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内容

立法会二十二题:对售卖犀牛角及其制品的规管
*********************
  以下是今日(十二月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葛珮帆议员的提问和环境局局长黄锦星的书面答覆:
 
问题:
 
  在香港,犀牛角及其制品(其形态可为酒杯、盒子、容器、发夹等)的售卖,受到《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第586章)的规管,而香港藉该条例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公约》)。据悉,根据第586章,在《公约》的条文开始适用于犀牛之前所取得的犀牛角(《公约》前犀牛角)的制品,须附有出口国发出的《公约》前证明书,才可在香港作商业贸易用途。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古董收藏家普遍反对采用现时的鉴定年代方法(例如放射性碳十四定年法及基因测试),以断定其珍贵文物所属的年代,因该等方法涉及从文物取出小部分进行测试,(i)执法机关如何能准确断定在市场出售的犀牛角制品所属的年代,以确定有关制品确实是来自《公约》前的存货,以及(ii)在关于涉嫌非法买卖犀牛角制品的法院聆讯中,至今有否接纳专家(来自古董业及/或中国手工艺界)目测鉴定所得的证供;若有,该等个案中有多少宗的涉案人士被定罪;若否,原因为何,以及当局如何能有效执行犀牛角制品非法贸易的禁令;
 
(二)鉴于当局定期以焚化方法销毁所检取的象牙和穿山甲鳞的标本,当局是否以相同方式销毁所检取的犀牛角标本;若否,原因为何,以及日后会否这样做;若否,原因为何;
 
(三)过去五年及今年截至十月,在香港检取的犀牛角标本数量,以及当中检取的(i)整根犀牛角及(ii)犀牛角切块的数量分别为何;
 
(四)截至二○一七年底,香港共有多少人持有《公约》前犀牛角制品的《公约》前证明书;及
 
(五)截至二○一七年底,在香港登记作商业用途的《公约》前犀牛角制品的总数量为何?
 
答覆:
 
主席:

  就葛珮帆议员的提问,现答覆如下:
 
(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公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开始规管犀牛和其产品的国际贸易。在此日期之前已获得的犀牛角称为《公约》前犀牛角,获《公约》豁免,可按照许可证制度进行国际贸易。根据《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第586章)(《条例》),进口《公约》前犀牛角须领有先前出口地有关当局签发的《公约》前证明书,证明该犀牛角是《公约》生效前获得的,并须于犀牛角进入香港境内时通过获授权人员查验。

  管有《公约》前犀牛角,同样须出示相关《公约》前证明书,证明该犀牛角是《公约》前获得的。获授权人员会查验有关文件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核对《公约》前证明书上的资料与有关犀牛角是否相符。如有合理怀疑有人在违反《条例》下管有犀牛角,获授权人员会检取该犀牛角作进一步调查,需要时亦会使用合适的科学方法(如放射性碳十四定年法及基因测试)以判断犀牛角的合法性。
 
  至于在履行《条例》的检控行动时,能否引用专家证人根据目测鉴定而对某犀牛角工艺品作出的评估,作为证供向法庭举证该犀牛角的疑似真实年份,现时未有先例可循。政府会评估个别案件及征询法律意见,再作出最适合的安排。
 
(二)《公约》订明,执法当局可将在行动中没收的濒危物种标本,贮存以作科学、教育、执法及鉴定用途。如这些处置办法不可行,《公约》亦容许销毁有关标本。渔农自然护理署(渔护署)一直严格遵守《公约》订明的原则,处置已没收的犀牛角以及其他濒危物种标本。过去十年渔护署一直把库存的犀牛角捐赠作科学、教育、执法及鉴定用途,并没有需要销毁已没收的犀牛角。
 
(三)在二○一三年至二○一八年首十个月期间,渔护署共检获约202公斤犀牛角,当中包括76只原只犀牛角。

(四)《公约》前证明书是由先前出口地有关当局按每一批货运而签发的,可涵盖多于一件标本。进口商持有相关《公约》前证明书,或买家持有先前进口商的相关《公约》前证明书及有关交易单据,均可管有《公约》前犀牛角,而无需向渔护署登记,因此渔护署并无相关的统计数字。

(五)如管有的犀牛角有相关《公约》前证明书证明其为《公约》前获得,无论是否作商业用途,均不需向渔护署登记,因此渔护署并无相关的统计数字。 
 
2018年12月1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1时45分
即日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