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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二题:长期及无限期监禁刑罚的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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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的书面答覆:

问题: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规定,囚犯的长期及无限期监禁刑罚须按指定时间表转介予长期监禁刑罚覆核委员会(委员会)覆核。如委员会认为适宜延迟就正在服无限期刑罚的囚犯作出确定限期刑罚的建议,委员会可下令将该囚犯在监管下有条件释放。此外,如行政长官已将某囚犯的无限期刑罚转为确定限期刑罚,委员会亦可下令将该囚犯在监管下提早释放。委员会所发表的最近两份报告书涵盖的期间为一九九七年六月至二○○四年六月,而据该两份报告书所述,在整段期间曾落实执行的在监管下有条件释放的个案只有两宗。有囚犯家属对委员会很少批准上述两类释放囚犯安排表示关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自二○○四年七月以来,每年囚犯获委员会下令给予(i)在监管下有条件释放和(ii)在监管下提早释放的个案分别有多少宗;

(二)惩教署有否就上述两类释放囚犯安排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如有,该署自二○○四年七月以来每年分别就该两类安排提出建议的次数;及

(三)下一份委员会报告书将于何时发表?

答覆:

主席:

  长期监禁刑罚覆核委员会(委员会)是按照《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第524章)(《条例》)设立的独立法定组织,其主要职能包括就一些被判无限期监禁刑罚或十年或以上长期监禁刑罚的在囚人士的刑期作出覆核。根据《条例》第6条,委员会由八至十一名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其中,主席和副主席必须为现职或曾任职原讼法庭的法官,其他成员则包括在不同领域具有专长和经验的人士,例如精神病学、心理学、社会工作、法律、教育、工商界等。

  根据《条例》第11条,惩教署署长必须将正服上述刑罚的在囚人士的个案,根据订明的覆核时间表,转介委员会作刑罚覆核。例如正在服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或长期监禁刑罚的在囚人士的刑罚,须由刑罚开始日起计的第五个周年后,在可行情况下尽快转介委员会进行覆核,其后每两年覆核一次。

  委员会在覆核每宗个案时,会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并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在囚人士所犯罪行的性质、已服刑期的长短、是否已改过自新,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构成的影响等。

  就问题的各部分,现回覆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15(1)(b)条,委员会在覆核正服无限期刑罚(例如终身监禁刑罚)的在囚人士的刑罚时,如希望延迟向行政长官建议将有关在囚人士的无限期刑罚改为确定限期刑罚,可作出有条件释放令,指示将有关在囚人士在监管下有条件释放。二○○四至二○一六年,委员会下令在监管下有条件释放的在囚人士共有十名。

  根据《条例》第15(1)(c)条,如在囚人士的无限期刑罚已获行政长官转为确定限期刑罚,委员会可作出释放后监管令,指示将有关在囚人士在监管下提早释放。二○○四至二○一六年,委员会下令在释放后须接受监管的在囚人士共有102名。

  上述数字按年分项载于附件。

(二)惩教署会就委员会所覆核的每项刑罚,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在囚人士的报告,内容涵盖已服刑期、有关在囚人士在狱中的行为、对有关罪行的悔意,以及惩教署的建议(如有),例如应否将无限期刑罚改为确定限期刑罚。如委员会在考虑惩教署的建议及其他相关因素后,建议将无限期刑罚改为确定限期刑罚,而行政长官接纳该建议,委员会会作出释放后监管令。惩教署没有就在监管下有条件释放作出建议。委员会并无备存惩教署曾作出建议的统计数字。

(三)有关委员会的资料,包括其职能、责任、成员、刑期覆核时间表和程序、委员会必须先顾及的原则、委员会进行刑期覆核时考虑的因素、个案数量和统计数字,已载于委员会的网页。由于公众已可取得该等资料,委员会并没有另行发表定期报告。
 
2017年11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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