露材料的责任,由于证据来自境外及大部分调查过程在犯罪地发生并由当地的执法机关负责,香港控方难以确保犯罪地机关会披露所有相关材料。尽管控方对此没有过失,然而被告人可以基于没有获得应予披露材料引致无法得到公平审讯的理由,申请永久搁置法律程序。
      
  经过谨慎考虑,我们认为特区政府提交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方案较为可行,它尊重由犯罪地进行管辖的原则,透过修改《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完善个案的司法互助机制,在适当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加强打击犯罪,做法也符合特区政府一贯的司法互助的政策。
      
  主席,我就第一个议题在此发言完毕,我希望现在可以请保安局局长继续发言。
 
2019年5月31日(星期五)
香港时间12时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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