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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道歉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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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道歉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道歉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订明作出道歉的法律后果,从而提倡和鼓励争议各方按意愿作出道歉,以期促进排解争端。
 
  《条例草案》是根据调解督导委员会(督导委员会)在二○一五年及二○一六年作出两轮公众谘询后提出的建议所制定。
 
  因发生不幸事故而出现争端时,争端一方可能希望就受伤害一方所蒙受的损失及痛苦,向其表达慰问、同情或作出道歉。但现时公众普遍怯于道歉,其律师亦可能不建议作出道歉,理由是在香港的现行法律下,原告人有可能在民事程序中,援引答辩人(即道歉一方)曾作出的道歉,作为其承认过失或法律责任的证据。此外,他们可能担心保险公司会基于保险合约禁止受保人承认过失的条款,拒绝履行保险单订明的责任。这种普遍不愿道歉的情况,确实无助防止争端恶化或达成和解。
 
  道歉法例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并非新生事物。首项道歉法例在一九八六年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至今逾30个美国州份已制定道歉法例。其后,澳洲、加拿大及苏格兰亦分别制定各自的道歉法例。
 
  督导委员会在二○一五年六月及二○一六年二月就在香港制定道歉法例的建议进行了两轮公众谘询。在第一轮公众谘询中,督导委员会就制定道歉法例的建议、法例的适用范围以及形式等问题谘询公众意见。在第二轮公众谘询中,督导委员会主要就三方面谘询公众: 第一、纪律处分及规管法律等若干程序应否豁免于《条例草案》;第二、拟议道歉法例应否同样保护道歉时传达的事实陈述;以及第三、《条例草案》拟稿。
 
  督导委员会考虑了在第二轮公众谘询所得的回应及其他相关因素后,在二○一六年十一月发表最终报告,建议拟议道歉法例应适用于所有纪律处分程序及规管法律程序,但根据香港法例第86章《调查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条例》及香港法例第390章《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进行的程序则属例外。此外,为提供灵活性,应在《条例草案》拟稿设立例外程序附表,以及日后修订附表的机制。
 
  督导委员会亦建议,道歉传达的事实陈述应被视为道歉的一部分,并受到道歉法例所保护,但在适用程序中裁断者(例如法院、审裁处或仲裁员等)应保留酌情权。
 
  政府同意督导委员会提出的所有建议,并认为有需要在香港制定法例,以界定「道歉」的定义,和订明道歉的法律后果、道歉对诉讼时效和保险合约的影响,以及该法例适用的程序范围。
 
  《条例草案》就道歉在某些非刑事程序及法律事宜中的效果,作出规定。《条例草案》相对简短,包含13项条文及一个附表。 根据《条例草案》,某人或代表该人作出的道歉,指该人表达的歉意、懊悔、遗憾、同情或善意。如该表达的部分内容是承认该人的过失或法律责任,或是事实陈述,则该承认或事实陈述亦包含在「道歉」的涵义之内。《条例草案》保护道歉,规定就适用程序而言,某人的道歉,并不构成承认该人的过失或法律责任,而在裁断过失、法律责任或任何其他争议事项时,亦不得将该道歉列为不利于该人的考虑因素。
 
  同时,《条例草案》使某人的道歉及其所附随的事实陈述,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在适用程序中,为裁断过失、法律责任或任何其他争议事项,被接纳为不利于该人的证据。然而,如在个别适用程序中,出现特殊情况,有关的裁断者具有酌情权,可在该程序中,接纳道歉所包含的事实陈述为证据,但该裁断者须信纳,行使该酌情权,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公平之举,方可行使该酌情权。
 
  在《条例草案》中「适用程序」一词指司法、仲裁、行政、纪律处分及规管性程序,以及根据成文法则进行的其他程序。然而,适用程序并不包括刑事法律程序或附表列出的若干特定类别的例外程序。该附表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
 
  《条例草案》亦使道歉不会构成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所指的诉讼权的承认,从而使有关的时效期不得藉此延长。此外,《条例草案》规定道歉不影响保险或弥偿合约对任何人提供的保险保障、补偿或其他形式的利益。
 
  为达到《条例草案》的最大效益,《条例草案》适用于政府。
 
  律政司联同督导委员会在去年十一月就《条例草案》谘询了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整体上支持拟议道歉法例。
 
  主席,《条例草案》的目的与政府鼓励更广泛使用调解以排解争端的政策一致。只有制定新法例,才可就在香港争端一方道歉的后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香港会成为亚洲首个制定道歉法例的司法管辖区,将有助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
 
  我谨此陈辞,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
 
2017年2月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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