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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草案》修正案辩论发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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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第二项辩论,动议修正第2、5、19、22、24、27至30、32、33、35、37及47条、第5部第1分部第5次分部的标题、第57至65、69、74、75、81、88、89、91、95、102、103、104、114、121、123、130、138、140、143、144、151、163、171、172、186、190、191、194、199、204、207、212、216、217、218、221、227及239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条文及标题。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送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在考虑了审议《条例草案》过程中收到的意见,以及审视了《条例草案》的条文后,我提出这些修正案。当中涉及三方面的修订,即厘清条文的规定,以利便处置机制的实施及运作;修订条文以阐明政策原意,及改善草拟方式。

  首先,我动议的第一类修正案旨在厘清条文的规定,以利便处置机制的运作及实施(注1)。例如,厘清2(1)条就「行政总裁」及「副行政总裁」的定义。这项修订是因应某金融机构可能并非所有业务皆由行政总裁或副行政总裁负责,例如当某监控职能直接向董事局提交报告时,行政总裁可能技术上并不对该实体的全部业务负责。我们因此建议对有关定义作出修订,从而使有关定义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适用。

  正如我在恢复二读辩论时提到,为了回应法案委员会就有关退扣令条文效用的意见,我建议修订第22及27条,使处置机制当局在即将进行处置时,可就不只限於「有助达到处置目标」的目的发出指示,以及订明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及《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下的监管权力和处置权力在运用上须有效协调,从而有效实施《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此外,我们同意委员在审议《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因此动议修订第143(3)条,使原讼法庭在针对某高级人员作出退扣令时,无须考虑该人员的财务状况。

  其余属於这类的主要修正案包括:於第123条订明,上诉法庭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关於讼费的命令;以及在根据第123(1)(a)条判上诉得直时,或根据第123(1)(c)条更改或推翻可行性覆检审裁处的裁定时,在该项命令中指示把上诉人就审裁处的研讯程序及覆检申请招致的讼费,包括在答辩人须付予上诉人的讼费内。我另建议对第140条作出相若的修订,使上诉法庭也可就涉及处置补偿审裁处的上诉行使相同的权力等等。为回应委员的意见,我动议於第171(3)条订明,容许处置机制当局可在认为为促进及维持香港金融体系的稳定及有效运作的利益,令致有必要披露当局透过执行《条例草案》下功能而得悉的资料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我亦动议加入第171(7A)条,容许财政司司长不需取得有关处置机制当局的同意,便可披露该等资料。

  第二类的修正案则旨在修订条文以阐明政策原意(注2)。其中主要修正案包括第88及89条。我们的原意是:处置机制当局如施加暂停终止权,只要被予以施加暂停终止权的合约下的主要义务(即付款及交付的义务,以及提供抵押品的义务)获继续履行,对手方便无权因金融机构暂停履行其他若干义务而行使终止权。

  另外,为回应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我动议修订第104条,以阐明独立估值师更正的文书错误或因意外失误或遗漏而引致的误差,不得影响估值决定,也不得影响根据估值所厘定的补偿金额。

  最后,我亦提出一些改善草拟方式的修正案(注3)。这些修订包括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而修订「bail-in」的中文名称;至於其他修订则旨在令条文更为简洁、理顺条文的行文,或令相关条文的措辞一致等。

  主席,我们在拟备修正案期间,已审慎考虑法案委员会委员和法律顾问的意见。法案委员会及法律顾问对上述修正案并无异议,我恳请各位委员予以支持及通过。多谢主席。

注:

1.即第2、22、27、37、95、121、123、138、140、143、144、171、190、194、199、204、207、212、216、217、218、221、227、239条。
2.即第19、24、88、89、91、104条。
3.即第2、5、19、28、29、30、32、33、35及47、第5部第1分部第5次分部的标题、57至65、69、74、75、81、91、102、103、114、130、151、163、172、186、191条。



2016年6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0时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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