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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四题:上载版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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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一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陈志全议员的提问和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苏锦梁的答覆∶

问题:

  行政长官办公室(下称「特首办」)早前把行政长官出席宴会期间与部分在场人士合唱一首卡拉OK歌曲的视频片段,以及他近日参观工展会时购买的两款以卡通人物造型设计的糕点的相片,上载到行政长官的Facebook专页(下称「面书专页」)。有网民质疑,上载该视频片段及相片的行为可能已构成侵犯版权。据报,特首办其后承认即时上载该视频片段的做法不理想,并表示已向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下称「协会」)补交版权费并获发相关牌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有创作人指出,把翻唱卡拉OK歌曲的视频片段上载到互联网可能涉及六种不同版权,特首办有否就上述视频片段向协会以外的版权持有人支付版权费;若有,有关的金额分别为何;特首办向协会补交的版权费的金额为何;

(二)鉴于特首办在上载视频片段后才向协会支付版权费及获发相关牌照,当局有否评估该上载行为是否已因侵犯版权而招致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鉴于知识产权署署长表示,由于行政长官是公众人物,《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下称「修订条例草案」)为「评论时事」提供的公平处理豁免可能适用于该上载行为,然而行政长官的面书专页并非新闻网站,而全段长度为1分09秒的视频片段没有包含就任何时事议题作出评论的内容,署长提出这说法的具体理据为何;鉴于有网民质疑即使署长亦对修订条例草案的认知存在问题,当局有何措施向公众宣传修订条例草案的内容,以免公众误堕法网;及

(三)特首办上载上述糕点相片前是否已取得有关卡通人物的版权持有人授权;若然,详情为何;若否,当局有否评估该上载行为有否因侵犯版权而招致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

答覆:

主席:

  我首先要解释版权制度中数个基本概念。

  版权是私有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宪制层面见《基本法》第6条和第140条。后者具体要求,特区政府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版权条例》(香港法例第528章)就此订定详细条文,清楚界定版权存在与否及权益谁属。

  故此法理上,版权拥有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他人使用其版权作品,以及使用条件。

  现实上常见的情况,是使用者根据版权特许,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这是经济活动常见模式,有助达到版权制度背后的重要目的,即透过法律保护版权,给予原创作者经济回报,以鼓励创意和传播知识。

  现实上另一常见的情况,是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前,版权拥有人未有表明同意或和使用者达成特许安排。如果版权拥有人的整体行为、行业惯常做法或惯例能客观地反映版权拥有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共识,隐含特许授权或默许在法律上可以成立,容许有关行为。使用者有否法律责任视乎版权拥有人事后追究与否和诉讼中法庭的裁断。

  版权法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就是豁免。版权保护并非绝对,使用者可在合理情况下自行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这有助言论和创作自由,两项也属宪制保障的权利。现行的《版权条例》已有六十多条豁免条文,《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则建议订定更多的明文豁免。

  就议员的问题答覆如下:

(一)该翻唱的个案涉及两个层次的版权作品─

1. 该首歌曲的曲词
2. 伴唱的音乐纪录

  把翻唱拍成视频,再把视频上载,都涉及该两个层次的版权作品的─

1. 复制权(音乐行业内或会细分为复制权和同步权,后者特指将曲词/音乐纪录和视频画面合并)
2. 在网上提供版权复制品的权利

  曲词的各项权利属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管理,由一个特许涵盖,行政长官办公室已取得该特许,费用为六百元,涵盖由活动当日起计的三个月。

  音乐纪录的各项权利属其制作人拥有。如果音乐纪录来自发行的唱片,上述各项权利属相关的唱片公司管理,可由一个特许涵盖。行政长官办公室事后已尽力查询,包括联络主办单位和负责当晚活动的制作公司,同时亦多次联络有发行该录音/录像制品的公司,最终获告知用作伴唱的音乐纪录不属于该公司,所以暂未能找出版权拥有人以取得特许。

(二)由于行政长官办公室向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取得的特许,已涵盖由活动当日起计的三个月,故没有侵犯有关版权的法律责任。而至于音乐纪录的各项权利,如果找到版权拥有人,行政长官办公室愿意向该拥有人支付相关费用,以补领所需特许。

  该个案被媒体报道翌日,在未获悉个案详情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署署长回应传媒时一开首清楚表明,首先应考虑是否已获得版权拥有人的同意,如有的话,就没有侵权的问题。被追问假如没有特许的情况,署长表示可考虑《版权条例》的豁免是否适用,而从法律角度分析,第39(2)条报道时事的公平处理豁免可能适用。而署长其后在其他的传媒访问当被问到有关第39(2)条报道时事的公平处理豁免时,也有解释有关法律理据。署长并非引用《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建议的评论时事的公平处理豁免,我们留意到部分传媒就此的报道,以及主体问题有关部分,并不正确,而指称署长对修订条例草案的认知存在问题亦没有事实根据。

  《版权条例》第39(2)条适用与否,法律上的考虑是有关行为是否属于报道时事,和处理有关作品的方式是否公平。条文并没有规定上述的豁免只适用于记者及新闻机构和网站。

  宣传教育方面,政府一直致力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和尊重。我们同意应就版权法例,特别是因应现时互联网上常见的版权用途多作宣传,让公众理解版权法例与日常生活的关系。

(三)我们留意到现时市面上有不少商户,获得版权拥有人授权以版权作品(特别是卡通人物图像)的装饰布置招徕顾客,又或制作包含该等图像的食物出售。顾客拍摄这类照片上载网上社交平台十分普遍。虽然,从版权法角度来看,可能构成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但是,一如上述,只要有版权拥有人的同意(包括特许、隐含特许或默许),又或符合《版权条例》的豁免,此举不会招致法律责任。

  在现实世界中,我们不知悉有版权拥有人采取法律行动追究有关行为。我们相信,对于顾客为含有卡通人物图像的食物拍摄照片作网上分享,版权拥有人一般持开放态度。这可见于商户亦没有提示顾客不可以拍照的做法,而法律分析上这做法有助正面考虑隐含特许授权或默许的存在。

  行政长官办公室并无就有关照片的上载取得授权,合乎法律考虑和一般做法。



2016年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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