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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十一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5年结算及交收系统(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首先,我要衷心感谢《2015年结算及交收系统(修订)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主席梁君彦议员和各位委员,以及法案委员会秘书处和法律顾问所付出的努力,令《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顺利完成。我亦感谢不同团体及人士向法案委员会表达意见。
法案委员会举行了七次会议,详细讨论《条例草案》的政策目的和条文,并提出宝贵意见。政府仔细研究后建议修正若干条文,并已把修正案呈交法案委员会。我会在稍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有关修正案。
近年,零售支付市场的发展一日千里,新的支付产品及服务相继涌现。为了确保这些支付工具及系统安全稳健地营运,政府建议把它们纳入《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下金融管理专员的监管范围。由於《条例草案》扩阔《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的涵盖范围,该条例改称为《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
监管储值支付工具主要是为了保障用户的储值金额。政府建议推行储值支付工具的强制发牌制度,规定除非持有金融管理专员所发出的牌照,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在香港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支付工具。
在二零一三年五月,政府就立法建议展开为期三个月的公众谘询,回应者普遍支持各项政策目标及主要建议。
法案委员会曾深入讨论发牌制度涵盖的范围(即包括实体和非实体形式的多用途储值支付工具)、发牌准则、持牌公司的企业管治、监管形式以及豁免安排等。其中我要特别指出的是,储值支付工具持牌公司须就储值金额或按金,实施足够的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以确保经常有充足资金为用户赎回该工具内的剩余储值金额;以及确保在任何时间,该储值金额或按金须与公司内其他的资金分开,以向用户提供足够的保障。
至於赎回储值金额或按金方面,政府考虑了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建议提出修正案,包括在条例清楚订明,除非事先获金融管理专员的书面同意,持牌公司必须在用户提出要求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悉数赎回用户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虽然市场上的储值支付工具一般没有就储值金额的使用或赎回设定限期,但由於考虑到可能有机构会发行一些纪念性质而只在指明时间内有效的储值支付工具,上述修正案一方面可更有效保障用户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能在特殊情况下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批准持牌公司就储值金额的使用设有限期。金融管理专员会要求持牌公司在合约内清楚而显眼地述明有关赎回储值金额的条款及细则,以符合用户的利益。法案委员会支持上述的修正案。
此外,为确保只有对金融稳定事关重要的储值支付工具才纳入发牌制度之内,我们建议豁免主要不涉及由用户付款的储值支付产品(例如某些积分计划和单一网上商店平台);以及只设有限定用途(例如只可在某些处所内使用,或在限定的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组别内使用),而用户储值总额不超过100万港元的储值支付工具。同时,政府建议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在考虑任何储值支付工具对用户及对香港的支付系统或金融体系构成的风险后,可豁免相关工具受发牌监管或对豁免附加条件。
广泛使用的零售支付系统必须安全和有效运作,才能使香港的日常零售贸易畅顺运行。鉴於《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现已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定和监察大额结算及交收系统(例如港元即时支付结算系统),政府建议把该制度扩阔以涵盖零售支付系统。
根据《条例草案》,零售支付系统如在香港营运,或处理以港元或其他货币的零售支付交易,而该系统如出现事故可能会对香港货币或金融的稳定,或对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公众信心或日常商业活动造成负面影响,金融管理专员便可指定该零售支付系统,以施加一系列审慎监管规定。
为确保系统安全及有效率地运作,指定零售支付系统的营运者须遵守相关的运作规则及有关的风险管理及管控程序,确保系统内所持资料安全及完整。
为了使金融管理专员能够有效履行监管储值支付工具及指定系统的日常职能,《条例草案》订定条文,让金融管理专员可以持续监管有关的持牌公司及系统营运者,包括藉现场检查和非现场审查、收集资料、发出指示或指引、施加运作规则,以及订立规例等。
《条例草案》订明金融管理专员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人已触犯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有关的要求和发牌条件,便有权对储值支付工具持牌公司及指定系统营运者展开调查。
《条例草案》参照《银行业条例》和《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下的现行刑事制裁措施,为拟议监管制度制订相关的罪行条文。此外,《条例草案》订定一系列民事制裁措施,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因应有关不当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施加适当的处分。
为确保金融管理专员在行使权力时受到制衡,《条例草案》将会扩大现有的结算及交收系统上诉审裁处的职能,以涵盖对金融管理专员就条例所作的相关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我们建议在本会通过《条例草案》后,分两个阶段实施《修订条例》。第一阶段主要关於与申请及处理储值支付工具牌照,以及零售支付系统的指定制度有关的条文,政府建议有关条文在《修订条例》刊宪时即时生效。第二阶段主要关於触犯与拟议储值支付工具发牌制度有关的罪行的条文,有关条文会在第一阶段生效一年后实施,让储值支付工具的发行人有足够时间申请牌照,也让金融管理专员有足够时间处理有关的牌照申请。
在过去一年,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已举办了多场的简报会,向业界讲解《条例草案》就储值支付工具及零售支付系统的建议监管要求及相关细节,以便业界作出准备。
我已请金管局於《条例草案》生效后推出一系列宣传及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对新法例的认识,包括法例对储值支付工具用户提供的保障。
主席,《条例草案》对推动香港的金融创新及支付产品市场的发展,事关重要,有利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我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及各项稍后提出的修正案。主席,我谨此陈辞。
完
2015年11月4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8时46分