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内容

立法会:食物及卫生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第二项辩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
  以下是食物及卫生局局长高永文今日(五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第二项辩论的发言全文︰

  主席,我动议修正刚才读出的条文。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于发送给各位议员的文件中。

  在审议《条例草案》的期间,法案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法律顾问,以及相关持份者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我们提出的修正案,主要是为了回应他们的意见。

  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绝大部分旨在改善相关条文的草拟方式和行文,属技术及修辞性质,我在此不作详细的阐述。

  我现在简单概述一些主要的修正案。

(一)有关修订「骨灰」的定义

  因应法案委员会委员的建议,我们其中一项提出的修订,是修订相关条文中有关骨灰的定义,明确说明骨灰是包括装载该等骨灰的容器,以及连同该等骨灰安放在同一容器内的任何物品,但不包括放置于该容器外的其他物品,以便骨灰处理者处理有关骨灰的申索。

(二)有关授权发牌委员会更改一些相关文件和条件

  其中一项主要修正案,旨在授权发牌委员会可主动提出更改经其批准的若干文件和条件,这有助确保有关文件或条件可反映有关骨灰安置所的最新情况,以加强对私营骨灰安置所的规管、监督和管制。

  举例来说,随着时间过去,一些相关的法定或政府规定可能有变,因而可能需要更改对私营骨灰安置所施加的规定。又例如,发牌委员会可能在检视过某骨灰安置所在过去春秋二祭的安排后,发现有关管理方案所建议的人群管理措施未如预期般理想,因此需要对该骨灰安置所所持的指明文书施加更多条件,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障等。

  我们提出的一部分修正案,便是对《条例草案》不同的条文作出的相应修订,以达至以上目的,包括新建议的第39(2A)条以及将在下一轮关乎新订条文辩论提及的第40A条。

(三)有关在条例刊宪前把骨灰安放在截算前已出售的龛位或宗教骨灰塔内的安排

  上一届立法会的法案委员会支持了一项修正案,让申请豁免书或暂免法律责任书的营办者可以在截算时间至刊宪日期之前,把骨灰安放在截算时间前出售的龛位内或宗教骨灰塔内。有关修正案亦已纳入《条例草案》第19(2)及20(4)条内,但我们可以留意到《条例草案》第52条可作出更完整的相应修订,从而令豁免书申请人在其暂免法律责任书有效期间可安放的骨灰,可涵盖上述在截算时间至刊宪日期之前,安放在截算时间前出售的龛位内或宗教骨灰塔内的骨灰。

  因此,我们提出了修正案,以修订《条例草案》第52条,亦藉此机会提出一些相应的修正案,以改善第19(2)、20(4)、53和55(1)条的草拟方式,使整体内容更为一致。

(四)有关在条例刊宪前已存放于骨灰安置所内而等待「上位」的骨灰

  业界和消费者就以下情况曾表关注:

(1)牌照申请人在条例刊宪前已出售的龛位;或

(2)豁免书申请人在截算时间前已出售的龛位。

  按照原《条例草案》的条文规定,即使受供奉者在条例刊宪前已逝世,也需待获发相关牌照或豁免书才可「上位」。

  因此,我们也提出了修正案,从而在暂免法律责任书有效期间,暂免法律责任书持有人可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

(1) 若有相关的牌照申请待决(而未有豁免书申请待决):如有关骨灰在刊宪日期前已存放于骨灰安置所内,该些骨灰可安放在刊宪日期前已出售的相关龛位,亦即可以为已存放的骨灰「上位」;

(2)若有相关的豁免书申请待决:如有关骨灰在刊宪日期前已存放于骨灰安置所内,该些骨灰可安放于在截算时间前已出售的相关龛位,亦即可以为已存放的骨灰「上位」。

(五)有关第三方(即非营办人)的责任

  就《条例草案》中有关第三方(即非营办人)的责任,例如要求拥有人、承按人、清盘人和受托人等在接管骨灰安置所处所后的七个历日内通知食物环境卫生署(食环署)署长(七日通知规定),并尽快进行订明骨灰处置程序。我们会为相关持份者安排简介会,以协助他们了解有关要求的详情。鉴于《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条例》)是一条全新法例,我们明白一些接管骨灰安置所处所的人士在《条例》实施初期未必熟悉《条例》的七日通知规定。为此,在《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即就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管的骨灰安置所处所而言),如果接管骨灰安置所处所的人士未能赶及在接管后的七日内作出所需通知,但却在接管后的30个历日内作出了所需通知,我们将不会因有关人士未能遵行《条例》七日通知规定而向他们采取执法行动。

  因应查询,我们就涉及非政府的受托人、临时受托人、清盘人及临时清盘人类别的以下事宜,作出以下澄清:根据我们的政策意向,《条例草案》第73(3)(a)条所指的「拥有人」并不包括分别藉《破产条例》(第6章)第58条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98条获财产归属的受托人、临时受托人、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换言之,在骨灰安置所弃办或停止营办时,上述类别的人士可根据《条例草案》第73(4)条选择请求食环署署长的协助,透过完成骨灰处置步骤以履行《条例草案》第73(2)条的规定。至于接管骨灰安置所处所的其他第三方,若有关类别也属因法例使然须履行法定责任而成为拥有人,我们的政策意向也是相同的,即第73(3)(a)条所指的「拥有人」也不包括有关类别的人士。为免疑窦,我们乐意在进行《条例》检讨时考虑提出修订建议,以更清晰反映上述的政策意向。

  无论如何,正如我在恢复二读辩论的演辞所提及,我们会密切监察《条例》的实施情况,在《条例》实施约三年后对其进行检讨,并会在有需要时就其提出修订建议。

  主席,法案委员会已审阅并支持政府建议的修正案。另外关乎新订条文及对附表作出的修正案,我会在稍后相关的辩论再作详细解释。

  我恳请议员支持通过我们提出的修正案。
 
2017年5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33分
即日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