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5年结算及交收系统(修订)条例草案》合并辩论发言(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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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十一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5年结算及交收系统(修订)条例草案》第5、12、14、17、21、23、27-29、33、36-38、40、41、43、44、52、53、54及64条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动议修正《条例草案》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内容已载列於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以下我简介修正案主要的内容。

  《条例草案》第5条的修正案旨在澄清「零售活动」的定义包括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而条例任何有关「公众」的提述,是指香港的公众人士。《条例草案》第54条的修正案订明收取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并不构成经营《银行业条例》下的「银行业务」。《条例草案》第64条的修正案厘清当持牌银行所发行的实体形式的储值支付工具的每张可储存最高价值超逾$3,000,《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附表2所载尽职审查等规定将适用於该银行就上述储值支付工具的有关业务。

  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17条加入的第8ZZZJ条,以更具体地列明就持牌公司向公众发布关於储值支付工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要求。

  《条例草案》第40条的修正案旨在订明,在金融管理专员制定规例前,亦须谘询储值支付工具持牌公司。另外,《条例草案》第53条的修正案是为订明,除非事先获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同意,储值支付工具发行人必须在使用者提出要求后,尽快悉数赎回储值或工具按金,有关的合约应清楚而显眼地述明有关的条款及细则。就此而言,根据就《条例草案》第52条的修正案,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上诉审裁处可覆核上述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

  《条例草案》第12、14、17、21、23、27、28、36-38、41、43及44条的修正案,旨在加入简易程序定罪的罚则,与条文中有关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罚则并行。

  最后,《条例草案》第23及29条的修正案是为行文作技术修订。

  主席,政府在拟备修正案期间,已审慎考虑法案委员会、业界和助理法律顾问的意见。法案委员会支持上述修正案。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5年11月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