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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一题:二○一七年行政长官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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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三月一日)立法会会议上邝俊宇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的答覆:

问题:

  《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并由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任命。二○一七年行政长官选举将会在本月二十六日举行。然而,据报有一名候选人于今年一月与传媒高层茶聚时表示,是次选举最坏的情况是选出一名中央不任命的人,因而出现宪制危机,而她有责任防止该情况出现。另外,有报道指有中央官员早前在深圳会见部分选举委员,并表明该名候选人是中央唯一支持的人选。该名候选人的一名资深顾问上月表示,若此报道属实,国家主席必定有参与作出该项重要决定。有市民认为,某些人发放上述言论旨在向选举委员施压,令人质疑是次行政长官选举能否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向中央了解,中央在何种情况下会不任命行政长官选举当选人为行政长官;若有了解,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二)有否研究任何人在行政长官选举即将举行时,发放某人参选是为了避免宪制危机出现,以及中央唯一支持某候选人的言论有否违反有关的选举法例及《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该条文订明,中央所属各部门......不得干预特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若有研究,会否把研究结果向中央反映;若会,政府将以甚么方式和向哪些中央官员作出反映;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有否评估上述言论有否令公众对是次行政长官选举的公平性失去信心;若有评估而结果为有,政府有何措施挽回公众的信心;若评估结果为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就议员的提问,现答覆如下:

  就问题第一部分,有关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此外,《基本法》第十五条清楚订明:「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再者,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在未达至普选产生行政长官之前,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是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按照《基本法》附件一,选举委员会负责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选举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然后选举委员会以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

  由上述《基本法》条文可见,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共涉及三个步骤,即提名、选举及任命。正如过往就政制发展的讨论,我们亦清楚说明在宪制及法律框架下,有关行政长官的提名权、选举权及任命权都是实质的。行政长官人选通过选举产生后,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才正式完成整套程序。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行政长官按《基本法》规定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故此行政长官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作出实质任命,以具体体现国家主权。

  二○一四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其中亦明确说明:「中央在制定对香港基本方针政策和香港基本法时就已明确指出,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权是实质性的。对在香港当地选举产生的行政长官人选,中央人民政府具有任命和不任命的最终决定权。」

  在中央人民政府考虑是否任命行政长官时,会作出通盘的考虑,并可以在不同时候,透过不同方法表达其是否任命行政长官的考虑因素。特区政府或任何主要官员实在不适宜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提述其任命行政长官时所考虑的因素。

  至于问题第二及三部分,特区政府不会评论个别候选人的言论以及报章转述但未经证实的报道。不过,正如我刚才就问题第一部分的答覆,中央人民政府就行政长官有实质的任命权。中央人民政府有权任命、也有权不任命候任行政长官。从《基本法》的不同条文可以看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并非纯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人民政府就任命行政长官有其宪制角色、权力和责任。

  二○一七年行政长官选举将于本年三月二十六日举行,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负责举行及监督有关选举。多年以来,各场公共选举都按照公开、公平及诚实的原则依法进行,香港选举的公平及公正性,实在是有目共睹,不容置疑的。政府会一如既往,与选管会紧密合作,确保二○一七年行政长官选举严格按照有关法例,在公平、公开及诚实的情况下举行。若果接获投诉,选管会必定根据程序依法跟进,如有需要,亦会转介相关的执法机关处理。
 
2017年3月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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