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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九题:执法人员检取及查看与涉嫌干犯罪行有关物件的程序及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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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莫乃光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的书面答覆:

问题:

  《基本法》第三十条订明,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II部(香港人权法案)第14条订明,任何人之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现时,很多市民的手机载有受上述条文保障的私密资料,包括日程、联络人名单及私人通讯。据报,有参与二○一四年七一游行和占领运动的人士被捕后,警方检取了他们的电子设备,甚至以威逼方式要求他们提供密码或指纹为该等设备解锁,以便警方查看其内的资料。另一方面,高等法院最近就一宗司法覆核案件裁定,除紧急情况外,警方必须先获得搜查令,才可查看被捕人士的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内的资料。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过去五年,警务人员(i)检取被捕人士的电子设备及(ii)要求被捕人士为该等电子设备解锁的次数分别为何,并按(1)被捕人士所涉案件的类别、(2)拟查看电子设备所载资料的范围,以及(3)警务人员采取有关行动的原因列出分项数字;如未能提供该等资料,原因为何;

(二) 是否知悉在过去五年,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分别接获多少宗关于警务人员采取第(一)项所述行动的投诉,并按投诉的结果列出分项数字;

(三) 各执法部门分别于何时制订辖下人员在检取及查看被捕人士的电子设备内资料时须依循的程序及指引;

(四) 各执法部门有否为辖下人员提供培训,以提高他们尊重被捕人士私隐权的意识;如有,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五) 鉴于《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6)条订明,警务人员有权查看被搜查者身上的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内的任何部分,但未有提及电子设备,当局会否因应高等法院的上述判决,检视有关的现行程序和指引是否有足够的法律基础,以及修订该等程序和指引;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六) 当局会否因应上述判决,检讨《警队条例》中有关检取涉嫌财产的条文,以期加入警务人员查看被捕人士电子设备内资料的限制,以确保该条例切合时宜和该等人士及第三方的私隐受到保障?

答覆:

主席:

  现就问题的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至(三)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条例》)第10条,警队的职责包括采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为的发生和侦查刑事罪及犯法行为,以及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够理由予以拘捕的人。根据《条例》第 50(1)条,警务人员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该条所订明的罪行的人士,或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该条所订明的罪行的人士,以及拘捕他合理地怀疑可被递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属合法。

  《条例》第50(6)条订明,凡任何人被警务人员拘捕,如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搜查并取去上述各物,乃属合法。

  现时,执法机关为了防止及侦查罪案,会行使相关法例所赋予的搜查及检取权力,以及按既定程序及指引,检取及查看与涉嫌干犯的罪行有关的物件,当中可能包括手提电话及其他类似装置。执法机关有就检取及搜查物件的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作出指引。执法机关会因应实际的情况和需要,不时检视和更新相关程序及指引,以确保人员的行动符合运作的需要和法例的要求。

  相关执法机关没有备存问题所要求提供的数字。

(四) 执法机关重视保护个人资料及私隐,并一直向人员提供适当的相关培训。例如,警务处的学警及见习督察的基础训练课程以及初级管理人员的晋升课程皆已涵盖个人资料私隐的内容,并定期举办训练及简报会,提升人员对相关指引的认识。海关的督察及关员基本训练课程也涵盖有关个人资料私隐的内容。部门亦有邀请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向人员提供讲座及进行交流。执法机关会继续透过不同的措施,提升人员对保障个人资料及私隐的敏感度和警觉性。

(五)及(六) 就问题提及的案件,根据高等法院在今年十月二十七日颁下的判词,警务人员可根据《条例》第50(6)条,在被捕人士身上及现场或附近检取手提电话,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无须获得搜查令而查看这些手提电话的电子内容。以上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类似的装置。判词亦指出,就允许警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无须获得搜查令而查看拘捕后检取的手提电话或其他类似的装置的电子内容而言,《条例》第50(6)条是合宪并符合《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4条和《基本法》第30条的规定的。

  警方与律政司现正研究相关判词,以评估其影响及跟进工作。
 
2017年11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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