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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二十二题:检讨法律援助及司法覆核许可申请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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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五月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谢伟俊议员的提问和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许晓晖的书面答覆:

问题:

  据报,过去十年,有多宗就政治争议提出的司法覆核,而该等案件的原告人所提法律援助(法援)申请几乎全数获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批准。有一名长洲居民近年先后获批法援以提出三十多宗司法覆核,因而被传媒称为「长洲覆核王」。有意见指出,司法覆核许可的申请费用(1,045元)偏低加上有关法援申请的审批率偏高,变相鼓励部分市民多番滥用司法覆核制度。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五个财政年度,每年有多少宗就政治争议提出而原告人获批法援的司法覆核案件、法援署在该等案件至今的开支总额,以及法庭审理该等案件至今共用了多少时间; 

(二)法援署在长洲覆核王提出的司法覆核案件至今的开支总额,以及法庭审理该等案件至今用了多少时间;该名原告人分别被判胜诉和败诉的案件数目,以及法庭正在审理或排期审理的案件数目分别为何;及 

(三)法援署以何准则接连批准长洲覆核王提出的三十多宗法援申请;法援署有否因应一个人可获批法援以提出多宗司法覆核的情况,以及该名原告人在该等案件的胜诉率,分析司法覆核许可的申请门槛是否过低,以及法援申请的审批条件是否过于宽松? 

答覆:
 
主席:
 
  法律援助(法援)服务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环。法援政策的目标是确保所有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条例》)规定以及具备合理理据在香港法院提出诉讼或抗辩的人,不会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无法寻求公义。任何人士如欲获得法援,必须同时通过《条例》规定的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为确保只有具合理理据的申请才获批法援,所有法援申请均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的法援律师审批。
 
     就谢伟俊议员提问的各部分,经征询相关部门和机构后,现综合答覆如下:
 
(一)法援署备存的统计数字并未区分法援申请是否涉及政治争议。
 
  过去五年,法援署接获涉及司法覆核的法援申请数目,以及就司法覆核申请批出的法援证书的数目表列如下:
年份 接获涉及司法覆核的
法援申请数目
就司法覆核个案批出的
法援证书数目
二○一二 506 92
二○一三 432 119
二○一四 266 74
二○一五 500 107
二○一六 437 27

注: 法援证书不一定在接获申请的同一年批出。
 
  在过去五个财政年度,获批法援涉及司法覆核个案的法律费用支出如下:
          
财政年度 涉及司法覆核个案的
法律费用支出
(百万元)
占该年法援费用
总额的百分率
二○一二至一三 21.9 4.27%
二○一三至一四 33.9 5.95%
二○一四至一五 22.7 4.00%
二○一五至一六 29.4 5.17%
二○一六至一七 36.3 5.02%

注:涉及司法覆核个案的法律费用支出总金额为有关年度的法援司法覆核个案总支出,当中包括并非在该年度批出法援证书涉及司法覆核个案的支出。
    
  司法机构没有备存审理入禀申请时诉讼一方或以上获批法援的案件的审理时间数据(注一)。
 
(二)鉴于《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及《条例》的规定,除非经与案有关人士的同意,法援署不得披露个别法援申请或个案的资料。司法机构没有备存按申请人划分的分项数字。
 
  过去三年,在获批法援涉及司法覆核的个案中,已审结案件的胜诉比率如下:
 
年份 对法援受助人
有利的判决#
涉及司法覆核的法援个案总数 取得有利判决百分比
二○一四 41 68 60%
二○一五 46 89 52%
二○一六 111 154 72%

#数字包括:
(1)对受助人有利的判决;
(2)在批出法援后,法院作出判例,对受助人个案有利;
(3)在法律程序完结前,对讼方(政府部门/机构)给予受助人济助;及
(4)对讼方(政府部门/机构)修改政策,让受助人取得济助,因而无须继续法律程序。
 
(三)目前,法援署已有严谨的机制审批法援申请。法援署处理涉及司法覆核的法援申请所采用的案情审查准则,与其他民事法援申请的相同,即根据《条例》第10(3)条所订,法援只会批予能证明案件有合理理据进行司法覆核法律程序的申请人。法援署在进行案情审查时会就案情背景、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原则进行调查和研究,以决定应否批出法援。法援署在进行案情审查时,必须信纳有合理的理据或法律问题宜于给予法援,以期法庭作出裁决,才会批出法援证书。如申请涉及复杂法律争议问题,法援署可根据《条例》第 9(d)条,就审批有关申请的理据向执业大律师征询独立法律意见。然而,申请人已获批法援的宗数及其过去获批法援案件的胜诉率均不属《条例》第10(3)条考虑的因素。
 
  《条例》及附属法例已列明机制及罚则以防止法援被滥用。根据《条例》第23条,任何寻求或接受法援的人,在提供资料时明知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即10,000元)及监禁六个月。任何人如认为有法援申请人或受助人就其案情或经济状况提供虚假资料,可向法援署提供详情。若调查证明属实,法援署会终止有关法援,并把个案转交警方跟进。
 
  此外,根据《法律援助规例》(第91A章)第11条,凡有人重复申请法援被拒,而法援署署长觉得其行为构成滥用《条例》提供的协助,署长可命令在三年内不予考虑该人提出的任何申请。
 
  至于问题提到有关司法覆核许可的申请门槛,香港现时的司法覆核制度采取两重审理的机制,在法庭正式审理司法覆核案件之前,申请人必须先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并取得申请司法覆核的许可。批出司法覆核许可的门槛由法庭基于相关法律和公众利益而订立及适时检讨。事实上,于二○○七年的一宗案件(注二)中,终审法院已将批出司法覆核申请许可的门槛,由案件具有潜在可争辩性提高至合理的可争辩性,即考虑一宗案件是否有实质胜诉的机会。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政府认为由独立的司法机构决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相关门槛是合适的处理方法。
 
注一:司法机构只备存有关原讼法庭所审理的许可申请的平均审理时间(由入禀许可申请日至法庭作出决定日)。截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的情况,于二○一四、二○一五及二○一六年度入禀的许可申请的平均审理时间的统计数字分别为112日、188日及105日。此等统计数字包括截至制备报告日期为止已获批予许可或遭拒绝批予许可的许可申请数目,但不包括已撤回或尚待审理的许可申请数目。由于是实时的资料,会因应尚待审理的许可申请完结而变更,故可能会因为制备报告日期及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变动。
 
注二:Chan Po Fun Peter v Cheung CW Winnie & Anor (2007) 10 HKCFAR 676。
 
2017年5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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