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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保安局局长就「要求政府搁置设立中港移交逃犯安排」议员议案总结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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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今日(三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要求政府搁置设立中港移交逃犯安排」议员议案的总结发言:
 
主席:
 
  刚才各议员发表不同的意见,我现在作以下回应。
 
  自从我们提出修订《逃犯条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的建议之后,总共收到超过4 500个意见,其中3 000个支持我们的建议。刚才我也听到不少议员支持我们的建议,当然亦有一些不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
 
  在过去几星期,我和律政司的同事应邀向不同界别和人士,介绍和解释条文以及罪类的内容,例如有些是担心会涉及政治目的、有些是因为不熟识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不了解双重犯罪的原则、不熟悉运作的细节和罪类的涵盖范围等。
 
  首先我重申,政府今次的建议,目的是堵塞香港刑事司法互助及移交逃犯机制的漏洞,让香港可以同一标准及互相尊重的原则,在有需要时与全世界任何一个与香港没有长期协订的司法管辖区,用个案形式去处理双方都认为需要处理的严重刑事案件。现时《逃犯条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下的人权保障和程序保障,将会全部保留。
 
  不少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国、加拿大,已有类似个案方式移交安排很多年。个案方式移交只是长期合作安排生效前的补充措施,只有在没有适用的长期协定时,才可使用个案方式移交。事实上,磋商一个长期协定往往需要很多年,香港的经验,最快是三年,亦有更长的,而严重罪犯所发生的罪行随时都会发生,需要相关机构严肃、迅速地去处理。
 
  我们在向立法会提交的《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中,将长期协定和单一个案移交安排,明确分开。长期协定的一切法律和制度,完全保留不变。草案亦建议单一个案的移交安排,只处理46项罪类里面其中37项。我们亦会提高门槛,只处理可判监超过三年以上,并在香港而言,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我们相信,在单一个案移交安排运作了一段时期后,公衆会更明白有关的法律和制度如何被应用。
 
  未被纳入单一个案移交安排的九项罪类是:
 
—    《逃犯条例》内的罪类(十)即与破产有关的罪行
—    罪类(十一)与公司有关的法律的罪行
—    罪类(十二)与证券及期货交易有关的罪行
—    罪类(十四)与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或商标有关的罪行
—    罪类(二十一)与环境污染或公众卫生有关的罪行
—    罪类(二十七)与控制货物的进出口或资金移转有关的罪行
—    罪类(三十五)与非法使用电脑有关的罪行
—    罪类(三十六)与财政事宜、课税或关税有关的罪行
—    罪类(四十)与虚假商品说明有关的罪行
 
  决定不纳入这些罪类,保安局的考虑包括:
 
— 香港现时已签订的20份长期协定,由于要双方同意,不是每一份都纳入全部46项罪类。例如,与芬兰的协定是涵盖21个罪行项目;加拿大是27;荷兰是30;澳洲是31;德国是46。这九项罪类亦不是出现在所有已签订的长期移交逃犯协定内;
 
—    很多意见都源于不太了解双重犯罪原则的实际应用;以及
 
—    因不熟悉移交安排的细节、法律程序和保障,以及条文会如何应用。
 
  我要重申,政府的建议是考虑了一系列因素,不同人士和代表的意见,谨慎而作出的。
 
  我们相信这些不熟悉和不了解的问题,会在单一个案移交安排实际运作了一段时间后,因认识而得以消除。
 
  我也仔细考虑了两个律师会有关修订《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第461章)的建议。我认为有关建议只针对「谋杀」罪去扩大香港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其他严重罪行(包括放火、械劫、爆炸品等)就不能处理,也不能移交。再者在《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加入「谋杀」罪,亦存在这条例追溯效力的问题,不能处理这宗台湾杀人案。
 
  刚才有议员对内地的司法制度作出批评,我必须指出,政府的草案不是为某一个司法管辖区而设,是为任何一个没有长期协定的司法管辖区。另外,我们现有的制度(这个都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请求方作出保证,就有关个案的人士必须获得我们现行法律的人权和法律保障。这个制度和做法和其他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有议员质疑香港与台方的联络和沟通,我必须指出,警方在去年三月拘捕了疑犯之后,一直的目标是以香港的法律在香港起诉疑犯有关杀人的罪行。当去年八月调查结果以及法律意见显示是没有足够证据在香港起诉有关的杀人罪行,我们亦没有法律容许我们与台方展开司法协助和移送安排。
 
  律政司和保安局的同事利用最少的时间,短短大约六个月,审视了外国的做法,最后认为仿效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个案移交安排是可行的,因此我们作出草案的建议。在我们信纳有方法处理台湾要求之后,我们与他们展开沟通,期望尽快商讨。待草案在立法会通过之后,我们希望可以尽快落实移送的安排。
 
  至于有意见担心政治目的的移交,我必须强调,现有法例已充分作出保证,容许我引述有关的条文,在逃犯条例的第5(1)(a)条有说到,若该罪行属政治性质的罪行,不论在有关的订明安排中,对该罪行如何描述,这也不得移交。另外,在第5(1)(c)条亦提到,有关移交要求虽然宣称是有关罪行而提出的,但实际上是由于该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该人的目的而提出的,这亦不可以移交。第5(1)(d)条亦说,该人如被移交,便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在审讯时蒙受不利或被惩罚、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都是不可以移交;所以法例对于人权这方面有充分的保障。 
 
  我多次强调,政府的建议处理两个问题:(一)发生在台湾的杀人案;(二)同时堵塞香港整体刑事事宜的协作制度的漏洞。移交台湾杀人案的疑犯是有时间性的考虑,要尽快处理。我们希望以务实、互相尊重的态度努力争取与台方达成安排,只谈个案本身、人权和法律保障。如果条例草案获得通过,我们便有法律依据,与台湾落实以个案形式处理与杀人案有关的合作。
 
  主席,杨议员动议撤回草案,命题错误地反映现时政府的草案建议的目的,草案的目的是要一个制度适用于世界上和香港没有长期协定的任何一个司法管辖区可以用个案形式移交逃犯,将这个目的说成是一个中港移交安排,是转移视线,鼓励我们对严重罪犯因为香港没有有关法律或有效的机制而不须负上法律责任,这一个漏洞,视而不见。台湾杀人案已经证明类似的严重罪行(包括械劫、强奸、爆炸品等)是会发生在现时我们没有长期协定地方的可能性,只是何时何地,以及谁是受害人。我请议员否决杨议员动议案,亦希望大家否决毛孟静议员及涂谨申议员的修正议案。
 
  多谢主席。
 
2019年3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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