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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运输及房屋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2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草案》各项条文及修正案的合并辩论第一次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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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陈帆今日(十月二十日)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2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草案》各项条文及修正案的合并辩论的第一次发言全文:
 
  主席,政府就《202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分为六组。
 
  第一组的修正案修正《条例草案》第4条拟订的第IVA部第120AA(1)条中有关「家庭成员」的定义。拟订的第IVA部第120AAZB条订定,如分间单位规管租赁的租客,在该租赁的租期内去世,租客根据该部有权在其在生时享有的规管租赁之下已存在的利益及保障(即「指明权益」),可由在该租客去世时与其在该分间单位同住的家庭成员取得。拟订的第120AA(1)条将「家庭成员」定义为一个人的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与现时《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V部,可以在租客去世后取得该部赋予住宅租赁的利益及保障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一致的。
 
  然而,在听取议员在法案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平衡各项因素包括考虑实际情况后,我们提出修正案,将拟订的第120AA(1)条中「家庭成员」的定义,扩阔至包括一个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和「成年孙或成年外孙」。此外,我们亦提出修正案,将在上述「家庭成员」的定义中的「子女」,定义为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循法律认可方式领养的子女,以清楚表达我们的立法原意。
 
  第二组的修正案修正《条例草案》第4条拟订的第IVA部第120AAZE(2)(b)条中有关规管租赁续租时的加租上限。为保障分间单位的租客免受其业主在续租时任意加租,拟订的第120AAZE(2)条订定,在同一个规管周期中,次期租赁的租金增幅的最高百分比,是以下两者中的较低者:(一)管制百分比,即差饷物业估价署就所有类别的私人住宅物业编制和公布的全港性租金指数于相关期间的百分率变动;及(二)15%。
 
  我们在订定15%的加租上限时,曾审视差饷物业估价署上述租金指数在过去20多年间每两年变动的幅度,认为将加租上限订于15%已经可以为分间单位的租客提供一个额外及有效的保障,以免他们受因私人住宅市场租金大幅波动而引致的过高租金加幅的影响。然而,因应议员在法案委员会提出的强烈关注,并且为分间单位的低收入人士和家庭租户提供更多保障,经仔细考虑后,我们提出修正案,将拟订的第120AAZE(2)(b)条所订的次期租赁的租金增幅上限,由15%修改至10%。
 
  第三组的修正案关于在《条例草案》第4条拟订的第IVA部加入新条文(即新的第120AAZJA条),为分间单位的分租客提供额外的保障。正如我刚才提到,在分间单位的市场内,分租情况十分普遍。为保障分间单位分租客的利益,拟订的第IVA部第120AAZJ条提供一个60日的「自动暂缓期」,以便一旦上级业主寻求执行法院命令以收回对有关分间单位的管有时,属分租租赁的规管租赁的租客可以有足够时间,另觅居所。
 
  由于分租客在其分租租赁因上级租赁终止而被终止后继续占用处所,上级业主可在收回有关分间单位的诉讼或在其他法律程序中,向分租客申索损害赔偿,为进一步加强向分间单位的分租客提供的保障,我们建议,如果 (一)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是产生自另一租赁的分租租赁;(二)该规管租赁因上级租赁的终止而被终止;及(三)该规管租赁的租客(即「分租客」)没有在该规管租赁终止时交回该分间单位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则:
 
(一)拟订的第120AAZJ(7)条所定义的上级业主可向分租客追讨的赔偿,应以分租客根据有关规管租赁而应缴付的每月租金计算,而只有当上级业主以书面方式放弃追讨上述赔偿的权利时,该规管租赁的业主(下称「下级业主」)方可向分租客追讨有关赔偿;
 
(二)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根据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就分租客没有在有关规管租赁终止时交回有关分间单位,及其在继续占用期内就该分间单位侵占土地,而针对分租客;或为分租客在该规管租赁下的法律责任提供保证或担保的保证人或担保人提出进一步申索的权利(如有的话),会予废止;
 
(三)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针对在继续占用期内与分租客在有关分间单位同住的其他占用人,就其没有在有关规管租赁终止时搬离该分间单位,及其在继续占用期内就该分间单位侵占土地提出申索的权利(如有的话),亦予废止;
 
(四)相关法院在由上级业主展开以收回有关分间单位的法律程序中,或在由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展开以向分租客申索上述所指的赔偿的法律程序(两者统称为「指明法律程序」)中,不得针对分租客而作出有利于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的讼费命令。然而,如分租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及对于分租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反申索的讼费,以上并不适用;及
 
(五)相关法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就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针对分租客获判胜诉的判令而言,在该判令获得的款项中,不得包括就赔偿而给予的利息。
 
  第四组的修正案修订《条例草案》第8条拟加入第7章的附表6,以指明额外种类的获豁除租赁。《条例草案》第4条拟订的第IVA部第120AAB(2)条订定,拟订的第IVA部不适用于附表6指明的租赁。鉴于议员关注当业主在单位内居住而仅出租单位内一个空余房间或部分空余房间作为住宅时,有关租赁亦会被纳入《条例草案》的规管范围内,但这与大众一般理解的「劏房」有分别,令《条例草案》的规管范围太阔,因此,我们提出修正案,将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租赁加入附表6,使其不属拟订第IVA部的适用范围:

(一)并非分租租赁;
(二)其标的处所属单位内的睡房;及
(三)其业主是自然人及在租赁开始时在该单位内居住。
 
  按上述修正案的精神,我们亦建议豁除香港房屋协会所管理的「未补价资助出售房屋──出租计划」(下称「出租计划」)下的租赁。出租计划旨在令合资格的资助出售单位拥有人可更善用其单位,同时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可负担的租住房屋。在出租计划下,合资格的未补价的香港房屋委员会和香港房屋协会资助出售单位的拥有人,可将整个单位或其中个别睡房出租予合资格的公共租住房屋(下称「公屋」)申请者,或将整个单位出租予指定的非政府机构,而指定的非政府机构继而可再以许可协议形式,容许合资格的公屋申请者使用并居住于有关单位或其中个别睡房。香港房屋协会已订立措施以保障出租计划租户的权益。例如,如果租户在租赁期间获派公屋单位,租户可以终止租赁等。香港房屋协会会继续规管出租计划,以确保拥有人和租户的权益得到妥善保障。据此,我们提出修正案,在附表6中加入属在香港房屋协会的「未补价资助出售房屋──出租计划」下的处所的租赁,以将其豁除于拟订第IVA部的适用范围之外。
 
  此外,我们建议在附表6第2(e)条中,删去「、由该机构提供的房屋单位的」,将在该款下可获豁免的租赁简化为「从社会服务机构取得而持有的租赁」。
 
  第五组的修正案在《条例草案》第9条下作出相关修订,透过修订《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8(8)条,扩大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令对任何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的申请,不论该申请是否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而提出,审裁处不论是否批准该等申请,均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第三组的修正案建议加入的第120AAZJA条所指的赔偿的命令 。
 
  第六组的修正案旨在作出技术性及文本修订。第一,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拟订的第IVA部第120AAZZE条。拟订的第120AAZZE(3)条订定,如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根据拟订的第120AAZU(2)条要求任何人提供申报表所要求的任何详情,及拟订的第120AAZZE(4)条指明的条件获得符合,则署长的要求及有关的人的回应,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然而,拟订的第120AAZZE(6)条订定,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就其回应而被控犯(一)第120AAZU或120AAZZD条所订罪行;(二)《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三)作假证供罪,则拟订的第120AAZZE(3)条并不适用于该法律程序。
 
  经征询律政司后,我们确定宣誓下作假证供罪属《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之一。换言之,拟订的第120AAZZE(6)(b)条的范围已涵盖拟订的第120AAZZE(6)(c)条,后者并无需要。因此,我们提出修正案,将拟订的第120AAZZE(6)(c)条删除。
 
  第二,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5条英文文本中在landlord(业主)的定义中一个语法上的错误。最后,我们建议对《条例草案》第8及9条作出其他若干轻微的技术性修订。
 
  主席,政府已就上述修正案谘询法案委员会,委员并无提出异议。我恳请议员支持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多谢主席。
 
2021年10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1时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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