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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长出席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就律政司的检控政策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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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二十八日)出席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就律政司的检控政策的开场发言∶
      
主席:
      
  我们已提交一份书面文件,我在此阐述文件内容。
      
  首先,在香港,调查工作由执法机关负责,而这些执法机关并不隸属于律政司,如廉政公署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执法机关的调查人员搜集证据及其他材料后,律政司的检控人员则以此为依据,提供法律指引,包括作出检控与否的决定。

  若执法机关将案件呈交律政司,律政司的检控人员就须按照证据、适用法律,以及《检控守则》,考虑是否就案件提出检控。在这个考虑过程有几点值得留意。
      
  第一点是律政司的检控独立性。检控人员都是专业的律师/大律师,与私人执业的律师一样有专业操守的要求,亦有对其独立性的要求。他们的独立性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条的宪制保障。检控人员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偏不倚,无惧无私地履行检控工作。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为检控独立提供了宪制保障。第六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法院亦在过往案例中指出律政司司长在履行这检控职责时,「不得受任何人所左右」、「不受政治或任何压力所影响」。
      
  第二点是作出检控决定时须考虑的因素及验证标准。根据《检控守则》第5.3至5.5段,控方须考虑是否有充分证据进行检控,并以根据有关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为验证标准,以作出决定;如有充分证据进行检控,控方继而须考虑作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我希望就证据是否充分达到验证标准再简单説明。这个验证标准是:根据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整体而言,连同可从这些证据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论,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的标准,而不是只有表面证据,甚至只是基于怀疑。检控证据薄弱或胜败机会均等的案件,并不符合社会公正原则,更虚耗公帑。
      
  文件中就外判刑事案件的安排也作了介绍。一般而言,外判刑事案件可分为两种,即作出检控决定前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和提出检控后才外判的案件。
      
  律政司一贯的做法是由司内人员作出是否检控的决定。当案件涉及律政司人员,寻求外间法律意见是合适的做法。一般而言,律政司可以因应案件的需要,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后,决定是否就案件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即使案件寻求外间私人执业大律师或律师的意见,最终的检控决定仍须由律政司作出。
      
  在作出检控与否的决定前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并非律政司的惯常做法。我注意到,在上星期(一月二十三及二十四日)就着郭荣铿议员动议的议案辩论中,有议员基于过去的某几宗案件,说律政司有个惯例,就是但凡敏感的案件,或者但凡涉及现任或前任高官或重要人物,便要寻求外间法律意见。我重申,绝大部分的案件均是律政司在没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检控与否的决定。案件性质敏感与否,从来都不是硬性需要寻求外间法律意见的指引。律政司从来都不是但凡涉及公职人员或政治人物或但凡性质敏感的案件均必须外判处理。律政司须考虑每宗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只在有需要时才外判。过去亦确有涉及此类人士案件或所谓性质敏感的案件的检控决定在没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我们不会就每一个检控决定都发出一个声明,所以这些案件并没有公开。

  在公布理由方面,在《检控守则》内亦清楚写明,只可以引用一般原则来表示,而不应该交代个别案件的详情,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给予一些理由的话,可能有违公众利益亦是不适当,譬如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或私隐问题等。我特别要强调,《检控守则》第23.4段(c)项清楚表明「给予理由可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决定不提出检控时,案件备受公众讨论,可能构成公审,导致没有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作为律政司,我们有责任确保公开的资料是恰当,我们要作出一个专业判断,有多少事情可以在声明内写出来,而确保不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多谢主席。
 
2019年1月28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9时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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