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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动议二读《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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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今日(四月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二读《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以处理两个现实问题:(一)二○一八年初在台湾发生的一宗涉及港人的杀人案;(二)同时堵塞香港整体刑事事宜协作制度的漏洞,包括现时两条条例的地理限制和不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
 
  两条条例现时均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部分的移交逃犯及相互法律协助要求,我们现时没有法律基础去处理台湾杀人案的刑事司法互助及移送疑犯的要求。
 
  《逃犯条例》现行的个案方式移交运作并不切实可行。现行机制要求个案式的移交须藉附属法例,并刊登宪报予以实行。即使我们将逃犯的个人资料隐蔽,由于有些案情会有其独特性,立法会进行公开审议会惊动逃犯。就算能够拘捕逃犯,他亦可能基于其个案细节已被泄露或公开讨论,损害其接受公平聆讯的机会,而向当局提出司法挑战。《逃犯条例》现时亦订明,在立法会审议期届满之前,有关程序和命令(包括拘捕程序)不得生效。因此,在立法会的审议期内(由28至49日不等,即四至七个星期),即使收到另一地方提出的移交要求,也不能够采取行动,包括临时拘捕。在这段期间,逃犯已经可以逃离香港。再者,若因案情被公开而未能拘捕疑犯,会对请求方的拘捕行动造成严重影响,破坏其他地方对香港打击严重罪行的信心并质疑我们的能力。
 
  《条例草案》有两个主要部分:(一)是关于《逃犯条例》的修订;(二)是关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修订。
 
  有关《逃犯条例》的修订,我们建议在现时的《逃犯条例》之内,把个案方式的移交安排与一般的长期移交安排作出明确区分。个案方式的移交安排,会采用同一标准,适用于所有现时未与香港签订长期移交协定的司法管辖区。这建议参考了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国和加拿大)已实行多年的类似个案方式移交安排。
 
  香港现时与20个司法管辖区签订移交逃犯协定,并与32个司法管辖区签订相互法律协助协定。个案方式移交只是长期合作安排生效前的补充措施,只有在未有适用的长期协定时,才可使用个案方式移交。《条例草案》的建议不会影响任何现行移交逃犯的长期安排。
 
  《条例草案》同时建议个案方式移交所涵盖的罪类。政府在考虑了一系列的因素后,谨慎地决定个案方式的移交安排所涵盖的罪类包括现时《逃犯条例》附表一载列的46项罪类的其中37项,而涉及的罪行必须可判监三年以上,并在香港而言,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现时的46项罪类是香港和其他司法管辖区商讨长期协定时的基础。事实上,香港现时已签订的20份长期协定,其中很多都涵盖少于全部46项罪类的,例如涵盖20多项罪类的有四份,涵盖30多项罪类的有七份。
 
  在收到单一个案移交请求的时候,特区政府会全面和详细去审理和考虑,有全权去决定处理或者不处理。过往政府亦曾因不同原因,包括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证据不足、或没有签订长期协定等原因,拒绝请求,不启动程序处理。《条例草案》建议,如特区政府决定处理某一个案的移交请求,行政长官会发出证明书以启动程序。启动程序并不表示逃犯一定会被移交,因为有关要求须经所有法定程序处理,包括由行政长官授权进行、法院进行交付的公开聆讯程序,以及最后由行政长官发出移交令。所有个案移交的要求会受到行政机关及法院的双重把关。现时《逃犯条例》下的人权和程序保障,例如必须符合「双重犯罪」的原则、禁止政治目的的移交、死刑不移交、「一罪不能两审」、不能移交至第三地方、可申请人身保护令、可就行政长官的决定提出司法覆核等,一律维持不变。
 
  《条例草案》另一主要部分建议将《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到香港以外的任何一个司法管辖区,以及一旦香港与一个司法管辖区签有长期协定时,请求只可根据长期协定行事。
 
  我希望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使我们有法律依据,与台湾落实以个案形式处理与台湾杀人案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及移送疑犯,以及改善香港的刑事协作制度。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9年4月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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