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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主席就议员对《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裁决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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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稿代立法会秘书处发出:

  以下是立法会主席曾钰成今日(十二月七日)就议员对《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提出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裁决的发言全文:

  各位,我们会在今个星期三,恢复二读辩论《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正如大家知道,我收到由议员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的修正案,共有900多项。在过去这段时间,我和秘书处都详细审阅了这900多项修正案。根据《议事规则》和过往对修正案处理的先例,以及根据政府当局及提出修正案的议员的意见,我作出了裁决。今早,我已透过秘书处将我就这些修正案的决定,通知了所有议员。

  我首先想就我的决定作一个说明。提出修正案的有陈鉴林议员。他作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了一共12项修正案。黄毓民议员也提出了903项修正案。

  陈鉴林议员的修正案主要分三组,即三个题目。一个是有关所谓限制合约凌驾性,即是说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一些获得豁免的情况,能否通过合约的方式,去不容许豁免呢?在审议过程中,(草案)委员会有相当多议员都认为应该限制合约的凌驾性。在这方面,陈鉴林议员一共提出了8项修正案,是有关限制合约凌驾性的。

  第二个议题(方面),提出了两个有关公平使用的修正案。即是如果在公平使用的时候,就应该获得豁免。

  另外亦有两项修正案,是有关源自使用者的内容,即是User-Generated Content,简称UGC。有关UGC豁免的问题有两项修正案。(由陈鉴林议员提出的)一共有12项(修正案)。

  黄毓民议员的903项修正案中,其中有80项是提出了实质性的修正。即是对条文内容,提出了实质的改变。其余823项,则没有提出实质的改变,完全是文字上的修改,即是对原来条文的行文方式或格式作出修改,例如将引号删走,改成斜体字、粗体字、黑体字等等,或者将「在」字删走、将「是」字改为「属於」的「属」字,这些(修订)完全对条文的实质含意没有任何影响,完全是文字上的(修订)。这些(修正案)共有823项。

  我在作出裁决前,首先请政府当局就这些修正案表示他们的意见,他们是否同意这些修正案符合《议事规则》。政府(的意见)回来后,我们将政府的意见,交予有关的议员作回应。在参考政府的意见和议员的回应,最重要的是,我一定要按《议事规则》作出裁决。有关的《议事规则》就是第57(4)条。《议事规则》第57(4)条列出了哪些修正案可以容许,哪些修正案一定不可以容许。其中在第57(4)(a)条,说明了修正案一定要与条例草案的主题Subject Matter,以及有关的条文,即它修正哪些条文,要与条文的主题有关。即是说,不能修改草案的主题以外或者有关条文主题以外的内容。这是一个很清楚的限制,就是主题的有关性的问题。

  第57(4)(c)条说明,修改是不能令原本的条文变得令人难以理解,英文就是Unintelligible。也就是说,作出的修改没有人能明白改动了什么,又或者在语法上错误,根本修改后的条文是不通的,这是不可以的。那就是说,修订要有清清楚楚的意思和一定要通顺。这就是第57(4)(c)条(的规定)。

  第57(4)(d)条,大家或者已较多听过,如果修正案被全体委员会主席认为是琐屑无聊,或者无意义,便不能批准。

  然后,第57(4)(e)条说明,修改后不能令中英文版本出现不同的意义,出现分歧。所以如果修改中文(版本)后与英文(版本)不相符,那么英文(版本)都要修改。如果中、英文两个(版本)都要修改,便不能修改成中、英(版本)两面的意思都不同。(我)主要考虑的(《议事规则》的规定)就是这几条。

  在我考虑这900多项的修正案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议事规则》)第57(4)条内的这些规定,以及以往我和以前的立法会主席曾经作出的裁决所定出的先例,才作出(裁决)。

  我简单说明一下根据这些《议事规则》内的规定,以及我们之前已经确立的原则,我的决定是怎样。

  陈鉴林议员作为这个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主席,提出了12项修正案。其中有关限制合约凌驾性的8项(修正案),当中有两项的修改触及原来的条例,即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权条例》第38条。第38条离开了现在条例草案(所涵盖)的范围。那就是说,现在的条例草案并没有牵涉到原来条例的第38条,所以,我认为这两项修正案,因为它是修改《版权条例》第38条,它的内容是关於研究及私人研习,Research and Private Study的方面,而今次整个条例草案都没有触及这一方面,所以按照《议事规则》第57(4)(a)条,这两项修正案与条例草案任何有关的条文无关,所以我不能够批准提出这两项修正案。

  有关合约凌驾性的其他6项(修正案),我认为都符合《议事规则》。另外的4项,即是有两项是关於公平使用,以及两项有关源自使用者的内容,即是UGC,亦都符合《议事规则》,所以由陈鉴林议员代表草案委员会提出的12项修正案当中,6项有关合约凌驾性,两项有关Fair Use公平使用,以及两项有关UGC的,我都批准了。即共12项(修正案)当中,有10项牵涉到三个范畴,都可以提出来让全体委员会审议和决定。

  黄毓民议员的修正案,我刚才说过,在903项当中,有80项提出实质性的修订。这80项当中,有3项是要修改条例草案的详题。对於条例草案详题的修改,我们过往已经确立了一些原则。详题其实是反映了整个条例草案的目的,以往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容许修改详题呢?就是当审议整个条例草案时,要就当中的条文提出了修订,而这些修订是完全符合《议事规则》,即是符合我刚才说的《议事规则》第57(4)条内所有的规定,当(这些修订)提议出来之后,发觉这些修订,有一些是详题未包括在内,但它们并没有违反《议事规则》的,(在这种情况下)便要修改详题来适应这些修订。所以详题的修订是要当我们完成整个条例草案(的审议)之后,发觉详题不再能够完整地反映条例草案的目的,才能作出修改。

  所以,我要看黄毓民议员的这3项修改是否符合《议事规则》,就要看是否有这个必要。实际上,我看过所有我所批准的修改之后,发现即使所有这些修正案(获得)通过,都没有超出原来详题的范围,所以这3项对详题的修改,我是不能批准的。

  其它的77项,其中有42项,我认为是符合《议事规则》的规定。最主要的,就是它们亦符合我刚才说的第57(4)(a),即是与主题有关的这个规定,所以这42项,我是批准了。

  余下的35项,因为其针对的条文,离开了这个条例草案,以及当中所有条文(的内容),譬如说我刚才举的例子,即是陈鉴林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当中有两项是针对原来的条例的第38条,那便是「出了界」。

  黄毓民议员亦有3项修正案是针对原来的条例第37条,陈鉴林的那个(修正案)是针对第38条,黄毓民是针对第37条。针对第37条亦是离开了条例草案的内容,所以便不能批准。同样地,他其它的32项实质性的修正案,都是因为跟主题无关,所以我不能批准。这就是对他那80项有实质的修改,我的处理(方法)。

  余下共823项是纯粹修改文字(行文)的(修正案),我便要看这些修正案是否符合《议事规则》。首先我们很快看到,这823项(修正案)之中,有27项因为弄错了,譬如说要把某一条条文的某一个字改成另一个字,但条文根本没有那个字,弄错了;有些没有写清楚将某条条文改做什么,我们弄不清他到底想改哪一部分。这些就是违反了我刚才说第57(4)(c)那一项,即是说不通,不明白它的意思,所以我不容许。另外还有55项(修正案),如果通过了他所提出的修订之后,就会变成了中、英文两个版本有分歧。这亦都违反了我刚才说第57(4)(e)的规定,所以我都不可以批准。即是说,有27项(修正案)因为有弄错的地方,我不批准,有55项是因为中、英文有分歧,而不获批准。

  剩下来一共还有741项,没有违反到我刚才说的(《议事规则》的)那几条(规定)。但是,在(审议)一个条例草案,议员提出数以百计文字上的修改,这是第一次。以往议员提出过一些文字上的修改,我们批准过。政府当局亦提出过文字修改。甚至这一次在这个条例草案,政府当局也提出好几项文字上的修改。所以文字上的修改,本身只要不抵触《议事规则》的任何一条,例如修改后变了(语意)不通,当然不可以,但如果它并非不通顺,又不会造成中英文歧义的话,是可以容许的。但我是这样考虑:这个条例草案公众最关心是哪些问题呢?我们这几天听到外面有些公众人士,包括有些所谓网民最关注的问题,是什么问题呢?议员最关心什么问题呢?我们成立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召开了这么多次会议,大家着重讨论的是什么问题呢?正如大家知道,都是在如何维护知识产权,与开放创作自由、言论自由之间,维持平衡,这是主要的、实质的问题,所以才有合约凌驾性、公平使用,以及UGC这些问题的讨论,这个才是大家最关注的(问题)。如果我们在委员会阶段,去处理数以百计文字上的问题,我认为不符合审议这个条例草案的目的。一定对於这些文字上(修订)要花的时间,远远超过我们真正可以去处理、考虑条例草案当中的实质问题(的时间)。黄毓民议员在提出这些修订的时候,他所提出的理据,我认为政府当局要认真考虑。黄毓民议员指出,由於我们应该要中、英文并重,不能够将一些本来属英文的条文,硬译过来变成不通顺的、一般市民难以理解的中文条文。他这个讲法,我认为值得政府当局,尤其是负责草拟法律的人士,要认真考虑。但我亦同意政府提出的讲法,对於如何「执靓些」文字,如何使到文本尽量写得通顺,尽善尽美,这个不应该是条例草案委员会,以及审议条例草案的全体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如果在审议的过程当中,我们看见有语文问题,藉机修正它,这当然是应该做的。但如果在全体委员会的时间,把立法会会议的时间,花大量(时间)在这些条文的文字上,我认为这是不符合立法会要履行的职责。

  我们相信,当政府将来草拟条文时,他们要认真考虑包括黄毓民议员今次提出的意见,尽量避免在条文上有太多这类文字上的问题。但我亦深信,若我今次容许(提出)这几百项文字上的修正,我们将来要处理的问题可能完全是不合理的。试想,这个条例草案只有96条(条文),(议员)可以提出800多项行文修订。如(有条例草案)有上百条的条文,或几百条条文,如议员要逐条条文去研究如何改善语文,我们要处理的修正案可以是天文数字,大家可以想像得到。我认为如果是这样(情况),这本身严重妨碍了立法会要去审议条文的职责,所以对於这800多项纯粹行文上的修正,我认为它们是抵触了《议事规则》。具体来说,我认为如果我容许所有(文字上的修正),是属於琐屑无聊的范围,所以我全部都不能批准。

  但我要强调,这并不表示以后凡是有关文字上的改进的修改都属不合规程。希望大家明白,我们没有这样的意图。我们要看实际情况,看我们要处理的有关修正案是否实际可行。

  总结来说,陈鉴林议员提出的12项(修正案),我批准了10项;黄毓民议员提出的80项的实质性修改,我批准了当中的42项,而其他有关纯粹文字上的修改,由於我认为其数量是多至令我觉得属於琐屑无聊,所以我完全没有批准。

  在处理(条例草案)时,我们会分几节进行辩论。首先恢复二读(辩论),议员在二读辩论发言。二读辩论完成,就进行二读表决。之后进入委员会阶段,在此阶段,我们会分开几节,将议员的修正案进行合并辩论。我会首先处理草案委员会和公众最关注的问题,我们会先就关乎合约凌驾性、公平使用和源自使用者的内容这几项,分开两节进行合并辩论,然后再处理政府当局应草案委员会的要求提出而没有大争议的一批修正案,最后会处理黄毓民议员(提出)的多项修正案,之后才就整体各项修正案及条文进行表决,这是我们的安排。



2015年12月7日(星期一)
香港时间19时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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