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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十七题:一方在对方不知情下把对话录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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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六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蒋丽芸议员的提问及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张云正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本人得悉,近日有一名求助人在与公职人员会面时,在没有知会对方下把对话录音。该名公职人员得悉此事后感到不满,并向一名上级反映该事件。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研究当公职人员面对刑事审讯或纪律研讯时,在其不知情下录制的该人员与他人的对话录音一般会否获准呈堂作为证据;如有研究而结果为会,有否评估该情况是否变相鼓励一方在对方不知情下把对话内容录音的行为;

(二)有否研究一方在对方不知情下把对话内容录音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中「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的罪行;当有遇到同类事件的公职人员报警时,警方会否展开刑事调查,以查明是否有人干犯该罪行;如不会,警方会把有关事件列为什么案件处理;及

(三)会否推行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与公众之间的互信,减少同类事件发生;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经征询律政司及保安局后,我们就问题的各部分答覆如下:

(一)在刑事审讯中,法庭有酌情权决定证据的可接纳性,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证案价值;会否造成偏见;进行录音人士的身份、理由与动机;对涉案公职人员的指控;以及寻求将录音呈堂的法律程序的性质等。根据案例,秘密录音并非绝对不可作为呈堂证据。

  就纪律研讯而言,也没有普遍的原则规定所有秘密录音均不能被接纳作为证据。决策局或部门须考虑该录音能否证明相关事实,及在研讯中接纳该录音为证据是否公平公正。过程中需要根据个别情况作出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二)根据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1(1)条,任何人有下述意图或目的而取用电脑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判处监禁五年:

​(a)意图犯罪(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b)不诚实地意图欺骗(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c)目的在于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或

(d)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不论是在取用电脑的同时或在日后任何时间)。

  在对方不知情下把双方谈话内容录音会否构成「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的罪行,取决于所用的装置是否电脑,以及录音的原因和意图等。根据案例,智能电话在法律上可被诠释为电脑。

  不论任何案件,警方均会进行详细调查,惟案中涉及的行为是否构成罪行,则需要小心考虑案情细节,包括搜集所得的证据,并在有需要时寻求法律意见。律政司如接获执法机关要求提供指引,会根据相关法律、《检控守则》及实际案情,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检控。

(三)公务员事务局于二○○九年公布了《公务员守则》,阐述包括坚守法治;诚实可信、廉洁守正;行事客观、不偏不倚;尽忠职守、专业勤奋等信念。这些信念既是良好管治的根基,亦有助维持公众的信任。

  此外,公务员培训处恒常地举办投诉管理、处理纠纷、公众参与、沟通技巧等课程,以期减少公务员与市民之间的冲突,并加强了解及互信。
 
2017年6月1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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